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394號
SLDV,104,司拍,39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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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鄭姜秀蘭
相 對 人 黃田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6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4年3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 萬元,約定於 104 年2 月28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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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