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覃海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裕騰
被 告 楊政勝
楊清旺
江楊出生
楊秀蘭
楊文旺
楊尹睎即楊秀媚
楊秀瓊
楊文燦
楊秀麗
楊勝郎
楊文興
曹春榮
楊新上
楊政助
楊陳菊花
楊萬水
楊萬國
楊萬來
黃重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蓮香
被 告 楊覲輔即楊啟宏
楊啟崇
田至濤
金輝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65,44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勝、楊清旺、江楊出生、楊秀蘭、楊文旺、楊 尹睎(即楊秀媚)、楊秀瓊、楊文燦、楊秀麗、楊勝郎、楊 文興、楊新上、楊政助、楊陳菊花、楊萬水、楊萬國、楊萬
來、楊覲輔(即楊啟宏)、楊啟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地目林、面積65,4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困難,伊自得依法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甚低,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過小、支離破碎,造成分割後難以利用之狀況,再者 ,系爭土地為崇山峻嶺,分割亦有困難。基於分割後共有物 之最大經濟效用及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暨系爭土地之形 質與現狀等因素,以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倘若原物分割,則主張採取附 件一之方案(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餘為被告共有)。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春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主張採取附 件二之方案(A 部分分歸被告曹春榮所有,餘為其他人共有 )等語。
㈡被告黃重光陳述︰同意分割,有意願分割之人分割出來,無 意願者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田至濤、金輝琮陳述:願繼續維持共有,希望分割原物 ,採取附件三之方案(即A 部分分歸被告田至濤、金輝琮共 有,餘為其他人共有)等語。
㈣被告楊政勝、楊清旺前曾到庭陳述: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㈤被告楊覲輔、楊啟崇前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原物或變賣 價分割皆可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65,4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係沿新北市三芝區八連溪路進入、位於道路側邊之 山坡地,土地之邊界為山溝,從地籍圖所示下方三角點處, 目測所及之處均為雜木、樹林。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參照航照圖檢視,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均為樹林 ,亦無可以通行之道路。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經本院
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予以查明,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而兩造間對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請求裁 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關於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又,法院為分割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位處新北市三芝區之山坡地,土地之邊界 為山溝,接連道路之處僅為一三角點,現狀亦無可供通行之 道路,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僅得供林地使用,倘以原物 切割分配為各自單獨所有,顯然僅有單一或極少數之人可分 得鄰接道路之部分,其餘部分,分割後均難以通行,利用上 顯然均有困難;況且,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 而言,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得面積不大,以林地之性 質而言,使用利用甚低。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意願、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 並非妥適,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酌量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 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