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0號
SLDV,104,家訴,2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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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 吉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
被   告 謝文福 
      謝明順 
      謝 翔 
      謝 旋 
      謝戴惠貞
      謝明錩 
      謝冬桂 
      謝如美 
      謝如玉 
      謝嘉玲 
      謝信祥 
      謝美雲 
      謝喜美 
      謝張鄭省
      謝金火 
      謝金浚 
      謝淑芬 
      謝坤源 
      謝金輝 
      謝金郎 
      謝坤賓 
      陳炳欽 
      陳炳恒 
      羅陳春霞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菊 
被   告 王陳月娥
      陳明寬 
      謝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田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福謝明順、謝翔、謝旋謝戴惠貞謝明錩謝冬桂謝如美謝如玉謝嘉玲謝美雲謝喜美、謝 張鄭省謝金火謝金浚謝淑芬謝坤源謝金輝、謝坤 賓、陳炳欽陳炳恒羅陳春霞陳春菊王陳月娥、陳明 寬、謝金木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謝田薯於民國48年4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中除原告(三男)外,另有配偶謝 林琴、長男謝旺、六男謝文德及次女陳謝秀等人,而次男 謝烏肉(已於41年3 月22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謝田薯死 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謝信祥謝美雲及養女謝喜美代位 繼承謝田薯遺產;另繼承人謝田薯之四男謝文樹於民國34 年4 月6 日死亡,五男謝文陽於民國17年7 月26日死亡, 長女謝要於民國前1 年2 月3 日死亡,養女謝菊於民國前 1 年12月12日死亡,養女謝喜於民國9 年11月23日死亡, 其等均已絕嗣無人代位繼承。惟繼承發生後被繼承人謝田 薯之長男謝旺於64年1 月23日死亡,配偶謝林琴於65年1 月18日死亡,次女陳謝秀於81年4 月26日死亡,六男謝文 德於86年9 月25日死亡,另長男謝旺之子四男謝明通亦於 95年8 月13日死亡,則就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除原告為 5 分之1 外,其餘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謝田薯於48年4 月30日死亡時,長男謝旺應繼 分為6 分之1 ,惟之後謝旺在64年1 月23日死亡,而其 次男謝明泉已於32年9 月9 日死亡絕嗣,其原有應繼分 由配偶謝宋陳琇及子女即被告謝文福謝明順謝明錩謝冬桂謝如美謝如玉謝嘉玲謝明通等9 人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1分之1 ,但被告謝嘉玲謝明泉 之養女,依當時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 定,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 分之1 ,故被告謝嘉玲應繼分 為102 分之1 ;又65年1 月18日被繼承人謝田薯之配偶 謝林琴死亡,其應繼分6 分之1 由被告謝文福謝明順謝明錩謝冬桂謝如美謝如玉謝嘉玲謝明通 等人共同代位繼承,則此部分應繼分為被告謝嘉玲450 分之1 ,其餘被告謝謝文福謝明順謝明錩謝冬桂謝如美謝如玉謝明通各225 分之1 ;另90年9 月 9 日謝旺之配偶謝宋陳琇死亡,其應繼分51分之1 部分 應由被告謝文福謝明順謝明錩謝冬桂謝如美謝如玉謝嘉玲謝明通等人共同繼承,且適用現行繼



承法養子女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故被告謝文福、謝 明順、謝明錩謝冬桂謝如美謝如玉謝嘉玲與謝 明通應繼分均為408 分之1 ;又謝明通於95年8 月13日 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謝戴惠貞、子女即被告謝翔、謝 旋等三人繼承。故被告謝文福謝明順謝明錩、謝冬 桂、謝如美謝如玉等歷次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謝田薯遺 產應繼分各為51分之1 、225 分之1 及408 分之1 ,合 計應繼分均為30600 分之811 ;被告謝嘉玲歷次取得應 繼分102 分之1 、450 分之1 及408 分之1 ,合計應繼 分為30600 分之443 ;被告謝戴惠貞、謝翔、謝旋應繼 分為各91800 分之811 。
②被繼承人謝田薯次男謝烏肉(於41年3 月22日死亡)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謝信祥謝美雲謝喜美代位繼承,之後被繼承人謝田薯之配偶謝林琴於 65年1 月18日死亡,亦由被告謝信祥謝美雲謝喜美 等代位繼承。惟被告謝喜美為謝烏肉之養女,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之2 分之1 ,則被告謝信祥謝美雲應繼分為25分之2 ,被告謝喜美應繼分為25分之1。
