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7號
SLDV,104,家訴,3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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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孝信 
被   告 陳孝侃 
      陳孝健 
      陳孝儒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孝伍 
被   告 陳孝偉 
      陳孝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明顯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程序能力,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自明。惟當事人如已喪失其意思能力,依 民法第75條後段之法意,即難認其具有參與家事訴訟之程序 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 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之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為前開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再法院得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揭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雖僅稱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惟基於保 障因喪失意思能力致實質上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成 年人之利益,避免訴訟久延而生損害,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認該條文所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應包含上開實質上無程序能 力之人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此時法院即得 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審理中。又本件被告乙○○為34年3 月11 日出生(戶籍謄本參照),雖為成年人,惟其現因腦中風, 全身癱瘓,無法表達意思,此業據其配偶蘇文玉到庭陳明在 卷(見本院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乙○○已喪失意思能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應認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程序能力,而其迄未 經監護宣告,顯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本件訴訟行為,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 ,故以選任律師為宜。參酌被告甲○○建議由沈明顯律師擔 任被告乙○○之程序監理人,乙○○之配偶蘇文玉表示同意 ,沈明顯律師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有其三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參,至其餘當事人則經函詢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因認本件 以選任沈明顯律師擔任被告乙○○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末 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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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