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張淑華
張淑美
非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張圳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張 何素香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抗告人張淑華為監護人,及指 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張淑華 不願配合申請、查詢受監護宣告人張何素香之財產資料,致 相對人無法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相對人持有 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摺、印章,自行提領其存款支付安養中心 費用,但拒絕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明細,以致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狀況至今混沌不明,而抗告人乙○○亦不配合開 具財產清冊,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改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張淑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 審法院審認相對人先前即對抗告人張淑華管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狀況有所質疑,抗告人張淑華經本院裁定選任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張何素香之監護人後,不但拒絕配合相對人查 明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陳報法院,又未與相對人溝通即 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存款,且提款數額明顯高於所支付安 養費用甚多,亦未提出明細予相對人查證、監督,因認抗告 人張淑華未善盡監護人職務,顯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故准相對人聲請改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另抗告人乙○○亦未配合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因認 亦有改任選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張淑清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必要,而裁准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等語。二、抗告人張淑華、乙○○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甲○○賣掉父 母給予之房屋,目前受監護人名下有價值之房地僅剩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且持分僅有5 分之2 ,其 中5 分之3 竟遭相對人非法過戶,且未經同意即將該士林房 屋非法出租,亦未將租金納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顯屬故
意隱匿侵佔受監護人財產。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討論及獲得 同意,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無端更換看護達13次, 故意造成受監護宣告人適應不良,對抗告人勸告均惡言相向 ,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張何素香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提領張 何素香之存款,係用於張何素香生活用品、護理之家費用、 白帖、稅負等用途,因現實狀況不可能逐筆提領,故預先提 領以備之後支出及墊付之需,提領金額完全未用於私途。抗 告人等均長期在張何素香身邊照料,抗告人乙○○亦有墊付 張何素香生活費之狀況,故備有零用金供乙○○及時購買張 何素香之用品及其他支出,抗告人對張何素香照顧盡心盡力 ,毫無侵佔之心,適合擔任張何素香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原裁定已詳敘其理由,抗告人一再提出爭執延 滯訴訟程序,致受監護宣告人迄今無法依法定程序開具財產 清冊,由法院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顯不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且抗告人張淑華於法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共同 監護人後,竟拒絕配合申請及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資料, 經相對人多次口頭及書面通知,仍不予理會,已足證抗告人 有拖延不執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職務, 而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情事。又抗告人張淑華雖辯稱其於 103 年8 月至104 年8 月,自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所提領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係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支出,惟 抗告人張淑華與相對人共同經法院選為監護人,抗告人張淑 華竟故意排除相對人之監督,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存 款,亦有未依法院裁定執行監督職務情事。且受監護宣告人 於此期間支出僅有345,480 元,而依抗告理由狀所附帳冊, 亦自承逾領受監護宣告人財產20萬元,於104 年7 月14日始 補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帳戶,更有匯款至其自身帳戶,或匯款 予代書情形,益證其有濫用或不當挪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且惡意規避法院及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監督事實,自不適 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情,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 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 06條之1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之母張何素香前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47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張淑華及相對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 44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何素香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不願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何素 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配合其申請、查詢受監護宣 告人張何素香之財產資料,致相對人無法開具受監護人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等情,亦 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律師函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受監護宣 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結果,確實已 遭提領達70萬元,有該銀行回函1 件可憑(原審卷第83殘 84頁),可見抗告人等確有未依善盡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情事,原審據此裁准相對人 聲請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及另選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何素香之女張淑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不 合。
抗告人等雖辯稱其等提款均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用品、 護理之家費用、白帖、稅負等,且預先提領以備日後支出 等情,絕未用於私途等情,並提出帳目明細為證,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等於原審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陳明其管理受監護人存款及使用狀況,難認有公開、透明 情事。且依抗告人所提帳目明細,其中有「匯華」、「存 入」、「匯代書」等多筆費用,明顯非屬前揭抗告人所陳 用途,抗告人辯稱未用於私途,已難憑信。況本院102 年 度監宣字第447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張淑華及相對人共同為 監護人,其用意係「在其子女已就其財產應如何管理產生 爭執之情形下,認為不宜僅由一名子女擔任監護人;復考 量張淑華、陳圳男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何素香之子女, 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及參酌其他子女上開對監護人 選之意見,爰選定張淑華、甲○○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張 何素香之監護人,以便多元代表各子女意見,使受監護宣 告人張何素香受到最妥適照護」(見該裁定理由第四點) ,詎抗告人張淑華未能體察法院選任複數監護人之用心, 仍獨斷擅行自行提領受監護人存款使用,而排除另一監護 人即相對人參與,已違反法院選任二位監護人之目的,原 審因認其有顯不適任監護人職務情事,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空言辯稱其提領款項未用於私途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人又以相對人賣掉父母給予之房產,並非法過戶臺北 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5 分之3 ,因認相對人亦不
適任監護人,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意旨既稱相對人 所賣掉之房產係父母「給予」,則屬其自有財產,相對人 即有自由處分權利,自無從據此責難相對人。至於其主張 相對人「非法過戶」受監護人房產,抗告意旨既未陳明事 實為何,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監護人職務,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之裁定,經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主張未 私用受監護人存款,或相對人亦不適任監護人,均無理由, 是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