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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