③又被繼承人之六男謝文德繼承後於86年9 月25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被告謝張鄭省及子女即被告謝金火謝坤源謝金木謝金輝謝金浚謝金郎謝坤賓謝淑芬 等9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5分之1。
④被繼承人之次女陳謝秀繼承後於81年4 月26日死亡,而 其長男陳文良於41年4 月4 日死亡絕嗣,配偶陳清溪亦 於56年1 月22日日死亡,則應由其他子女即被告陳炳欽陳炳恒羅陳春霞陳春菊王陳月娥陳明寬等6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形,惟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 ,致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免上開遺產因共同共有狀 能而影響其經濟價值,爰請求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共有物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⑶。
三、被告謝文福謝明順、謝翔、謝旋謝戴惠貞謝明錩、謝 冬桂、謝如美謝如玉謝嘉玲謝美雲謝喜美、謝張鄭 省、謝金火謝金浚謝淑芬謝坤源謝金輝謝坤賓陳炳欽陳炳恒陳春菊王陳月娥陳明寬謝金木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謝信祥謝金郎羅陳春霞等則到庭表示: 同意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並對於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田薯已於48年4 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媳、孫及曾孫即兩造各按如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且兩造已辦妥不動產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有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已絕嗣繼承人除 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謝信 祥、謝金郎羅陳春霞等對於遺產內容、應繼分比例及分割 方法均不爭執,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田薯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田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明細│ 分 割 方 法 │
├──┼───────┼───────────────┤
│1 │台北市士林區溪│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洲段三小段17地│原告謝吉應繼分5 分之1 ,分割後│
│ │號土地、地目:│應有部分60分之1 ;被告謝文福、│ │ │旱、面積280平 │謝明順謝明錩謝冬桂謝如美
│ │方公尺、權利範│、謝如玉應繼分30600 分之811 ,│
│ │圍:公同共有12│分割後應有部分367200分之811 ;│
│ │分之1 。 │被告謝嘉玲應繼分30600 分之443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367200分之443 │
│ │ │;被告謝戴惠貞謝旋、謝翔應繼│
│ │ │分91800 分之811 ,分割後應有部│
│ │ │分0000000 分之811 ;被告謝信祥
│ │ │、謝美雲應繼分25分之2 ,分割後│
│ │ │應有部分150 分之1 ;被告謝喜美
│ │ │應繼分25分之1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300 分之1 ;被告謝張鄭省、謝金│
│ │ │火、謝坤源謝金木謝金輝、謝│
│ │ │金浚、謝金郎謝坤賓謝淑芬應│
│ │ │繼分45分之1 ,分割後應有部分54│
│ │ │0 分之1 ;被告陳炳欽陳炳恒、│
│ │ │羅陳春霞陳春菊王陳月娥、陳│
│ │ │明寬應繼分30分之1 ,分割後應有│
│ │ │部分360 分之1 。 │
├──┼───────┼───────────────┤
│2 │台北市士林區溪│同上 │
│ │州段三小段264 │ │
│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2,36│ │




│ │7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 │
│ │有12分之1 。 │ │
├──┼───────┼───────────────┤
│ 3 │台北市士林區溪│同上 │
│ │洲段三小段265 │ │
│ │地號土地、地目│ │
│ │:旱、面積1,10│ │
│ │9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 │
│ │有12分之1 。 │ │
├──┼───────┼───────────────┤
│ 4 │台北市士林區溪│同上 │
│ │洲段三小段371 │ │
│ │地號土地、地目│ │
│ │:旱、面積1,06│ │
│ │4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 │
│ │有1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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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