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5號
SLDV,104,婚,5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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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5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蕭安宏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蔡依俐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反聲請人其餘之反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4 月9 日提起反 聲請,請求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惟被告及被告父親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間婚 姻關係實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 係可歸責於被告,詳述如下:
兩造婚前已約好婚後分工,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打拼,被告 則做一全職家庭主婦,照料家務。原告父親蕭志全並基於扶 持兩造單薪家庭經濟能力之考量,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路00號5 樓之房屋無償供兩造居住,使兩造毋庸額外負 擔租屋費用。詎被告婚後全然無身為家庭主婦之自覺,整日 在家卻放任家事不管不顧,也不願煮晚餐,原告不但下班後 買晚餐回去共用,還要倒垃圾、洗衣服、曬衣服、幫小孩洗 澡等等,長期以來已讓原告身心疲憊不堪、痛苦不已,且原 告向被告稍加提及家事應該是被告負責一事,被告從未自我 反省,反而對原告冷言冷語,完全無視兩造間婚前的分工協 議,對於原告為支持這個家辛苦在外工作,回家還要操持家 務絲毫不覺感激,反而認為這些都是原告的義務,且家事理 所當然也應由原告為之。然婚姻本應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被告對於兩造成立的這個家庭卻只想享受不願付 出,對原告而言,被告不但不是賢內助,還個沉重的負擔。 婚後被告除從未去原告父母家探視外,對原告父母及祖母總 是態度冷漠、不禮貌,完全不是對長輩應有的態度,然對原 告來說,不論是親人還是妻子,都是生命中重要的人,原告 不可能附和被告對其親人之批評,但被告卻總是置其於左右 為難之境地,甚至連原告親人都可以作為被告爭風吃醋之對 象,不時稱原告愛親人勝過愛她,並藉此爭吵,連原告對祖 母的孺慕之情,被告都可以曲解為愛情,被告上述無理取鬧 之行徑已讓原告倍感壓力。
被告婚後對每筆金錢錙銖必較,動輒向原告索要零用錢,並 認為原告買些名牌包、貴重物品都是理所當然的,甚至要求 原告拿錢孝敬被告父母時,還向原告表示無須全數給其父母 ,一部份要留給被告花用。然原告1 個月的薪水也不過新臺 幣(下同)9 萬元,被告並沒有收入,還有小孩要扶養,不 算優渥,被告的態度讓原告感覺兩造間的婚姻彷彿只是場買 賣,沒有愛情可言。
兩造婚後因個性、金錢觀、家庭觀之差異及前揭事由,迭生 爭吵,而被告經常在爭吵之際,自怨自艾後開始鬧自殺,在 兩造沒有在爭吵時,被告也會不時在LINE中提及「死」、「 自殺」等字眼,誠令原告精神受到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 現已分居,原告與其父親前往被告住處時,卻遭被告父親以



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辱罵,並趕出被告住處,使原告在眾人 面前顏面盡失,被告父母又故意多次前往原告工作場所騷擾 ,在原告同事面前大聲咆哮、搬弄是非,極盡詆毀原告名譽 之能事,還揚言要跟原告老闆「溝通」,被告父母之行徑已 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且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原告於此段婚姻絲毫沒有感受到幸福,下班後迎接原告的不 是溫暖的家,反而是雜亂無序的房屋,不能放鬆外,還要繼 續操持家務,而被告完全不體諒原告的辛勞,只一再向原告 索取零用錢,還不時藉細故與原告爭執,連原告孝順父母一 事都可以作為爭端,甚至以自殺為手段要脅原告,被告總總 行徑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達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程度;被告父母多次於眾人面前對原告公然侮辱,使原 告顏面盡失、受有精神上不得忍受之痛苦,強逼兩造繼續共 同生活只會使雙方各自承受日趨沉重之精神壓力,兩造顯然 難以再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請求判決離婚。
縱使鈞院認本件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列舉 離婚事由,然婚後被告只貪圖自己享受,家庭生活費用由原 告全部負擔,彼此間個性、價值觀、對於婚姻家庭生活理念 、金錢處理及家務分配差異甚大,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融 洽,致原告於此段婚姻持續感到家庭生活不和諧、不快樂, 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夫妻相處最基本之情愛已失所依附 ,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強求維持婚姻名分,只 是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原告又遭被告父母多次公 然辱罵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更是讓兩造間此段婚姻裂痕擴 大,無復合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自婚前即無工作收入,甚至還因其父母而背負債務,其 根本無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小孩;另被告看不起其父母、姐姐 ,對渠等充滿怨懟,與其家人感情不睦,因此被告家庭支持 系統極為薄弱。被告還時常鬧自殺,情緒控管有障礙,被告 父親還會以不雅詞彙辱罵原告。上開情狀讓原告甚為擔心若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被告任 之,對甲○○人際互動及學習將有負面影響,甚至成長過程 亦會出現偏差行為。反觀原告品行優良,有工作能力及穩定 經濟收入,且父母現已退休,願意協助原告照顧甲○○,原 告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甚為穩定,且有高度監護意願



