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68號
CYDM,89,易,868,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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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荖藤宅其友人林信桔住處旁, 見甲○○所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所遺失而由不詳人士所持有中之車牌 號碼MBJ—0五二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取得權利 人之同意,徒手擅自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 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九六之二號前發 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將前開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機車牽走騎 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友人林信桔生前所交付 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遺失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甲○○之母丙○○到庭陳證明確,且據證人翁恩聰到庭結證:該機車不 是林信桔所有,僅係林信桔告知被告該機車停放渠住處旁數日,被告可牽去使用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該機車並非林信桔所有甚明;又被告自陳 :該機車當時「看起來是中古車,尚能騎用,我有牽去修煞車,但引擎沒有壞」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甚且於被告經查獲後,被 害人領回機車時,該機車仍堪用之情,業據證人丙○○陳證:「我有領回修理外 觀部分、引擎部分沒有問題,修理後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自其友人林信桔住處旁取走上開機車時,該機 車仍有甚高之財產價值,尚非經人拋棄之物,該車為不詳人士所持有,應堪認定 ,被告未經持有人同意,逕自破壞持有關係,將該車竊取使用,其有不法犯意甚 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友人林信桔告知該車停放數日,伊使生竊用之意圖,其犯罪 之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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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