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金星和(KIM.SUNG.HWA) 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最 後在國內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1 紙在卷可參,堪信為事實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兩造 出國期間,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 ,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