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10號
SLDV,103,重勞訴,1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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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其主張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3,671,880元、特休未休工資169,744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94,240元、例假日未休工資425,856元及民國103年6月份未 給付足額之薪資差額22,0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恢復與 原告之僱傭關係。」(見本院103年度士勞調字第11號卷【 下稱士勞調字卷】第4頁),嗣於104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5,175元(含延長工時工資3,662,775元、特休未休工資41,6 00元、國定假日工資94,000元、例假日工資444,800元、103 年6月短付薪資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10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175元,及 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含延長工時工資3,662,775元、特休未休工資41,600元、 國定假日工資94,000元、例假日工資444,800元、103年6月 短付薪資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前 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受雇經理職務,月 薪42,000元,99年9月起月薪調整為66,000元。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克盡職守。兩造於10 2年9月15日起,約定將原告借調至臺北商旅慶城館,為期3 個月,期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延長借調期限。詎被告 仍於103年5月9日未經事前協商溝通,以「無法勝任工作」 為由,對原告逕提出資遣通知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於 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依法恢復 雙方僱傭關係,遭被告拒絕。被告雖指摘已對原告安排在職 教育及見習之機會,但經考核學習效果未臻理想云云,惟被 告所指在職教育及見習期間,並不曾對原告具體實施過任何 客觀考核之程序,亦不見被告對原告於違規處分之過程中, 提出任何具體考核之記錄;況依被告頒佈之員工守則記載, 即便員工對擔任之工作真有不堪勝任之情形,亦應先予降級 或調職辦理,而非逕予資遣;再者,被告對原告之勞動條件 為不利益變更,卻未與原告進行任何事前溝通,顯失手段正 當性。故被告片面解雇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應屬無效。 ㈢另,原告任職期間,負責餐廳、房務及電腦文宣等事務,需 每日上午7點(即餐廳提供房客用餐時)到場,管理餐廳供 餐狀況,至上午10點早餐時間結束後,尚須管理客戶訂房及 設計網路文宣等業務,直至晚上8點,將旅館餐廳交由承租 廠商使用經營,並於晚間與承租廠商討論餐廳使用情形及客 戶反應等事,故原告每日上班時數均超過法定8小時,此外 旅館餐廳全年無休,原告於受雇期間均無法休假,故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662,775元、特休未休工資 41,600元、國定假日工資94,000元、例假日工資444,800 元 。此外,103年6月之薪資,被告僅付42,000元,短付24,000 元。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 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約定薪資即 66,000元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3,662,775元 、特休未休工資41,600元、國定假日工資94,000元、例假日 工資444,800元、103年6月短付薪資24,000元,共4,267,175 元。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66,000元,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175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擔任執行副理、經理一職,未按規章行政管理,屢遭主 管機關糾正,例如將員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管理不當造成 員工流動率高,相關人事、福利制度不健全。102年間臺北 商旅接手經營被告,發現至102年5月底,被告虧損500萬元 ,被告之董事長劉季強乃商請訴外人張素卿即臺北商旅大安 館執行副總經理代為安排提供原告在職教育及學習,至臺北 商旅慶城館接受為期3個月之現場見習,然經過3個月,經考 核原告之學習成效未臻理想,不得已只好延長見習期限,但 延長見習期間考核仍不合格,原告並表示不願再接受見習、 學習,被告乃依法於103年5月30日寄發資遣予原告。此外, 原告亦於103年5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主張終止僱傭 關係,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㈡訴外人陳春鳳即原告之父親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因 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其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 規避法院強制執行,即以總經理身分指示將其得領取之薪資 64,000元,分別以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陳曉青之名義受領 ,其中陳曉青以掛名顧問名義領取40,000元,另24,000元以 原告名義領取,即原告每月薪資實際為42,000元,並非66,0 00元,被告並無短付原告103年6月薪資24,000元。 ㈢原告與陳春鳳自97年12月起,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理及 總經理職務,應無容任加班費、未休假薪資長期未請領之理 ,故原告所指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國定假日工資、例假日工資乙節,並非事實。此外,原告 未證明係受被告之要求、指示而延長工時工作、不休假,亦 不能證明其確有於延長工時工作、不休假之必要與事實,其 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於法不合。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1.原告於97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
2.97年至99年8月,被告每月以42,00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後,核發薪資予原告。
3.99年9月起,被告每月以66,00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勞健 保等費用後,核發薪資予原告。
4.102年9月15日起被告將原告派至台北商旅慶城館,為期3 個月,102年12月14日起再延長期限3個月。 5.被告於103年5月9日寄發資遣通知予原告(士勞調字卷第7 頁)。
6.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促進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103年5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 但調解未成立,調解會議紀錄如士勞調字卷第8頁。 7.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再次寄送資遣通知予原告(本院卷第 36頁,被證3)。
8.被告就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係以42,000元為計算基礎, 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核發予原告40,283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
1.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2.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 3.被告解雇是否在勞資爭議處理期間而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而無效?
