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108號
SLDV,104,司家他,10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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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方氏雪娥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方氏雪娥與相對人即被告方文疆、陳
彥聰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方氏雪娥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方 文疆、陳彥聰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即原告邱鴻鑑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否認子女事 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確定在案,程序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方氏雪娥於第一審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即 原告方氏雪娥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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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