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46號
SLDV,103,訴,154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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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廖毓文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裴偉  
人           
被   告 李詩慧 
共   同 楊嘉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 年10月2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聲明部份除前開三項外,另追 加「被告應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 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 下方各一天,並以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 頁,刊登內容如該辯論意旨狀附件一」,被告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聲明之追加;且原告追加 之訴,其基礎事實仍為伊名譽有無因被告之報導受有損害,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准許原 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 司」(下稱「壹週刊」)之記者,負責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 訪及撰文,並於每週四出刊前之每週二與被告即總編輯丙○ 開標題會。而被告丙○、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101年9月26日出刊之第592期週刊中(周刊封面以101年9月 27日為出刊日),未經查證屬實,即以「荒誕怪師7教師結 黨私審小學生」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該篇報導標題上方 刊登原告乙○○在內七名教師照片,於照片上方標註「照南



國小怪師」,於照片下方說明:「928是教師節,各界都在 表揚優良教師,但本刊發現部分國小校園裡卻有一些怪老師 。…竹南照南國小7位老師,訂製穿著連內衣、褲都一樣款 式的制服,遭投訴影響教學,結黨抗爭校方排課,氣走2位 校長,還用私刑處罰學生,這些老師都是最壞的示範!」, 另於照片左側副標題「結黨制服」,副標題下方說明:「苗 栗照南國小7名女老師,遭投訴私審小學生、氣走2任校長, 還買制服自組團體,舉動怪異,鬧得全校烏煙瘴氣。」,以 聳動之內容,不實指摘、傳述原告乙○○有結黨抗爭、行為 怪異、動用私刑、氣走校長影響教學等有違師道行為而足以 毀損原告乙○○名譽之事予以指摘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 ,致使原告乙○○名譽嚴重受損。
㈡原告乙○○與徐于婷張茹惠林玉屏、林淑婷、王瑞菁、 許智妃等七人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高年級教師,為讓 即將畢業之學童留下童年美好回憶,因此於101年報名參加 「教育部教學卓越獎」,依苗栗縣政府提供之初選報名表, 填具教學團隊名稱為:「Magic Party」,發表專案名稱則 為:「躍-告別童年飛向未來Jumping-Goodbye to my childhood,move toward the future」,教學成果並以「紅 蜻蜓飛上天」集結成冊發表。照南國小網頁右下方有「六年 級歡樂Bar」連結「照南國小六年級告別童年飛向未來系列 活動」,在參賽現場,照南國小參賽教師穿著相同活動服與 校長游惠茹合照,游惠茹於自已臉書上貼文及照片嘉許參賽 教師,語多嘉許、勉勵,故原告等參加「教育部教學卓越獎 」乃是校方所明知且鼓勵,絕非「自組教學團隊」,此事只 要稍加打聽、查證即知。故原告乙○○與其他六名教師並非 報導所稱「自組教學團隊」,更非「結黨」。被告甲○○於 592期壹週刊出刊前曾採訪原告乙○○、王瑞菁、許智妃3名 教師,但被告甲○○當時表示是經由苗栗縣政府推薦,前來 採訪教學卓越獎得獎學校教學團隊,故採訪過程中,被告甲 ○○與原告乙○○、王瑞菁、許智妃三名教師談論皆為「告 別童年飛向未來」活動內容,被告甲○○明知7名教師因為 參加教學卓越獎而有架設活動專屬網站、舉辦主題活動、暨 象徵團隊精神之學年衣服,被告甲○○於採訪過程中多次表 達對於教師們的用心非常感動,惟被告等人事後為求報導聳 動、增加雜誌銷售量,竟故為不實報導。
㈢關於制服部分,照南國小六年級共9個班級,9名班導師均有 自製之年級教師制服。該次合照,全體六年級9位導師均著 相同年級體育服,然被告等人卻割裂證物5照片刊登於該期 壹週刊第41頁左上方,誤導讀者:「拍畢業照時,怪師刻意