4.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要終止兩造的僱 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5.原告月薪為何?
6.原告是否有加班、特休未休、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 之情事?是否得以請求上開延長工時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1.訊據證人林玟郁即臺北商旅慶城館禮賓服務部協理證稱: 原告從102年9月中開始到103年5月中到臺北商旅慶城館培 訓,在伊的部門一起工作,那時伊收到陳德宏副總通知, 說被告跟臺北商旅慶城館在談合併的事情,所以要派經理 人來臺北商旅慶城館受訓,被告希望原告到臺北商旅慶城 館見習,瞭解服務標準跟核心,因為被告想成為臺北商旅 的一個別館;一開始伊就有告訴原告上開情事,讓原告在



一樓負責登記入住、退房、早餐、餐飲服務、公共清潔, 跟其他同事一樣,臺北商旅慶城館工作環境希望同仁是多 職能,管理階層扁平化,是臺北商旅慶城館特色,原告一 開始來的時候跟其他同事做一樣的事情就是因為如此,原 告雖然原本是經理,但身為管理幹部如果要學習就必須從 基層做起,伊等也是這樣子做,在服務客戶不會去分職級 ;伊對原告的第一印象是寡言,但是有禮貌的人,早餐服 務很上手,英、日文都會,公共清潔部分也可以,餐飲服 務中規中矩,其他項目登記入住、退房原告應該也要做, 但沒有做,伊是很後期才知道被告公司沒有電腦作業系統 ,伊有想訓練原告,當作新進同事,因為一般客人資料都 在電腦裡面,這是非常基本的能力,如果不知道操作、查 不到資料,會連客人進來是誰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剛進 來的客人或是樓上入住的客人以及入住時間跟房價,系統 權限、製卡權限是伊開給原告,櫃臺主任慈仁南杰、領班 也有教原告電腦系統操作,有客人來時會操作給他看,沒 有客人時也有訓練系統,但原告的參與度不高,且沒有辦 法一人獨立作業,到後期,早餐時間過後原告就到伊辦公 室的房間打教育訓練手冊,但不是臺北商旅慶城館的;公 司每個月都要開一次會,必須要提出建議或問題,如果都 沒有,表示作業上沒有問題,但原告沒有每次參加,伊有 邀請原告,但原告都說他不用參加,因為他是來培訓的, 一般如果同仁有事可以請假不來,但原告也沒有請假;身 為服務業,服務第一線互動是很重要,互動之前一定要知 道公司能夠服務的項目有哪些,可以提供哪些服務,原告 很少跟客戶接觸,如果是第一線主管標準來看,互動表現 不夠主動跟積極,這半年伊有跟原告表示要更主動積極, 原告話很少,很客氣會點頭;考績表有分很多項目,組織 領導部分伊沒有被授權,其他都是伊負責復核簽名,初核 則是櫃臺主任,原告有英、日能力但跟客人互動少,所以 伊的評語有特別提到需要更積極主動的觀察,行動力與參 與力是很重要的,希望他更有想法、能夠多展現,所以原 告第一次考績成績沒有很理想,董事長也同意第二次培訓 ,第二階段由伊做第一線處理,復核才交由陳德宏副總, 延長培訓伊有告訴原告要更積極主動,不管是幹部或主管 最重要的工作是示範、訓練、督導,人格特質是積極、主 動、進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2.訊之證人陳德宏即斯時臺北商旅慶城館執行副總證稱:大 約是102年8月,臺北商旅慶城館的董事長劉季強跟伊說, 原告在被告那邊的工作表現差強人意,生意很好但不賺錢



,還持續虧錢,劉季強無法管細節,所以才想說如果可以 讓原告到臺北商旅慶城館學習那麼可以有幫助,回去可以 做調整,既然都在同一個董事長的領導下,就該學習;被 告是96年設立,到97年12月試營運,臺北商旅102年5月入 股被告,並取得經營權,102年6月接手,一進去就發現到 102年5月底,被告營業內虧損就達500萬,也就是說經營 發生很大的問題,被告先前在101年3月減資2400萬,到 102年4月再度減資1000萬,總共減資3400萬,所以臺北商 旅才有機會應邀去增資,這也是為何劉季強會說飯店有問 題,為何生意很好還持續虧錢,董事長認為原告不會經營 ,給他機會來學習,希望他讓公司可以起死回生,因為營 業內虧損就是經營管理的問題;原告到臺北商旅慶城館三 個禮拜伊就找他說話,談了三個小時,一個主管應有表現 跟表率,董事長對他有寄望,希望為被告帶來更好的服務 ,提昇公司營收,也讓他看看臺北商旅慶城館是怎麼管理 的,前三個月伊並沒有參與考評,先讓現場主管做第一個 考評,後來伊跟董事長劉季強報告,原告考核學習並不好 ,請示要不要再延長,董事長才說試試看,所以才有第二 階段;伊在第二階段考核表中考核項目人格特質部分寫「 自我設限不願多方學習低度配合」,具體情形是因為原告 從來這邊學習後,非常封閉,不主動也不積極,看不到對 服務的熱誠與積極,如果工作有熱愛可以從外觀可看出, 身為一個經理級的高階主管還是這樣子,非常被動,客人 來了還要等客人來找你,例如,他會日文,日本客戶來了 ,如果接待的同仁無法溝通,還要等到同仁要求他來幫助 ,他才來接應,他身為主管都沒有積極性,下面的員工也 一定沒有主動積極,飯店以人為服務,客戶只會兩個字帶 走就是「感覺」,所以經營者的人格特質很重要;伊在考 核項目品德操守部分寫「自我期許不足,沒有看到自己諸 多欠缺」,具體情形是因為任何正常人應該與人互動,問 問題,那怕再奇怪不得體也會問,原告都不問,甚至交班 ,服務又是連續性的,交接不只有事務性,哪件事情應該 如何做,個別客戶有不同需求,所以交接是最好的學習機 會,可以瞭解接下來要面對什麼事情,什麼客人要怎麼處 理,原告從來不參與,站的遠遠的,除非都已經都會,那 麼要表現,卻也沒有,所以伊認為原告自我期許不足;伊 在考核表中考核項目應對進退部分評語是「化被動為主動 ,有待自我突破」,具體情形是因為不管對同仁或客人, 原告都不會主動,都要人家請他來幫忙才來,也不提問, 質問也沒有,不是沒有人跟他談話,林玟郁也有跟他談過



,譬如,原告是一個很固定時間做事的人,伊的辦公室可 以看到36個攝影機,大廳也可看到,好幾次伊看到現場來 了一群客人,伊辦公室在地下室,立刻往上去幫忙,會經 過前廳辦公室,原告坐在那裡打電腦,人聲鼎沸,還仍然 還是在打電腦,伊想說原告是主管,外面都已經打仗了, 還故我做事,這種情形不只三五次;伊在考核項目專業技 能部分寫「專業知識與管理常識均貧乏,短時間內難以進 步」,具體情形是有一次伊打電話給其他館的張素卿副總 ,他從102年6月開始管理被告,伊跟張素卿說報告原告的 情形、原告怎麼這樣,張素卿回答沒什麼奇怪,被告的員 工跟張素卿報告,說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客人在抱怨時候 ,原告不會出來面對,都躲在辦公室裡面,可以看出他專 業程度不夠,沒辦法面對跟客人好好說,表示他根本不知 道該怎麼辦;伊在考核項目前瞻視野及整體表現部分寫「 身為經理人多年,卻沒有積極、主動與進取的精神,從千 篇一律的工作態度中可看出對己身與飯店皆沒有所謂『前 瞻』的觀念」,具體情形是因為被告前因虧損到減資兩次 ,臺北商旅102年6月開始經營,到年底就減少虧損到280 萬元,到103年底還小賺,同樣的飯店跟員工,不同的管 理者,營業的虧損均弭平就可看出原本的經營就有問題; 最後學習的六個月期限快到,伊又找原告談,因為原告已 經看很多做很多,希望他回去可以調整,再給他一些理念 ,談了兩個多小時,在原告受訓過程中,以伊的觀察,原 告身為飯店經理,有太多不足,一個現場主管,有很多會 的東西,如果不會,就沒辦法示範督導,例如前台作業包 括櫃臺、服務中心、門位、出納、交換機總機,還有早餐 時段的準備,前置作業等等,原告是個經理,伊不方便直 接請他做什麼事情,但原告也從來沒問過,一個場地可以 變成早餐服務,中間如何轉換,細節都可以去看去問,有 一次伊去開董事會,第一次到被告飯店,劉季強要原告帶 伊去看客房,原告沒說什麼,直接帶伊去搭電梯,電梯有 一張紙屑,伊撿了起來,原告卻沒有說什麼,既然是服務 業,原告應該馬上說不好意思,並且把紙屑接回去收好, 而不是都沒什麼反應,原告欠缺服務業的基本理念。後來 參觀房間,原告應該盡量介紹房間,但他只打開房間說這 是什麼房,定價多少這樣而已,飯店介紹房間至少要5到 10分鐘,介紹有什麼獨特性,或缺點可以反應,讓客人瞭 解房間的特性,原告的個性太自我封閉,離服務業很遠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8頁)。
3.又查被告100年度自結虧損5,283,341元,辦理減資2400萬



元以彌補虧損,有股東會決議錄、臺北市政府函文、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39頁);而截至101年度,被告累計虧損約達1088萬 元,辦理減資1000萬元以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有股 東常會決議錄、臺北市政府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2頁);102年4月2日被告董 事會通過,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102年5月 21日董事變更為劉季強史淑珺張旭芬翁松照,102 年8月6日董事變更為劉季強陳德宏張素卿張旭芬翁松照等情,則有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臺北市政府函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3-253頁),可認證人陳德宏所述被告連年虧損 辦理減資,因而使臺北商旅得以入股並於102年6月間取得 被告之經營權等語,與事實相符。
