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婚約贈與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1號
SLDV,104,家訴,4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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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即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雖係民事事件,然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 件,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即上開不動產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訴之聲明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 第174 頁),應許原告合併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係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等規定,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 訴訟標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既 係基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亦得於追加之訴中利 用,復無害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已訂有婚約及拍攝婚紗照,並約定於10 3 年2 月14日結婚,原告為此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以利被告向銀行抵押借款後開立彩券行,惟直至被告於10 3 年12月間知有本件訴訟前,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並收取租金。詎被告竟突悔婚,更於103 年6 、7 月間與 伊分手,且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
㈡縱認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予被告,伊仍係因與被告訂立婚 約而為贈與,現被告既不願履行婚約,伊自得解除婚約後, 依民法第979 條之1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 。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後,因原告擁有房屋4 棟,經濟能 力甚佳,又對伊喜愛有加,承諾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生活費,但有時未依約履行,且兩造於102 年10、11 月間出國旅遊時,感情甜蜜,伊對於原告極強之性慾需求均 願配合,並於同年12月間,同意原告要求,一同前往拍攝原 告提出之藝術照片,嗣於翌年2 月間,原告為給予伊更大保 障,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㈡伊於103 年2 月間就醫後發現遭原告傳染「生殖器皰疹」, 雖經密集治療仍只能緩解症狀,終生無法痊癒,為此排斥原 告密集、頻繁之性需求,並因壓力罹患精神病症,領得身心 障礙手冊,現仍持續就診及服用藥物,嗣兩造終因原告不能 體諒所致之性生活不協調,於103 年7 月間在原告要求下分 手。惟原告此後不斷騷擾伊,還委託徵信社查找伊之行蹤, 更恐嚇伊,致伊精神病症加重,甚有輕生念頭,更在原告脅 迫下,於103 年9 月30日依原告逐字口述內容,書寫並簽立 字據,希冀原告能信守承諾,不再對伊騷擾、跟蹤。豈料原 告又要求伊須重書內容更具體之字據,伊拒絕後,原告竟於 103 年12月22日前來伊開設之投注站,揚言砸店,伊僅能報 警處理。
㈢上開字據既係伊受脅迫所書立,且伊已於104 年6 月30日撤 銷意思表示,該字據自屬無效。況該字據既係在系爭不動產 完成贈與後始書立,無從影響已成立贈與行為之效力,亦與 借名登記應在移轉登記前作成書面證明之常理不符,均可見 該字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
㈣原告贈與伊系爭不動產時,沒有工作,以玩股票、基金為業 ,有賺錢就大方給伊,賠錢則不願支付承諾之10萬元生活費 用。然伊當時因尚在交往而願體諒,不僅不計較,更答應由 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確保原告賠錢時仍能支應生活開 銷,且因未向管理委員會申報產權移轉,故延續由原告繳交 管理費,直至103 年12月伊知有本件訴訟後,始不再讓原告 收取租金,並自行繳納管理費,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係借名



登記。
㈤兩造係因原告隨興要求而拍攝藝術照,並非原告主張之婚紗 照,且伊從未與原告訂立婚約,顯見原告主張伊違反婚約而 備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另原告身為男性,花 錢包養女性,卻在分手後要求返還交往期間贈與之系爭不動 產,所為非是。
㈥綜上,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127 、147 頁): ㈠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3 年6 、7 月間分手。 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㈢如調解卷第7 頁所示4 張照片,係兩造於分手前拍攝。 ㈣如調解卷第12頁所示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係兩造於103 年9 月30日書立。
㈤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㈥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收到被告寄發,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 存證信函。
㈦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及103 年6 月至11月間之租金,均 由原告收取。
㈧系爭房屋於103 年7 至10月,及同年12月之管理費,均由原 告繳交。
㈨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五、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明定。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雖係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兩造於103 年9 月30日書立 系爭字據上記載:「雙方同意白紙黑字憑證。本人乙○○( 按即被告)向甲○○(按即原告)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



二間房子,8F之4 是乙○○名子(按應為「名字」之誤)借 用,實際是甲○○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部份(按應為 「分」之誤),全由乙○○償還」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 ,已明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借用,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被告亦無權出售處分一情,併參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時 ,兩造尚未分手仍在交往,且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及103 年6 月至11月間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於103 年7 至10月間 及12月之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同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租金收入存摺影本、租金支票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 、106-107 、120-121 頁) ,可見系爭房屋在本件起訴前,確係由原告管理並使用收益 ,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應值採信。從而,兩造既係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關係,參照上揭法文 規定及說明,自應發生借名登記之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字據上雖另記載:「盧先生(按即原告)從今爾後,不 得請偵信社(按應為「徵信社」之誤」跟蹤謝小姐(按即被 告)」等語,然憑此僅能證明原告前曾委託徵信社跟蹤被告 ,並因系爭字據之書立,而承諾不再有此行為,又未見被告 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伊係遭原告脅迫而 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為可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 22日揚言砸店而對伊恐嚇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0頁),惟經衡酌上開報案三聯單僅係警察機關受理被 告報案後,依被告單方面陳述內容而製作,且經檢察官偵查 後,亦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為信。再被告空言辯稱:借名登記依常 理均在移轉登記前簽立書面證明云云,尚乏證據可為資佐, 已難憑信。況參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確以此向聯邦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款100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核與 系爭字據上所載「貸款部分,全由乙○○償還」一語,及原 告主張:被告為向銀行借款開立彩券行,伊乃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均相符,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係在兩造交 往期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斯時兩造感情尚佳,系爭字據則係 於兩造分手後書立,目的應在釐明兩造結束交往後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之內容與 真實不符云云,有何可採。抑且,被告對其所辯: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贈與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見提出證據為實 ,無從遽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體諒原告玩股票、基金時而賠錢,遂答應由原 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因未向管理委員會申報產權移轉 ,故延續由原告繳交管理費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亦與其所辯:原告擁有房屋4 棟,經濟能力佳等語不符,無 從憑認原告不具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限。 ㈣被告稱其罹患生殖器皰疹、泛性焦慮症及感情型精神病等情 ,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 明、門診紀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85 、86-87 、 88-89 頁),可信為真,但無從推論係因原告行為所導致。 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交往問題,無法據此 即認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為贈與,其理自 明。
㈤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此 部分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再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 現由伊占有使用,伊將之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可見被告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亦有理由。末原告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 及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類推適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占有部分,則毋須再予審酌,應併敘明。
六、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則 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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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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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
│ │ │之一百四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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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號即│2498建號所有權全部,│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及2714建號所有權應有│
│ │8 樓之4 房屋 │部分十萬分之一百八十│
│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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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