,是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否認原告諸項主張,應由原告舉證。退萬步言,原告上 述之主張亦未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反而係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將被告及未成年 子女甲○○留置於被告八里娘家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被告:「妳先在八里娘家住幾天,雙連房子不能住,我在外 面找租房子」等語,被告則隨即於當日接連以:「那我陪你 一起找房子好嗎?」、「他有對你怎麼樣嗎?你還好嗎?」 、「你岳父說,你先來住在這不用急著找房子」、「... 比 較沒有壓力吧..」、「你吃飽了嗎?」、「... 是我沒帶衣 服捏... 身上也沒鑰匙,我在回去拿,還是你有要幫我拿過 來?」等語回覆,顯見被告不斷遞送溫情予原告,一心一意 永續經營兩造婚姻。之後被告及甲○○即居住於八里娘家迄 今,原告更自103 年11月6 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被告 則以在家顧店工作之方式專心撫育未成年子女,原告每月收 入高達9 萬元,曾提議以給付被告240 萬元,要求離婚及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迄 今仍無怨無悔,心繫完整家庭,請駁回其訴。
原告自103 年8 月9 日將被告及甲○○留置於被告八里娘家 處,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即居住於八里娘家迄今,而被告現以 在家顧店工作之型態,專心撫育未成年子女,被告父母也可 以幫忙照顧小孩,足見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依賴之深,由被告 取得親權,實屬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且由訪視報 告之記載,顯見原告現階段恐非屬適於未成年子女發展之善 意父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反聲請部分: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
原告自103 年11月6 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迄今,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9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報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421元;內 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而被告目前在被告母親擔任負責人 之龍形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25,000元,屬於傳統店面 與住家混合,所以被告在顧店時也可以照顧小孩;原告則每



月收入高達9 萬元,是原告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被告甚明,參 酌前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之生活費用、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兩造收入比例及實際照顧子女狀 況等,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 萬元。
又原告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以2 萬元計算,5 個月共計10 萬元,此部分扶養費已由被告代墊,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
並聲明:原告應自104 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 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2 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2 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10萬元。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原告答辯略以:其認為其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為1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 被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頁】:
一、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 樓原告父親所有之房屋。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以上開房屋不能住為由,將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留在被告娘家,但至104 年5 月中旬原告仍住在上 開房屋。
三、原告自103 年11月6 日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被告, 而由被告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兩萬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前約好被告婚後負責家務,但被告 婚後放任家務不管,有諸多抱怨,又對原告親人態度冷漠、 不禮貌,及對金錢斤斤計較、威脅自殺,讓原告精神上非常 痛苦,被告及被告父親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 間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認為兩造分居 後,其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 萬元等情,被告則 否認有構成離婚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反聲請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 萬元。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有無理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何 人任之?兩造所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何?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扶養費, 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被告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 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不願操持家務、對原告父母及祖 母態度冷漠、不禮貌、與原告金錢價值觀相差甚鉅,常鬧自 殺,已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虐待等情,並提出兩造以通訊 軟體對話之內容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1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兩造婚前有約定 原告婚後只負責工作賺錢,家務則完全由被告負責,然被告 婚後竟放任家務不管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又為被告所否認 ,自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為兩造間 之對話,並無被告與原告父母、祖母之對話,故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直接對原告父母、祖母態度冷漠、不禮貌。復觀之原 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係抱怨其在家操持 家務,然原告及原告家人認為此係理所當然,而被告希望原 告及原告家人能感激、慰勞被告,及偶而對原告抱怨原告父 母,並因認為原告對祖母好,因吃醋而反應原告比較愛原告 祖母,且對原告反應沒錢買東西,希望原告買包包給被告, 以及曾於102 年12月9 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6 月2 日,因認為原告不在乎兩造間之感情,被告很痛苦,表示原 告可以殺被告、被告想死、原告所為係逼被告自殺等情。然 夫妻相處本難免因家庭背景、生活習慣、雙方理念、價值觀 不同,甚至因與雙方父母相處摩擦等細節而發生口角,致彼 此情緒激昂、口不擇言,在所多見,尚難僅以被告在兩造發



