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亦有明文,故所謂損壞 他人之物必以該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始足當之。又按告訴 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 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 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 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二五三號大同商專前,因補習班廣告旗幟插設位置之問題與嘉義市育達補習 班現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 育達補習班之工作人員後來才至大同商專,卻故意將旗幟等物放在其所任職之新 育英補習班攤位前,其要將育達補習班之旗幟、桌椅與陽傘等物搬離時不小心弄 倒,並無蓄意毀損之情事,且告訴人甲○○所提之被害報告單上雖載有長方形鐵 桌三張、鐵製椅子三張、大陽傘一支與廣告旗六面受毀損,惟上開之物均未扣案 ,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均未能看出告訴人有上開之物受毀損,故其 確實未有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育達補習班工作人員因服 務台語補習班旗幟擺設位置發生衝突,進而以手、腳推或踢倒育達補習班之桌椅 、廣告旗幟、陽傘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育達補習班在場之工作人員乙○○、 賴慧茹、戊○○、丁○○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且由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四張觀之,現場旗幟與桌椅凌亂,均被翻倒在地,布條被拉扯下來,另依編
號四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揮打之動作,顯見桌椅、旗幟等物應係遭被告蓄意推倒 、踢倒或拉扯所致,此有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七頁),非如被告 所辯係因其要將上開桌椅、旗幟搬離不小心弄倒所致。而告訴人即育達補習班之 負責人甲○○雖於警訊時,填具被害報告單表明育達補習班有長方鐵桌三張、椅 子三張、大洋傘一支及廣告旗六面遭毀損,有被害保告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惟 證人賴慧茹於警訊中則證稱:其不知道遭被告推倒之桌椅、旗幟、大洋傘有何損 害等語;證人乙○○於警訊中則證稱:只有塑膠旗杆破裂而已等語;證人戊○○ 、丁○○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所造成之損壞為塑膠旗杆彎掉,布條裂開,桌子 輕微擦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證人即育達 補習班之員工黃智富於偵查中則證稱:損壞情形為布條有一、二條裂開,桌椅一 、二個損壞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顯見證人 賴慧茹、乙○○、戊○○、丁○○、黃智富所述育達補習班因被告上開故意推倒 物品行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所出具之被告報告書內容實有出入,參以告訴人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復指稱:其係接到同事通知後始知情,其當時未在現場, 均係同事告知受損情形等語,是告訴人被害報告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 斟酌,自難作為論斷被告毀損犯行之唯一依據。且本院於審理時一再要求告訴人 提出有關其物品受被告毀損之積極證據,告訴人均以該些受損物品為總務部門收 走,並未留下為由,未能提出育達補習班有起訴書所指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積極 證據(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庭筆錄)。而本院 由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四張之內容觀之(見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雖可見長 方形鐵桌、旗幟、旗杆、布條等物散落一地,但本院實無從自上開照片中看出有 旗杆彎曲、斷裂,布條斷裂,大洋傘彎曲,廣告旗幟斷裂之情形,且長方鐵桌既 為鐵製,衡諸常理,單純遭推倒,其外型應不致有巨大之變更,加以證人戊○○ 、丁○○亦證稱:桌子有輕微擦傷等語,顯見鐵桌實未達減低其一部或全部效能 之程度,是本院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認定育達補習班之長方鐵桌、大洋傘、旗幟、 旗杆與布條等物業因被告之蓄意行為而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且告訴人所指遭被 告毀損之長方形鐵桌、椅,旗幟,旗杆,布條,大洋傘等物又均非易碎物,依據 一般生活經驗,該等物品當不致僅因遭推倒或踢倒即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是 本件被告雖確實有推倒告訴人經營之育達補習班旗幟與桌、椅等物之蓄意行為, 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蓄意行為,造成告訴人所經營之育達補習班受有 公訴人所指之桌、椅各三張、廣告旗幟六面、大洋傘一支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能 之損害。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件綜合其他間接 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加以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因被告上開蓄意行為,使育達補習班受有公訴人所指之桌 、椅各三張、廣告旗幟六面、大洋傘一支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能之損害。此外, 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