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1號
SLDV,103,重訴,61,2015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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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妍如 
      陳頡呈 
      陳煌治 
      陳妙妮 
      陳煌橋 
      陳瑛淑 
被 上訴 人 陳正義 
      陳介一 
      陳本源 
      陳玉英 
      陳瑞瑛 
      夏勵枋 
      夏妍錞 
      陳建州 
      陳建志 
      陳建吉 
      陳裕仁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5,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717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85,000 元(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2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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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