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 號裁定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於101 年11月15日製作、公 告債權表,抗告人對上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告更正債權表、同年12月9 日第二次公告更正債權表,債權人阮嘉慶對上開第一次、第 二次公告更正債權表聲明異議,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 2 號及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就債權人阮嘉慶債權金 額之本金、利息等為更正,抗告人對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 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 字第18號駁回確定,依上開裁定更正後之債權表,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 萬8,781 元 ,已逾1,200 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認可抗告人於101 年11月 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其本身之債權額不 得異議,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債權人阮嘉 慶異議,並重新計算利息殊屬違法。
㈡、債權人阮嘉慶所持債權名義為其前手阮育才所持之臺北市士 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該調解書前經本院依法准予核定,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不得 再行起訴、告訴、自訴,調解內容且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則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9 日更正債權表關於債權 人阮嘉慶債權額本金499 萬元、執行費3 萬9,920 元,減除 執行受償82萬5,450 元,債權總額為420 萬4,470 元,及因 調解筆錄未記載利息、違約金,未就利息、違約金列計,應 屬適法,該正確之債權表全部債權總額為1,189 萬9,692 元
,不得以債權總額超逾1,200 萬元為由不認可更生方案。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 案。
三、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 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消 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於10 1 年11月15日製作、公告債權表(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卷一第135 、136 頁) ,抗告人對該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12月9 日公告更正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二第 239 至240 、267 至268 頁),債權人阮嘉慶對更正債權表 所載其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及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認更正債權表就債 權人阮嘉慶「債權金額」欄之「本金」499 萬元、「利息金 額」0 元、「債權總額」420 萬4,470 元等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本金」425 萬9,250 元、「利息金額」113 萬4,309 元、「債權總額」539 萬3,559 元,其他說明欄記載則予剔 除。抗告人對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駁回確定等情 ,業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01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2號、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103 年度消債抗 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等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表就債權人阮嘉慶之債權依上開裁定更正後,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08 萬8,781 元(計算式:原債 權表所列債權總額1,189 萬9,692 元+【阮嘉慶更正後債權 總額539 萬3,559 元-更正前債權總額420 萬4,470 元】= 1,308 萬8,781 元),已逾1,200 萬元,原審依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 不合。
㈢、抗告人固據上理由,主張債權人阮嘉慶不得對自己之債權異 議,債權人阮嘉慶之債權應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 9 日更正債權表所示始為適法云云。惟:
1、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 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 之;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 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 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 辯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 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6 、7 項 ,及第36條第1 至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受理債權 申報,僅形式審查後,編造債權表,無須先為實體審查。監 督人或管理人或法院已依債權人申報內容,編造債權表,對 於債權人並無不利,債權人本無提出異議之餘地,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僅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 出異議,然如法院因審酌債務人申報債權內容或其他證明文 件,未逕依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內容編造債權表,即非消債條 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限制異議之範圍,否則無異於使債權人 喪失救濟途徑。本件債權人阮嘉慶於本院公告之債權申報期 間即101 年10月24日前之同年月9 、10日完成申報債權(見 更生執行卷一第6 、35、46、72頁),所申報債權之本金49 9 萬元、利息170 萬9,738 元及違約金3 萬9,920 元,債權 總額673 萬9,658 元,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逕依債權人阮嘉 慶申報之債權內容編造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一第135 頁) ,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該債權表聲明異 議(見更生執行卷一第151 、153 頁),本院於102 年11月 15日更正編造之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二第239 頁),就債 權人阮嘉慶之債權本金、利息及債權總額分別列載499 萬元 、0 元、420 萬4,470 元,與債權人阮嘉慶申報之債權不同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阮嘉慶得對更正後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抗告人主張債權人阮嘉慶不得異議,委無足採。2、按對於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為異議後經裁定確定者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為消債條 例第36條第5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債務人、其他債權 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 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 實體審查,於其等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更應行言 詞辯論,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
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其等程 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 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 速進行。查債權人阮嘉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之債權表提 出異議,抗告法院就債權人阮嘉慶之債權範圍行言詞辯論後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卷第89頁),以103 年度 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認債權表所載債權人阮嘉慶債權金額 欄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等欄位應分別為如上之更正,其 他說明欄記載則予剔除。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駁回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 就上開債權表聲明異議事件確定裁定所認:債權人阮嘉慶於 更生程序中得主張之債權本金為425 萬9,250 元、利息金額 為113 萬4,309 元,債權總額應為539 萬3,559 元等情,對 抗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抗告 人依上開理由,再主張債權人阮嘉慶之債權應以102 年12月 9 日更正債權表為據,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189 萬9,692 元,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債權人阮嘉慶不得提出異議,其債務 總額應為102 年12月9 日更正債權表所載1,189 萬9,692 元 云云,難認可採。原審依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認抗告人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應為1,308 萬8,781 元,依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 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