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妍如
陳頡呈
陳煌治
陳妙妮
陳煌橋
陳瑛淑
被 上訴 人 陳正義
陳介一
陳本源
陳玉英
陳瑞瑛
夏勵枋
夏妍錞
陳建州
陳建志
陳建吉
陳裕仁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5,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717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85,000 元(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21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