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14號
CYDM,89,易,914,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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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 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丙○○之證言及告訴人與證人丙○○曾於本案發生後 ,撥打電話至被告乙○○家中理論為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至二時間接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質問其 等為何毆打告訴人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其與證人黃明劭在家商談滅火彈之生意,並未駕駛其所有 之自小貨車前去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與龍江街口之檳榔攤位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其當天晚上待在家中,並未外出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當日在家中與友人洽談生意之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乙○○洽談生 意之人黃明劭到庭結證屬實。告訴人與證人丙○○雖於偵、審中一再指訴與證述 被告甲○○夥同不知名之男子毆打告訴人,逃逸後由被告乙○○開車接應等情不 移,惟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下簡稱嘉義醫院)驗傷之結果,告訴人除受有右肘挫傷腫痛6×6公分、右 前臂挫傷腫痛6×7公分之傷害外,全身並未見其他傷勢,且X光檢查亦未 發現骨折,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及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八九)嘉醫總字第四六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



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指訴稱:其遭被告甲○○及被告甲○○之不詳 姓名同學二人分持一支鋁棒毆打,被二人重打十多下,其以右手阻擋,故被 打中右手手臂及手肘部位云云,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查鋁棒為堅 硬之物,持以重力毆打,且係重力毆打十多下,衡諸常情,所造成之傷勢應 十分嚴重,絕非僅有二處6×6公分、6×7公分之挫傷而已,故告訴人之 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言實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形 不符。而經本院以此不合常理之處質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則答以:「是,傷 勢只有這兩處,因為他們都打在同一個地方。(問:對於卷附驗傷診斷書你 所受的傷勢是否只有右手有二個傷痕僅六X六公分及六X七公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他們一直打所以我沒有辦法閃躲。(問:為 何被打了十幾下而未揮動手臂所以打在同一地方?)」、「可能是我骨頭比 較硬。(問:為何被鋁棒重打十幾下後你右手為何未產生骨折或其他重大傷 害?)」云云,其對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之說明,亦與一般經驗則不符,實難 採信。且告訴人指稱:被告甲○○與其同學穿米白色之制服,戴黑色布帽, 被證人丙○○發現後,往龍江街方向逃走云云,惟證人丙○○則證稱:其看 見二年輕人毆打其父親即告訴人,二人不是穿制服,未戴帽子,被其發現後 ,沿友愛路往撫順一街之方向逃走云云,二者互核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 丙○○之證言,對於毆打告訴人之二人之穿著、逃逸路線等顯而易見之事項 均未能一致,且有完全相反之情形,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言 均有嚴重之瑕疵。因此,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詞實與常理有 違,且二者對於客觀上顯而易見之事項,所述之情節並不一致,且有完全相 反之情形,應有嚴重之瑕疵,自難以此作為論斷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積 極證據。
(二)告訴人與證人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打電話至被告乙○○家 中質問被告甲○○乙○○為何毆打告訴人之情,雖為被告乙○○甲○○ 所不否認,復據告訴人指訴與證人丙○○證述甚詳,並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 偵卷可稽。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確實有打電話至其家中 ,其與被告甲○○各接到一通,一通是告訴人兒子打的,其接起後,告訴人 兒子問其為何叫人去打告訴人,其否認並對之說不可以隨便誣賴,雙方便互 罵。被告甲○○亦接到一通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其接到一通,係以錄 音帶罵人者等語;而告訴人丁○○則指訴稱:證人丙○○打電話去與被告理 論,被告家中電話係其告訴證人丙○○,丙○○約晚上十二時打的,共打二 通,二通電話均只找到被告乙○○的兒子云云;證人丙○○則證稱:「我大 概打了二通電話到被告家中問他們為何要打我父親,第一通是他太太接的, 我打了約一分鐘左右,他太太說他不在。第二通約打了二分鐘,我是問我媽 媽他家的電話才打的,我總共打了二通,第二通應該是乙○○的兒子接的, ,電話接通後,我問他是否被告乙○○,他說不是,我問他為何要打我父親 ,他說他也不知道,我問他我明明就有看到,他遲鈍一下,我問他什麼理由 ,他說看誰先做錯。我問他我到底做錯什麼事,他沒有說話就掛掉。::: 」云云,經將上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後,顯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與證



人丙○○之證言未盡一致,且與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家中曾有三通電話在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撥打至被告乙○○家中之實際情形不符,至被告甲 ○○及乙○○之供述則無相互歧異之處。此外,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 ○之證言觀之,被告乙○○甲○○均未於上開電話中承認其等確有毆打告 訴人,而上開偵卷所附之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證人丙○○曾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並無任何通話內容之紀錄,自 無法因此推得被告乙○○甲○○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參以告訴人若確實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甲○○嚴重毆打,且告訴人與證人丙○○於遭 毆打之翌日即打電話前去被告乙○○家中理論,並為被告乙○○甲○○所 否認,衡諸常情,告訴人應會儘速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竟遲至同 年十二月三日始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訊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及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七三九七 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可資佐證,實與常理有違。是本 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乙○○甲○○涉有毆打告訴人之犯 行。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甲○○涉有傷害罪嫌之直接證據之告訴人 之指訴與常理有違,而證人丙○○之證詞復因與告訴人之指訴有甚大之出入 ,並與常理有違而有重大瑕疵,本院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乙○○甲○○涉有 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傷害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 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乙○○、甲 ○○二人確有傷害犯行,而被告乙○○復又能提出具體之不在場證明,是本 院認被告乙○○甲○○之否認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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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