4.綜合上情可知,臺北商旅入股被告並於102年6月間取得經 營權後,因欲改善被告之經營情況,使被告得成為臺北商 旅之一個別館,董事長劉季強乃指派原告至相同經營體系 之臺北商旅慶城館學習,惟原告學習情形不積極、不主動 、參與度低,也欠缺服務之熱誠與積極性,經延長學習期 限及多次協談仍無法改善,因此被認為欠缺服務業基本觀 念及飯店經營主管應備之特質。被告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並非無據。
5.至證人陳春鳳雖證稱原告工作表現優秀云云,惟證人陳春 鳳為原告之父,且前與原告分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副理 ,而於103年5月30日,與原告幾乎相同時間,遭被告終止 委任契約,而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事件(見本院卷第184- 190頁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其證詞是否客觀屬實, 已有疑問;況證人陳春鳳證述其僅任職至99年7月30日、 之後就沒有領取薪資、原告99年9月起每月多領24,000元 係原告由執行副理晉升經理之薪資等語,顯與其在勞資爭 議調解程序中所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 亦與本件調查結果不符(詳如後述㈤部分),是其證詞實 難憑採而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張明琛即被告前監察人固證述原告工作表現非常好、 有能力獨當一面管理公司云云,然證人張明琛於兩造間勞 資爭議調解時數次擔任原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7、 278頁),亦於原告及證人陳春鳳離職後,因應被告協商 而退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身份(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 ,其證述是否客觀屬實而可採信,容有疑義;況其證述劉 季強說要與臺北商旅慶城館合併但沒有正式在股東會上提



出等語,與前開客觀物證不符,其所證原告因晉升經理故 由每月42,000元調薪至每月66,000元、99年9月伊領取64, 000元是因陳春鳳辭去總經理由伊暫代一個月等語,亦與 本件調查結果有異(詳如後述㈤部分),是其證詞亦難採 信而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至原告雖稱被告虧損係因本身財務結構,致100年至102年 間須支付龐大非營業之利息費用,無法僅透過教導原告而 改善被告之財務,且原告調派至臺北商旅慶城館期間,從 未實習過管理及領導的工作,無法透過所謂「學習」改善 被告之財務結構云云。然依證人陳德宏所述,被告虧損僅 係董事長劉季強調派原告至臺北商旅慶城館學習之「起因 」,主要係因臺北商旅之入股,被告擬朝向成為臺北商旅 另一別館之方向經營,始將原告調派至臺北商旅慶城館學 習,故原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 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 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 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勞務提供過程中,既有上開客觀上專業能力 不足、欠缺飯店主管特質情形,甚且主觀之工作態度不積 極、不主動、參與度低、不願學習,亦發生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狀況,顯然無法達成被告客觀上合理 之經濟目的,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情事;而被告在延長原告學習期間、多次 派主管與原告懇談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嗣於103年5月30 日以此為由寄發資遣通知予原告,預告將於原告收文1個 月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認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依照被告97年12月1日訂定之員工守則,若員工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應先予以降級或調職,被告對原 告逕予資遣,顯然不符規定云云,並提出員工守則1份以 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41頁)。