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亥○○、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與被告子○○係夫妻關係,被告亥○○自民國八十六 年起,自任會首,招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人(下稱二十五 日會);又招組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止,會員共計二十八人(下稱十五日會),由子○○負責收取互助會款。 二人明知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已陷於經濟困難,對於數量龐大之互助會款,已無法 支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不宣布止會,致使告訴人即 其會員癸○○○、辛○○及壬○○等人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會款,隨即於八十八 年一月宣佈倒會,至此,告訴人癸○○○、辛○○及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亥○○、子○○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亥○○、子○○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 、邱珊美及壬○○之指訴,被告亥○○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並未見會員名字,被 告亥○○所稱倒會之「寶兄」不僅其所提出之會單未見該人,且未能於偵查庭中 說明,尤其被告亥○○、子○○明知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無支付能力,竟未 立即宣布止會,避免損害擴大,顯有詐欺犯意為依據。訊據被告亥○○、子○○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招募二組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宣布止會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癸○○○、邱珊美與壬○○三人為 母女,告訴人癸○○○跟被告亥○○與被告亥○○之母(已故)所招募之互助會 已有多年,被告亥○○招募互助會僅跟告訴人癸○○○聯絡而已,八十八年一月 之前,其等所招募之互助會運作均無問題,由於會員多屬跟會多年之舊會員,彼 此有所信任,因此,會單僅有編號而無姓名,上開二互助會係因會員之一之證人 巳○○即綽號「寶兄」男子,將會標走後,自八十七年七月開始,即未繳會款, 其等基於會首之地位,認為應對會員負責,且證人巳○○一再請其等讓他延後清 償會款,並保證一定會還,故其等自八十七年七月開始,即代證人巳○○墊付會 款,惟因證人巳○○總共跟了七會,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其等因已代證人巳○○
繳交六個月之會錢,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不得已才宣布止會,在止會前,上開二 互助會所有得標之人均收到會款,且其等於止會後,曾與告訴人癸○○○、邱珊 美與壬○○商談和解方式,並於止會後收取死會之會錢七萬元交予告訴人癸○○ ○、邱珊美與壬○○三人,後因其等無法依告訴人癸○○○、邱珊美與壬○○三 人所要求之還款方式履行,方未再返還告訴人會款,其等實未共同詐欺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癸○○○等三人所持者為空白會單之事實,業據被告亥○○、子○○ 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癸○○○等三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 空白會單六紙附於偵卷(第六至十一頁)可稽。惟被告亥○○、子○○對此 均辯稱:因互助會會員多已跟會多年,與其等間互相信任,因此,後來會單 便只書寫編號,並未填入姓名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提出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 名冊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依據被告亥○○、子 ○○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傳訊會員到庭作證,其中除證人巳○○、未○○、寅 ○○、戊○○、甲○○、乙○○經合法傳喚未到本院作證外,其餘證人即上 開二互助會之會員陳鄭天○、戌○○、丙○○、丁○○、己○○、午○○、 黃崑山、申○○、丑○○、陳秀珠、卯○○、酉○○、庚○與辰○○均有加 入被告亥○○所招募之上開二互助會,有加入其中之一會者,亦有二會均加 入者,且其等所述之跟會數目、是否得標之情形,亦與被告亥○○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會員名冊所載之情形相同之情,業據證人陳鄭天○、戌○○、 丙○○、丁○○、己○○、午○○、黃崑山、申○○、丑○○、陳秀珠、卯 ○○、酉○○、庚○與辰○○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0頁) ,經本院將其等之證言與被告亥○○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相互核對後,均相符 合。加以證人黃崑山、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參加被告亥○○之互 助會已十多年等語;而證人陳鄭天○、陳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參加 被告亥○○、子○○之互助會已十多年,開始時被告均有寫會員名字,後來 只寫總數,沒有寫會員名字等語;足認被告亥○○、子○○所辯其等因與互 助會會員多屬舊識,且互助會會員多為跟會多年之舊會員,故會單後來並未 書寫會員姓名之辯解應足採信。而被告亥○○、子○○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之會員名單,其上所載之會員跟會數目復與證人即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陳鄭 天○、戌○○、丙○○、丁○○、己○○、午○○、黃崑山、申○○、丑○ ○、陳秀珠、卯○○、酉○○、庚○與辰○○到庭所證述之情形相同,是本 院自無從僅因被告交予其會員之會員名冊未載會員姓名,即因此遽謂被告亥 ○○、子○○有詐欺之犯意。
(二)被告亥○○、子○○於偵查中辯稱:其等係遭綽號「寶兄」之男子倒會,綽 號「寶兄」之男子總共跟上開二互助會七會,其等代墊六個月之會款後,無 法支付方宣布倒會等語,但無法協同綽號「寶兄」之男子至偵查庭說明;而 被告亥○○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會單,並說明綽號「寶兄」之男子 即證人巳○○,且提供證人巳○○之住址供本院傳喚查證,經本院依被告所 提供之住址查詢後,該址確實有姓名為巳○○之男子設籍,有戶籍謄本一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經本院合法傳拘後,證人巳○○並未到庭
