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72號
CYDM,89,交訴,72,20001205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姊何盈佳所有之 車牌號碼UR─五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路三十之十九號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該 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人車狀態,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徐雀子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前行駛,甲○○未發現林徐雀子人車,自後撞擊林徐雀子所騎乘之腳踏車, 林徐雀子遂彈落路面滑入停放於路旁由陳文樟所駕駛之FG─0二六六號自小客 車底盤下方,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詎甲○○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停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 車逃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何能欽將該自小客車右前引擎蓋 板金後整塊引擎蓋烤漆,並更換前保險桿,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車不慎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僅知撞擊腳踏車,不知撞擊被害人林徐雀子云云 。惟查:
(一)右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車不慎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 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車累 了,未發現被害人人車,駕車時速約八十公里等語,而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 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 至為灼然,此部分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人車後,從後視鏡看見有一輛腳踏車及一個人躺在地 上,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 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知撞擊腳踏車,



不知撞擊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駕車肇事逃逸之公 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 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係晴天,晨或暮光,視距良好 ,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 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九 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起訴書誤繕 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因起訴書均未提及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及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 二百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