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43號
SLDV,104,事聲,14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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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台灣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孔柔 
相 對 人 香港商漢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 年10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2954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295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9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0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 由,駁回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實係對郵戳寄出日期與 法院收訖日有所誤解,伊之實際庫存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 符,雙方間應收及應付責任尚待確認及釐清,猶無續行程序 之餘地,為使伊之權益獲得保障,應准予核實金額後方行協 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 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 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 月12日 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 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異議人之公司 登記地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送達回



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而提出 異議,應認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訴訟行為,而其所提民 事聲明異議狀係於104 年9 月24日始送達本院,亦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異議人 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20日之不變 期間,依法無庸另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 之內容有所爭執,至遲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即 104 年9 月23日前對之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 104 年9 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 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郵戳寄 出日期主張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惟揆諸前開說 明,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或聲明異議等訴訟行為,係採到達 主義,故判斷當事人是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應 以當事人所提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當事人何時 付託郵局遞送書狀,則非所問,是異議人縱於104 年9 月23 日前已將民事聲明異議狀交付郵局寄送,該郵寄日期亦僅足 認定係異議人所為之準備行為,並非其對法院為訴訟行為之 日。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認異議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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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漢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