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秋華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
,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5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33,71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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