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昀蓉即葉莉雯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 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 生,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持分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且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請鈞院停止對伊薪資 及不動產持分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48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裁定自同 年12月25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 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