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記
被 上訴 人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上訴人之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已由陳宏基變更為劉朝記,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劉朝記續行訴訟,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案件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朝 記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 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 規定至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 年10月2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謂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然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規定及其內容與所憑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 71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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