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938號
CYDM,88,易,938,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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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基於詐欺之概括 犯意,佯稱興建億來汽車賓館急需資金並以完成之地上建築物及土地抵押貸款償 還為由,足使甲○○○誤信其債權獲得清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借與丁○○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嗣後億來商務汽車賓館雖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七日興建完畢,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貸款一千八百餘萬元,惟丁○○ 並未如約返還全數借款,對於所欠甲○○○之借款,僅於八十六年因甲○○○之 催討,而分別以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返還一百萬元,對於剩餘之七百零五 萬元之借款,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共十三張,以換取前曾 開立之支票以支付欠款。而前揭丁○○所簽發之票據,業經甲○○○分別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向甲○○○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 在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在蓋汽車賓館前就借,向告訴人借了一千二百多萬 元,之後就沒有再向告訴人借款,嗣有陸續還一些,到現在只剩二百多萬元沒還 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共借八百零五萬,剩七百零五萬元。 」、「(被告借款是在何時?)是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年初」、「被告向我言 明等蓋好汽車賓館後,她要貸款來還我,他說要蓋汽車賓館要買鋼鐵要用現金去 買比較便宜」、「(有否存款出入資料?)我都是現金借他,我的現金是我兒子 當醫生給我的,且我還有房子出租,我兒子女兒都會給我」、「被告是說要蓋汽 車賓館時,才向我借很多錢,我係用三信定期單領出來給他」(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詳,並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附卷可 稽。且參酌①被告於偵查自白「(是否向告訴人說汽車賓館蓋好要還告訴人的? )我說要蓋房子,蓋好要還她,我有陸續還她」等語,②復觀本院嘉院昭刑良字 第○四一七五號函調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王怡方(告訴人之女)、王 朝義(告訴人之夫)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總表,所顯示之定期存單總表 暨中途解約紀錄及質借紀錄,確有多筆中途解約之紀錄之情形,③另參被告所建 蓋之億來汽車賓館(登記為其妻辛秀惠)係於八十三年起造,並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興建完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供述明確,並有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灣省嘉義縣政府所發 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嘉建商登字第零六三三六六號)並億來汽車商務旅館有限 公司章程、建物登記謄本(大林鎮○○路段○○○四二─○○○至○○五建號) 附卷足憑,且被告亦於偵審中供稱:「款(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來又去臺北 ?因為工程款不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 十三年七月間開始蓋汽車賓館,八十四年底發生中壢農會事件,在八十四年八、 九月發生擠兌時,我開始經濟不好。」(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我向 他(王財熹)保證,因他建築不景氣而倒閉,所以銀行才找我,自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開始查封我的房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與告訴人 之指訴:「被告從八十三年起開始向我借款,八十五年要蓋汽車賓館才開始大量 借款」相符;④證人戊○○、陳素娟即被告之姐妹亦稱:「八十五年起,就是八 十五年底開始經濟不好」、「蓋汽車賓館時很缺錢」,故被告此時借款應急最為 可能,是告訴人稱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其借款較為可採。⑤被告於八 十二年底前資力頗豐,此窺諸被告曾稱:「八十二年底把錢借給謝乾生,事實上 二千萬是借給謝清獅的,我剛買完土地,尚未蓋汽車賓館,所以經濟很好」,衡 諸常情,按彼時及其之前被告的資力,根本無向人借款之需要,又倘若借款時間 真如被告所言,則有如此經濟優渥之時,何故拖欠至八十七年間而遲不返還,尚 思換票以延緩還款期限,是被告辯稱其係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底向告訴人借款一 千二百多萬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各點,告訴人指訴係屬可採。三、被告雖以前揭業已清償一千多萬元為辯,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十張支票為憑 ,惟①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歷年被告簽發告訴人之支票明細表」,經本 院逐一核對丁○○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其中僅九張經提示兌領,餘所示之四十一張,均未經兌領,又上開 未經兌領之四十一張支票,告訴人均否認其曾持有,復支票係以兌領為目的,被 告之支票既未經兌領,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被告雖稱其係開支票給告訴人 ,嗣屆期後,因告訴人一向均要求現金清償,故伊均將用現金換回支票,支票始 未兌現,惟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持編號一、三、四九號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支 票,係經告訴人以其夫或王朝義或其子王盈翔之帳戶兌領,且支票兌領與現金受 償,對告訴人之債權獲償,並無二異,衡情告訴人要無只要求現金,而不以支票 兌領之理。③另前開九張業經提示兌領之支票,告訴人僅承認編號一、三、四九 為其所兌領,其餘六張支票非其所兌領,復經本院分別以嘉院昭刑良字第○九二 七六號函查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編號三、七、二五、四九號之支票、嘉院昭刑 良字第一六一八七號函查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編號一、十二、四八號之支票 、嘉院昭刑良字第一六二○○號函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編號二六號之支票、嘉 院昭刑良字第一六二○一號函查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編號三五號之支票,分別 據前開四家行庫之回函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係王盈翔(即告訴人之子)之帳戶所 兌領、編號三係王朝義之帳戶所兌領(即告訴人之夫)、編號七係戊○○(即被 告之姐)提領現金、編號十二係王免之帳戶所兌領、編號二十五之支票係己○○ 之帳戶所兌領、編號二六之支票係由丙○○所兌領、編號三五號之支票係由乙○



○所兌領、編號之四八之支票係由官新地之帳戶所兌領、編號四九之支票係由王 朝義(即告訴人之夫)之帳戶所兌領,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亦嘉三信總字號二 八○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狀、八十九合金嘉營字第四九三六號函、中國 農民銀行樸子分行(八十九)農朴字第○一四五號、(八九)南銀中興分字第一 ○四號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係借款一千二百多萬,已還到剩二百多萬」 云云,顯不可採。④被告對告訴人所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辯稱前開之十三張支票 係伊以現金付款完後未取回者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支票係以兌現為常態 ,若否,支票係屬無因證卷,凡持票人均得依票面金額請求發票人支付,故發票 人於付款後無不取回票據本身以為還款之證明,此為一般支票之使用常識,而被 告已使用支票多年亦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經濟開始不好之情況下,隱瞞其經濟狀況而向告訴人借款,並 誆稱於於建築汽車賓館完成後,貸款以還,使告訴人誤信其債權可獲確保而陷於 錯誤並交付借款,嗣於汽車賓館蓋完後,亦未依約將貸款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足堪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參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之利益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振 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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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