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9號
SLDV,103,重訴,169,2015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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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福來 
      吳進財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李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70萬6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人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福來(下稱黃福來)為原告基隆皇冠 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冠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原告吳進財(下稱吳進財)則為總幹事;訴外人笪儒楷 與何國榮、何主文及被告等四人,於100年12月16日,未經 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許可且無人帶領下,擅自進入社區四樓, 因被告誤觸四樓天井防火鐵捲門之開關,致防火鐵捲門向上 開啟,笪儒楷竟於鐵捲門半開啟下貿然彎腰誤踩入鋪設黑色 帆布之四樓天井空間,因而墜落一樓致死,並經檢察官偵查 後對黃福來吳進財等人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雙方達成調解由原告三人賠償笪儒楷之繼承人笪茜茜、 笪安安、笪茵茵吳金萍、笪陳玉對(下稱笪茜茜等五人) 共計480萬元;然皇冠大樓之天井應為附屬建物供住戶共同 使用,笪儒楷墜樓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被告誤觸鐵捲門開關 因而開啟,是被告亦有過失,亦應為笪儒楷死亡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因之依據民法第185條、191條第2項、第280條之規



定,被告亦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是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應 分攤之賠償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4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笪儒楷之死亡並無過失,無庸分攤賠償責 任,事發當天係臨時應友人何主文之邀到皇冠大樓勘查招商 場地,因而一同陪同笪儒楷等人到該社區四樓察看,當時經 大樓管理人員將門打開,而笪儒楷之墜樓係因大樓管理不善 ,其等亦差點誤入鐵門內,是笪儒楷之死亡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㈠、笪儒楷於100年12月16日自皇冠大樓四樓墜樓死亡。㈡、於100年12月16日時皇冠大樓社區係由黃福來擔任主任委員 ,吳進財擔任總幹事。
㈢、基隆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對黃福來吳進財起訴 過失致死罪嫌,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處黃 福來、吳進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黃福來處有期徒刑二月, 吳進財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並應連帶向笪茜茜等 五人給付賠償金額480萬元。
㈣、笪儒楷之家屬笪茜茜等五人已於基隆地院10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8號事件以480萬元與本件原告三人達成調解。㈤、本件被告並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意外事故之過失致 死罪嫌之共同被告提起公訴。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被告對於笪儒楷之死亡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有無過失?應否與原告共同賠償笪茜茜等五人?茲分 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皇冠大樓4樓於完工後未有廠 商進駐、現場並無足夠燈光照明設備,4樓天井旁原設置之 欄杆,於不詳時間遭人拆除,亦未經設置任何安全網等安全 設備防止他人自天井墜落,亦未於大樓任何處所,公告禁止 進入4樓,或於4樓電梯出口前設立警告標誌或封鎖線等防護 措施,因而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笪儒楷偕同友 人何國榮、何主文及被告共4人至大樓4樓參觀現場格局時, 因光線昏暗,由被告觸動天井前防火鐵捲門開關致防火鐵捲 門打開,笪儒楷誤以為防火鐵捲門內另有一通行空間,即自 行通過防火鐵捲門直接踩入舖設黑色帆布之天井空間,並自 4樓天井墜落至地下1樓,旋因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肋骨骨折、休克致死;而黃福來當時為該社區之主任 委員,吳進財則為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 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規定,黃福來吳進財原應負 有維護麗榮皇冠大樓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笪儒楷因誤入皇冠大樓上開4樓天井致墜樓死亡,黃福來吳進財經檢察官認違反上開皇冠大樓之管理人應負法定維護 安全之義務,因之認定對笪儒楷之死亡有過失,而起訴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業已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三人並已與笪儒楷之繼承人笪茜茜等 五人以480萬元達成調解,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 告固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有「誤觸鐵捲門開關」之行為,亦 應同負過失致笪儒楷死亡之責任云云。然查,揆之本件笪儒 楷墜樓致死之原因,係因誤入皇冠大樓之4樓天井空間,而 因該處未經具有管理責任之原告三人設置警語、標示,亦未 為任何之安全維護設施,以致使笪儒楷誤入並墜樓而生死亡 之結果,應認係因原告三人其維護責任之欠缺所致;至於被 告係與笪儒楷等人一同在該處察看之友人,其並非社區之管 理人員,對於社區內部,亦無任何管理維護責任,其偶然進 入該社區,尚難認被告有何維護該天井避免笪儒楷誤入天井 之義務;至於被告縱有於進入天井前,因誤觸鐵捲門開關以 致鐵捲門開啟之行為,然鐵捲門開啟,亦非必然導致笪儒楷 誤入且墜樓,而笪儒楷因之墜樓致死,其管理維護責任係在 於皇冠大樓之公共設施維護未能符合上開法定之安全要求, 並且於被告等人進入時,亦未能派人陪同或維護該危險空間 之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此均與被告是否碰觸鐵捲門開關行 為無關;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並非得認係使笪儒楷墜樓致 死之原因,自非得請求被告應就笪儒楷墜樓致死之結果負過 失責任。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就過 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偵查後,亦未對本件被告為任何起訴之處 分,顯亦採取同一見解而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並非導致笪儒 楷死亡之原因;至於原告所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1818號命令中雖提及「朋友李建樑偶然誤觸防火 鐵捲門之開關致鐵捲門向上開啟」等語,然該陳述僅在客觀 描述笪儒楷墜樓前之客觀現場情形,尚難僅憑該描述用語即 遽認被告之開啟開關行為,應對笪儒楷之墜樓致死結果負共 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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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