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104號
SLDV,104,司家他,10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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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游嬰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游雅棻游麗雲游連春游文清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請求游雅棻游麗雲游連春、游文 清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05 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14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 上開請求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並諭知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 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起訴時為79歲,依102 年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台北市7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45 年,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為11.45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 元【計算式:2,000 ×4 ×12× 10=960,0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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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