作證,顯見證人巳○○應已逃匿,避不出面,非被告亥○○、子○○不願協 同證人巳○○即綽號「寶兄」之男子到庭說明。另證人巳○○自八十七年七 月起未繳會款,被告亥○○、子○○代證人巳○○繳每月會款七萬元,迄八 十八年一月實無法負擔方宣布止會之情,除據被告亥○○、子○○於偵審中 一再供述在卷外,復有證人巳○○書立之積欠會款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經本院向嘉義市票據交換所查詢證人巳○○之信用情 形,該所回復證人巳○○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 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嘉票字第一九五號函與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而被告亥○○確實在八十八年 一月間經濟發生困難,週轉不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嘉義市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亦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八眾嘉支字第五號 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顯見被告亥○○、子○○辯稱:其 等因係會首,自認須對會員負責,而證人巳○○復一直保證會還會款,所以 其等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代證人巳○○繳交會錢,迄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經濟 困難,無法代墊,始宣布止會等語,並非子虛,並非如公訴人所言係自八十 七年五月間即已陷於經濟困難。又查,民法修正前依台灣省民間互助會習慣 ,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 ,互助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 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可見互助會若能持 續,對未得標之會員應屬有利,並無任何不利可言。且由告訴人癸○○○等 三人所提出之會單與被告亥○○所提出之會單內容觀之,被告亥○○除擔任 會首外,並未以他人名義加入上開二互助會,而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有以他人名義加入上開二互助會,故被告亥○○、 子○○每月僅需支付上開二互助會之會費僅二萬元,並無公訴人所指有數量 龐大之互助會款須支付之情形,亦無故意隱瞞會員倒會之事實,藉以延續互 助會後,再以他人名義標走互助會獲利之情形,因此,被告亥○○、子○○ 代證人巳○○繳付會款,未立即宣布止會以使互助會延續之行為,難謂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告訴人癸○○○交付財物之詐術。此外,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十五日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被告亥○○有 將會款收給其等語;證人黃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十五日會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得標;二十五日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倒數第十一會) 得標,會錢均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得標,會錢清楚等語,足見在被告亥○○等二人代證人巳○○墊 付會款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被告亥○○對於標得互助 會之證人丁○○、黃崑山、己○○等人,均如數給付其等所標得之會款,尤 其在宣布止會之前二月猶仍代墊證人巳○○之會錢以使互助會繼續,並收取 會錢交給得標之證人丁○○、黃崑山與己○○,顯見被告亥○○、子○○代 證人巳○○繳交會款以使上開二互助會不致止會之行為,對被告亥○○、子 ○○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亦難謂係對未得標之告訴人癸○○○不利之行為,
自難由其等代繳證人巳○○會款之行為推得其等存有詐欺之犯意。 (三)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 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 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 屬民事上問題,尚難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招會之初即 有詐欺之故意。查本件告訴人癸○○○、邱珊美與壬○○三人為母女,告訴 人癸○○○參與被告亥○○、子○○所招募之互助會已有十多年,而告訴人 邱珊美與壬○○亦透過告訴人癸○○○亦陸續參與被告亥○○、子○○之互 助會,以往之互助會均無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亥○○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 癸○○○等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顯見雙方 實有長期之互助會信任關係,告訴人癸○○○三人應係基於被告亥○○招募 互助會多年之信譽始加入該互助會,並非遭被告詐欺所致。且被告亥○○復 供稱:其於停會後還有收七萬多元給告訴人癸○○○三人,告訴人癸○○○ 等三人有收下,後來因為其要一個月還告訴人等三人一萬元未被接受,方未 再還款等語;告訴人壬○○亦指稱:被告亥○○事後答應每月每會還一萬元 ,第一次有還七萬元,後來其等覺得每月還六萬時間太長,被告亥○○遂以 開六萬元本票三張、十萬元本票八張,合計九十六萬元還款,但票後來均未 兌現等語,並有本票影本十一紙附於偵查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四七 號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可查,益徵本件糾紛係告訴人癸○○○等三人向被告 亥○○催討會款無著之債務糾紛,並非被告亥○○、子○○蓄意詐欺,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亥○○無法依照告訴人癸○○○等三人要求之方式 返還會款,遽謂被告亥○○、子○○有詐欺之犯行。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亥○○、子○○辯稱:其等絕無詐欺故意,事後不得已 宣布停會,係因其等無力再代證人巳○○之赴美月七萬元之互助會費所致,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透過延續互助會使其 等受利,讓告訴人癸○○○等三人受有損害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 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 證據,足資被告亥○○、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