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擔保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5號
SLDV,103,訴,725,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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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魏淑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擔保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陳顯堂原起訴主張原告陳顯堂於民國98年1至5月因財務 週轉需求向被告借貸,被告要求取得擔保債權方同意借款, 原告陳顯堂遂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建號6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面積46.79平方公尺及同段692、69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供擔保,並借得 新臺幣(下同)35萬7,46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 前揭債務後,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聲明:於原告 返還被告35萬7,464元,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 還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陳顯堂改主張: 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 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坤明名下,因原告陳顯堂急 需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為擔保此一借款,原告陳顯堂遂 於9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而追加五豐公司為原告,並更改上揭聲明為:被告 應於原告陳顯堂給付35萬7,464元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豐公司。核其所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 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債務擔保乙 情,而為追加五豐公司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陳顯堂雖曾以 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對被告提起返



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又原告五豐公司 曾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 8號判決駁回原告五豐公司之訴訟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湖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43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卷宗查核無誤。 則前該兩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當事人亦不完全相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訴訟事件 之當事人為原告陳顯堂與被告,且訴訟標的為原告陳顯堂與 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則為原告五豐公司與被告,又該案訴訟標的為 陳坤明、原告五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陳顯堂與被告間之債務擔保 關係,縱認債務擔保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本件訴訟亦係 指原告陳顯堂與被告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亦非五豐公司與 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故訴訟標的與當事人已有不同,而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五豐公司所有,原借名登記於陳坤明名下 ,於98年間,原告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顯堂因資 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而為擔保該借款,原告陳顯堂乃於98 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被告與陳坤明間並無 成立買賣關係,亦無支付買賣價金),將系爭建物自借名登 記人陳坤明名下移轉予被告。
㈡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書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點「陳顯堂委託蔡文彬律師於98年11月3日以被告名義寄 發存證信函予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限期該管理委員會 與律師會談賠償事宜,否則依法追民刑事責任。」,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4頁中段記載「況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稱:前開 建物係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8年間過戶予伊,該建物在過 戶當天點交,點交後約2個禮拜,被告(即本件原告)說要 搬東西,要伊將該建物之鑰匙交給被告(即本件原告),之 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就未將鑰匙還給伊,且被告(即本件 原告)將該建物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一直到現在都是如此 等語。足見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8年起即長期持有該房屋 之鑰匙,且出租前開房屋予他人已有數年,被告(即本件原 告)辯稱事實上該建物都由伊管理使用一節,應堪採信,復



觀諸被告(即本件原告)出租該房屋既有數年之久,何以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均未採取具體取回前開房屋使用權之行 為,反係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屢屢 以民事訴訟爭執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此實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尚非無 據。」等語,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 由原告陳顯堂所實際管領,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0日之 移轉乃僅為擔保性質,並非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至為明顯 ,於原告陳顯堂清償所欠債務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 登記予權利人原告五豐公司。
㈢原告陳顯堂之欠款金額部分,依被告於之前訴訟中提出之書 狀,總計為102萬5,692元,惟其中98年1月16日之56萬7,188 元,及98年2月9日之10萬1,040元部分,並非原告陳顯堂向 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故原告陳顯堂實際借款僅有35萬7,464 元:
⒈98年1月16日匯款予原告陳顯堂之56萬7,188元,事實上係自 原告陳顯堂之女陳易妏之帳戶所匯出,101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不否認,雖被告於該案中另辯稱有交付原告陳顯堂 現金2、30萬元,惟原告否認之,若被告於本案欲再執相同 主張,則應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明。
⒉又98年2月9日匯款予原告陳顯堂之10萬1,040元,實際上係 原告陳顯堂欲使用自己之臺灣帳戶匯款予自己之海外帳戶, 卻於申辦後因匯款性質不明而遭彰化銀行退件,彰化銀行即 依申報書所留之電話與原告陳顯堂聯繫,斯時因原告陳顯堂 無法親自前來,方委由被告至彰化銀行將外匯申報性質改為 贍家匯款。故此匯款實際上乃原告陳顯堂自身帳戶間之資金 流動,並非向被告所為之借貸。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基於原告陳顯堂與被告間 借款之事實,兩造間法律關係究為原告主張之擔保或被告主 張之買賣價金之抵償,應可由客觀上之事實佐證加以判斷。 就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債務擔保,蓋借款之金 額與房地之實際價值差距甚大,且移轉後亦長時間繼續由原 告無償使用,均符合法律上擔保之精神。況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103年10月30日訊問 筆錄陳述,亦可知原告確實係因借款之故而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語。為此,爰依債務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陳顯堂給付35萬7,464元後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豐公司。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擔保被告債權之實現,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陳 坤明名下,嗣於9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時,係原告陳顯堂偕同被告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 理,因原告陳顯堂為原告五豐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被告深信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五豐公司所有,原告陳顯堂自屬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始同意原告陳顯堂以借款債務充為買賣價金之 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非擔保性質。如系爭不動產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權之清償, 則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可達目的,豈有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 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借款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有差距,且系爭不動 產移轉後亦長期由原告無償使用,均符合債務擔保之性質,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4288號竊佔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管領人,惟上開偵查案件已經被告再議後發回續 查,業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原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2項等罪嫌,並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請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記載「陳顯堂魏淑絨原係朋友,雙方 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而迭有糾紛,陳顯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竊佔之犯意,明知法院業已判決確認魏淑絨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竟仍自民國101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間 ,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嗣魏淑絨於 101 年11月28日發現前開房屋遭置放物品後,乃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等語,則系爭不動產遭原告竊佔已久,原告擬 藉由竊佔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營造出其為實際管領人之假象。 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度續偵一字第71號竊佔案件中曾 表示系爭不動產過戶係為保障日後借款得以清償之陳述,被 告均否認之,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債務擔保之事實,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4月1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6月23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五豐公司所有,且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坤明名下,嗣於98年4月10日,再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物權行為之 發生,通常伴隨有債權行為,惟究竟為何種債權行為所導致 之物權行為之發生,則有各式之可能。例如: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其伴隨之債權行為可能為買賣、贈與、信託或所 有權移轉擔保(即以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方式替代抵押權 之設定)。因此,僅有物權行為之發生,其債權行為究竟為 何,此一事實,應由主張該債權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再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 號著有判例可參。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且係以買賣原因為登記, 原告主張原告五豐公司為真正權利人,且係因債務擔保為原 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三點:「陳顯堂委託蔡文彬律師於98年11月3日以 被告名義寄發存信證信函予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限期 該管理委員會與律師會談賠償事宜,否則依法追民刑事責任 」等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況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稱 :前開建物係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8年間過戶予伊,該建 物在過戶當天點交,點交後約2個禮拜,被告(即本件原告 )說要搬東西,要伊將該建物之鑰匙交給被告(即本件原告 ),之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就未將鑰匙還給伊,且被告( 即本件原告)將該建物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一直到現在都



