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周招治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
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核屬因地上權涉訟,
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9,146,960元(計算式:105 ×182,352
元=19,146,960元);又本件兩造就地上權未定有租金,則
依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地上權人1 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5,630,058 元(計算式:35,7
46.4元×105 ×10% ×15=5,630,058 元),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0,0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5,25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何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請一併具狀說明理由,以確認上訴是否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