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7748號
SLDV,104,司票,774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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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英
      屬維京群島商大國翼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順德間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所 簽發票號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委託律 師於104 年12月4 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605號存證信函檢附 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經相對人於104 年 12月7 日收受後,未獲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以104 年12月4 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乃與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 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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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屬維京群島商大國翼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