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吳玉梅
王萬春
王萬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王高洲
王高僑
王明珠
王明理
王美華
簡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金練於民國39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原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王林滿、子女即王春成、原告王萬春、王萬來及被告簡登子 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
㈡王春成於100 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系爭遺產之部分由其 配偶即原告王吳玉梅、子女即被告王高洲、王高僑、王明珠 、王明理、王美華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其等對於 王金練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三十分之一。
㈢王林滿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系爭遺產之部分則由 原告王萬春、王萬來及代位王春成繼承之被告王高洲、王高 僑、王明珠、王明理、王美華共同繼承(被告簡登子已於40 年6 月22日出養,故無繼承權),原告王萬春、王萬來之應 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王高洲、王高僑、王明珠、王明理 、王美華之應繼分均為十五分之一。原告王萬春、王萬來對 於王金練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被告王高洲、 王高僑、王明珠、王明理、王美華則各為七十五分之一。
㈣綜上,原告王吳玉梅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十分之一; 原告王萬春、王萬來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四 ;被告王高洲、王高僑、王明珠、王明理、王美華對於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一五0分之七。系爭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 公有,迄未分割,且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 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王金練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 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被繼承人王金練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繼承人王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逕按兩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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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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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二│1/75 │左列不動產由│
│ │小段276 地號 │ │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 2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二│1/225 │比例分割為分│
│ │小段292 地號 │ │別共有。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二│1/75 │ │
│ │小段297 地號 │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二│1/225 │ │
│ │小段305 地號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1/300 │ │
│ │小段22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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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1/300 │ │
│ │小段222 地號 │ │ │
├──┼──────────┼──────┤ │
│ 7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1/75 │ │
│ │小段23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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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1/75 │ │
│ │小段26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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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1/75 │ │
│ │小段26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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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1/75 │ │
│ │小段266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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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1/75 │ │
│ │小段362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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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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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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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吳玉梅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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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萬春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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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萬來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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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洲 │7/150 │
├─────┼──────┤
│王高僑 │7/150 │
├─────┼──────┤
│王明珠 │7/150 │
├─────┼──────┤
│王明理 │7/150 │
├─────┼──────┤
│王美華 │7/150 │
├─────┼──────┤
│簡登子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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