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陳宛妤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李晏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6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 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5年執全字第6159號、95年度存字第5656號等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11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