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4號
SLDV,104,再,4,20151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再審被告  華娜即一抹微笑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11月8 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02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未居住在戶籍地,本院核發之102 年 度司促字第2110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 社區管理員簽收,當時伊人在國外,管理員未能即時交付, 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有問題,應再予調查,為此提起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異 議逾期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 月5 日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其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2 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主張自 知悉時起算之事由,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而主張自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公司登記主 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因未獲會 晤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文書交由其受僱人「東方晶御社區 管理委員會」職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 宗查核屬實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11月14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於前揭異議程序,固曾主張其法定代 理人郭景桓當時人在國外,管理員未能即時交付,故伊於10 2 年12月10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 於前揭異議程序,命再審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入出境資料 ,其所提之郭景桓護照影本戳記顯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係於102 年11月6 日出境、102 年11月10日入境,有護照影 本附於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之日即102 年11月14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確係在國內, 是其主張顯屬無稽。再審原告復未指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 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