是如此等語。足見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8年起即長期持有 該房屋之鑰匙,且出租前開房屋予他人已有數年,被告(即 本件原告)辯稱事實上該建物都由伊管理使用一節,應堪採 信,復觀諸被告(即本件原告)出租該房屋既有數年之久, 何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均未採取具體取回前開房屋使用 權之行為,反係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屢屢以民事訴訟爭執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前開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此實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 尚非無據。」等語為憑。惟參以前揭判決書所記載不爭執事 項,應係指原告五豐公司及被告就陳顯堂曾委任律師發上揭 函文之事實並不為爭執,而非被告業已不爭執原告陳顯堂或 原告五豐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所引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該內容為檢察官之認定,並不得拘束法 院。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擅以被告名義出租,並與承租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經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士林地檢檢 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第320條 第2項竊占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併辦審理,此有士林地檢檢察 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移送辦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影卷查核屬實。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原告陳顯堂向被告借款而為借 款擔保,所為不動產之移轉。
㈢另原告主張借款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差,應為債務之 擔保,且被告曾於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103年10 月30日庭訊時自承原告確實係因借款之故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有關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約定多寡,本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兩造間之關係,而有 不同之約定,故尚難以兩造約定之售價與市價有差距,即遽 認定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況參以前開103年10月30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內容,被告並未曾自承係因借款擔保,才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況被告於偵訊時係陳述: 「(問:為何認定系爭不動產是你的?)因為當時他過戶我 之前一直跟我借錢,不給我借據,他都推說下一次回給我, 有官司可以拿到480萬元,我就持續借他,後來他就說不然 汐止有房子過給我,我一直說不要,後來有一位陳緯慶律師



陳顯堂要我拿2萬元給他,後來我拿5萬元給律師請他幫忙 處理案件,後來陳律師建議我說房子不要的話一毛錢都拿不 到,結果過完戶之後,我去地政找資料,房子有被設定500 萬抵押。另外大樓是他蓋的,地下2樓停車是機械式的,因 為淹水,他都不處理,後來拆掉,被告才來爭執說這房子是 他的」等語,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影本查證屬實,亦有原 告提出訊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則依 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內容,核與被告自陳是因為原告欠其債務 ,而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抵償乙情相符,尚難謂被告 有自承系爭不動產係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借款35萬7,464元債務擔保關係。 況原告五豐公司於前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訴訟 事件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係因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房屋停車位遭他人竊佔之事宜,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係屬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云云;而原告陳顯堂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訴訟事件則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均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顯堂向被告借款35萬7,464 元債務之擔保乙節,明顯不符,則原告前後陳述已顯相矛盾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原告陳顯堂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故難 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債務擔保關係。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擔保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陳顯堂給付 35萬7,464元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豐 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債務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有 明文,故縱使原告就此部分勝訴,亦不得為假執行,況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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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