然經函詢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並無原告所指員工守則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9月23日函);訊據證人林伯俞、 證人莊琇惠即與原告、證人陳春鳳同時任職於被告之員工 ,則均證稱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該份員工守則(見本院卷 第335頁正、反面、第337頁),當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有理由。至證人陳春鳳雖證稱:原告提出之員工守則有經 過公告,且會放在會計莊琇惠之辦公桌上給員工閱覽云云 ,然與證人莊琇惠證稱:伊桌上沒有放過一整本員工守則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38頁),且證人陳春鳳所證偏向 原告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其所證自難憑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基礎,亦此指明。
㈢被告解雇是否在勞資爭議處理期間而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而無效?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非在調解 仲裁期間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 立,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度申請調解者,同法第8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否則,將使他方無從依其他方法行使其權利, 以解決雙方之爭議。查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寄送資遣通知予 原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7.),預告將於原告收文1個月後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於兩造103年5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77頁)之後,雖原告復於103年6月25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276頁),但已無該條之 適用,故被告103年5月30日之資遣行為,並無違反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㈣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要終止兩造的僱傭 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 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1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2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為調解,依據該法第37條規定 ,經依該法規定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此 之勞資雙方經主管機關調解後成立調解,於私法上之性質猶 如成立和解契約,故於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提出讓步之 陳述,或調解委員為使雙方成立調解而提出要求雙方當事人 互相讓步之方案供雙方考慮,雖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關於法院之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然由於前揭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於私法上之性質猶如和解契約 ,則依照前揭此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件兩造於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時,雙方各自所為讓步 之陳述,自因調解不成立而不受拘束,自屬當然。故被告抗 辯原告103年5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要終止兩造的僱傭 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月薪為何?