生意見不合或爭吵之際,對原告為上開抱怨、反應,甚至偶 因太過痛苦,而表示原告所為係逼其自殺等語,即認此已達 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父親所為非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他方直系 尊親屬為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與他方直系尊親 屬共同生活者而言。
原告雖主張被告父親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提出光碟 片2 片為證,然原告自承婚後原係與被告同住於原告父親所 提供之房屋,自103 年8 月9 日以後即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 留在被告娘家等情,可見原告根本未與被告父親同住,則縱 使被告父親有以言語辱罵原告及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咆哮 ,亦非屬原告受被告父親之虐待而不堪與被告父親同居,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
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對原告為上開抱怨、反應, 及偶因太過痛苦,而表示原告所為係逼其自殺等情,已如前 述,然夫妻相處因家庭背景、生活習慣、雙方理念、價值觀 不同,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 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尚難以兩造偶而之爭吵、衝突,遽 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又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對被告表示兩造婚後所居住原告父



親所提供之房屋已不能住,需在外租屋,而將被告及未成年 子女留在被告娘家,然原告至104 年5 月中旬仍住在上開房 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觀之該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被告在原告告知需在外租屋時,仍表示要陪原告一起 找房子、可以先來被告娘家住,並詢問原告吃飽嗎等語,可 見被告斯時仍很關心原告,係原告自己不想與被告同居,而 藉詞要求被告住在娘家,故兩造目前雖已分居逾1 年,其原 因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故縱使認為兩造因分居而感情變 淡,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 離婚。
綜上各節,原告僅能證明兩造婚後偶有爭吵、衝突,而被告 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表達不願意離婚,願意做婚姻諮商, 以維護婚姻(見本院卷第48、88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修復 兩造關係,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是兩造婚後雖因家務分擔 、金錢觀及生活細節,而起爭執,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 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爭執、衝突即認定已達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 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因而兩造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共204,194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之本質而發生,父母雙方自 應共同分擔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故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 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亦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 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如逾其原應分擔之部 分,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11 月6 日起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被告 單獨負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由被告 先行代墊其應分擔之已到期扶養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洵屬有據。 又被告為保護教養甲○○,勢必支出相當之費用,倘若要求 被告檢具日常生活中已支付甲○○扶養費之各項收據,實有 事實上之困難。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極據參考性。又甲○○所居住 之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而兩 造均認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 萬元(見本院卷第90 頁),本院亦認為此金額適當,是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2 萬元。再者,被告自陳其目前在其父母親經營之藥局 幫忙,每月父母親給其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 告則自陳其擔任協調工程師,每月薪資為97,000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 於100 、101 、102 年度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於100 、101 、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670,832 元、993, 754 元、1,088,56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收入及經濟狀況,原告收入遠 優於被告,及甲○○係103 年5 月18日出生,現尚年幼,被 告負責照顧甲○○生活起居,所付出心力、勞力較多等情, 認甲○○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應負擔4 分之3 、被告負擔4 分之1 為適當,是原告每月應分擔之甲○○扶養費用為1 萬 5 千元(計算方式:20000 X 3/4 =15000 )。從而,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 4 年12月24日(本件宣判日)止,共13又19/31 個月,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共204,194 元【計算方式:15000 ×(13+ 19/31 )=195000+9194=204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本院宣判日 之後(即104 年12月25日)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日止之 扶養費部分,因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兩造即有同居之義 務,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兩造共同為 之,故無從認定以後甲○○仍由被告1 人單獨扶養至成年, 從而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本院雖未 完全依被告聲明之內容酌定甲○○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金額 ,然本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逾15,000元 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反聲請請求原告給付204,194 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聲請部分 ,反聲請人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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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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