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91號
SLDV,104,司聲,49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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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陳雅貴 
相 對 人 呂章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5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所陳如判決缺失,而影 響判決金額,則應將此案重新審理,以維護相對人權益;有 缺漏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準用第233 條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不影響判決金額亦非屬裁判之缺漏,併予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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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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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8,82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 、手續費部分係│
│ │ │ │為代收銀行所收取│
│ │ │ │,非屬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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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鑑定費用 │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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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用 │ 11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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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56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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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39,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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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139,380/2=69,690元。 │
│ 相對人已負擔560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69,690-560=69,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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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