1.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到職,並於被告 之營業場所擔任受雇經理職務,雙方並約定月薪資42,000 元整,後於98年11月起調整薪資至66,000元整」(見士勞 調字卷第4頁),然與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本 人於民國97年12月到職,擔任經理,雙方約定月薪4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不符,亦與原告薪資明細 顯示其係於99年9月起始每月領薪66,000元乙節(見本院 卷第32頁)不符,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2.訊據證人莊琇惠證稱:伊98年3月1日起擔任行政人事出納 工作,陳春鳳99年7月30日辭任總經理,是因他個人財務 問題,會有法院要執行扣薪,且怕債權人知道他在這裡工 作,陳春鳳和董事長討論最後的結果就是辭掉總經理職務 ,但辭任總經理後,陳春鳳還是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還是 總經理,99年9月10日匯款64,000元給張明琛,就是總經 理陳春鳳的薪水,當時還沒決定如何支薪,所以先用張明 琛名義請款,最後決定支薪方式,由陳春鳳跟伊說,分成 兩部分,一部份給原告領,一部份給陳春鳳另一女兒陳曉 青,就是陳曉青以行銷顧問費名義領取40,000元,以陳曉 青名義領取顧問費期間,伊沒有看過陳曉青來飯店工作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反面至第339頁),核與原告99 年薪資明細、99年間原告與證人陳春鳳薪資給付憑證顯示 :陳春鳳99年7月份前之薪資為64,000元,99年8月份由張 明琛領取64,000元,原告99年8月份前之薪資為42,000元 ,99年9月,原告帳戶收到兩次薪資匯款,一為42,000元 、一為24,000元,99年10月份起,每月給付原告66,000元 ,又99年9月起,陳曉青每月領顧問費40,000元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2、144-155頁),足認兩造約定之原告薪 資應為每月42,000元,即103年6月被告並無短付薪資24,0 00元之情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6月短付薪資24,000 元,並無理由。
3.至證人陳春鳳雖證稱:99年7月30日伊辭去總經理職務, 之後只是義工性質來幫忙,陳曉青領取的4萬是網路行銷



,這個工作一開始就是她做的,原告領的24,000元是由執 行副理晉升經理,執行總經理遺留下來職務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證人張明琛並證述:原 告未升經理前是副理,薪水是42,000元,後來升經理調升 為66,000元,66,000元是實際薪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12-213頁)。然觀諸證人陳春鳳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記載:「勞方主張:『本人自97年12月1日受雇於資 方,擔任總經理,約定月薪64,000元。資方於103年4月10 日於佈告欄公布本人自103年5月30日解職。...』,資方 主張:『陳春鳳係於97年12月1日受委任,擔任總經理職 務,約定月薪64,000元。...本公司因為虧損嚴重財務困 難,不得已於103年5月30日與陳春鳳終止委任關係。... 』,調查事實結果:『1.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陳春鳳任 職起迄期間及約定薪資』」(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 ),可見證人陳春鳳所證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又證人陳春 鳳既稱網路行銷工作自始為陳曉青所做,陳曉青自無遲至 99年9月起始開始每月領顧問費之理,是可認其所證亦與 常情有悖;再查,原告曾於101年7月1日上呈簽呈,請求 自101年7月1日起薪資加給8,000元,並說明:「97.12.12 原薪資42,000元、101.07.01起調整為50,000元」,嗣未 獲董事長核可,有簽呈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 ,足見至101年7月止,原告之薪資仍為42,000元,並無原 告所指因提升為經理故加薪至66,000元一事,故證人陳春 鳳、張明琛前開所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㈥原告是否有加班、特休未休、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之 情事?是否得以請求上開延長工時之費用?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



,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 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 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 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 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 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 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 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 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 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 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 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 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依證人陳春鳳所稱: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原告擔任執 行副理,董事長交代伊的事情,伊交代原告去處理,各個 單位的事情原告都要去處理,只要伊給原告一個大概方向 ,原告就會全部自己做好,董事長不會越過伊對原告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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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