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57號
SLDV,104,司聲,45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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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王正修 
      林美鴻 
      蕭愛戀 
      葉修源 
      葉權興 
      葉芬玲 
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孔愛娣
相 對 人 卓金塗 
相 對 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4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02 號及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卓金塗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即相對人王 麗華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 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 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王正 修、林美鴻蕭愛戀負擔二十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葉修源葉權興葉芬玲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一。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101 年9 月19日 地政規費280 元係於訴訟繫屬前聲請;101 年12月12日地政 規費40元及102 年11月14日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300 元等 非法院命其提供,難認為進行訴訟必要費用而得列入訴訟費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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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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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40,214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地政規費 │ 9,3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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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59,118元 │相對人預納。 │
│ 二 ├─────────┼────────────┼────────┤
│ │地政規費(審查費等)│ 5,2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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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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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13,8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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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卓金塗負擔十分│
│ 之四、被告即相對人王麗華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 │
│ 4,951 元先行確定。【﹙40,214+4,000 +5,300﹚×( 1 -4/10-5/10)│
│ =4,951 】 │
│ ⑶聲請人應負擔:4,951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4,563元(49,514-4,951=44,563)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64,318元 │
│ ⑶合計:108,88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5/6:90,734元(108,881×5/6=90,734) │
│ 聲請人王正修林美鴻蕭愛戀負擔3/24:23,098元( 108,881×3/24= │
│ 23,098)。 │
│ 聲請人葉修源葉權興葉芬玲連帶負擔1/24:0000( 000,881×1/24)=│
│ 4,537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3,832元 │
│ 聲請人已支付:49,514元 │
│ 相對人已支付:64,318元 │
│ 相對人應負擔:90,734元 │
│ 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6,416元﹙90,734-64,318=26,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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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