穿著制服,和其他老師的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報 導指稱原告為「荒誕怪師」、「怪師」、「和其他老師的正 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稱其他人為正常穿著而原告與之 形成強烈對比,意即原告「不正常」,本即含有貶抑、嘲諷 之意思,甚至於報導中使用「訂製穿著連內衣、褲都一樣款 式的制服」此一嚴重貶抑嘲諷之詞,顯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 意,至為明灼。雖被告甲○○等人事後辯稱:關於7人有制 服乙事,7教師並不否認,故其報導也沒有誹謗惡意云云。 然查,被告甲○○當然可以報導7位教師穿著制服,但應該 據實報導,譬如:完整報導該期壹週刊第41頁左上方的教職 員畢業照9位畢業班導師是穿學年活動服、及因為參加教學 卓越獎比賽而有活動服等。不應混淆以活動服為「不正常」 、與其他老師「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之特徵、或將活 動服與所謂「結黨抗爭校方排課」、「『私刑』處罰學生」 等事連結在一起,報導為「訂製相同制服,結黨抗爭校方排 課,還用『私刑』處罰學生…」,並評論為:「這些老師都 是最壞的示範!」。被告將活動服乙事評斷為不正常、是「 怪師」的外部表徵、是「結黨」的標誌,顯非善意的適當評 論。就好比,某公眾人物自嘲「從來都沒有瘦下來過。」, 體重過重乃該公眾人物所自承,但不能因此報導為某公眾人 物「像神豬一樣,從來沒有瘦下來過」,後者明顯是誹謗無 疑。是以,被告可以據實報導原告有學年活動服、有因為參 加教學卓越比賽之活動服、甚至因為與某些老師交情好而穿 同樣衣服。但是被告上開報導活動服之方式、內容,絕非「 真實之陳述」,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㈣照南國小前校長徐政權於照南國小擔任校長8年,任滿後依 縣府人事命令轉任山佳國小校長,前校長林武忠則是考慮55 優退專案而自請退休。被告等人未經合理查證,乃竟不實報 導指稱告訴人等「氣走2任校長」。另報導指稱「結黨抗爭 校方排課」、「嗆縣長」云云,然查課表由教務處教學組排 定,教師依課表上課,導師無權排定;101年6月22日及6月 28日原告乙○○、張茹惠王瑞菁、許智妃等4名教師固曾 與苗栗縣長劉政鴻座談,但6月22日這次縣長當面表揚教師 們承辦的「告別童年、非向未來」活動,讚許教師們如此優 秀,日後要多為苗栗子弟努力;縣長於101年6月28日第2次 召見原告乙○○、張茹惠王瑞菁、許智妃等四名教師,甫 見面即出言指責,教師們對於縣長前後態度差亦如此之大, 均感錯愕、不解,見縣長如此態度,原告不久即告退,原告 全程並未發言,何來嗆縣長之說!
㈤被告等人另於該篇報導(該期壹周刊)第42頁指稱包括原告



在內「七師輪流審學生」,並以「七怪師私審學生示意圖」 為題,以三格電腦繪圖形式,分別示意「林淑婷老師擠母奶 時,發出奇怪聲響,二名小六生好奇探頭往簾子下看。」、 「七怪師把學生關在教室審問,不准他們上課,也不准吃飯 ,還逼寫自白書。」、「一名學生家長對七怪師行徑不滿, 氣得帶小孩轉學。」。就本事件之報導,內容嚴重偏離事實 ,僅就標題所謂「七怪師」、「私審」等詞,即含有貶抑原 告人格之意思在內。而涉及窺視林淑婷老師集乳之學童並非 原告班上學生,原告並未參與處理,是學童班級導師王瑞菁 及學年主任張茹惠老師處理,並無報導所稱「七師輪流審學 生」、「她們把小朋友抓去詢問了四、五個小時耶,而且不 讓他們上課,就七個老師一個一個輪流訊問,這是回到警總 的戒嚴時代嗎?實在是很誇張。」、「怪師『私刑』學生」 、「七怪師中的林淑婷…馬上召集其他六名老師展開審問。 …其中一名陳姓小六生,被逼問了四、五小時,當場哭了出 來,向七怪師求饒…七怪師得不到自己想要的答案,竟拿起 紙、筆,要求陳姓小六生,寫下犯罪自白書,家長氣到讓小 孩轉學了。」之情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 判決可知,確實是學童之導師王瑞菁及學年主任張茹惠處理 學童窺視林淑婷老師集乳事件,且無被告等人於週刊報導之 上述「七師輪流審學生」情節。按原告與徐于婷張茹惠林玉屏、林淑婷、王瑞菁、許智妃等七名教師各有自己排定 之課程,要集合七名教師共同審問四、五小時,根本是毫無 可能之事,而該陳姓學童也未轉學,於101年6月自照南國小 畢業。被告等人就本事件之敘述明顯違背常理,只需稍微查 證7名教師之課表、有無缺課或停課記錄、或稍加查訪事件 相關當事人即可輕易判斷真偽,乃被告等人毫不在乎,將貶 抑之詞及毫不合理之經過輕率加諸原告。
㈥被告等人於同篇報導稱:「還有一次,七怪師在facebook上 看到該校體育老師在版上寫下:『女兒真的是爸爸上輩子的 情人。』…其中一名女學生留言說:『那老師要不要來我家 看一看我的情人。』就被七怪師認定是師生戀。隔天她們把 女學生抓到教室來詢問,一問就是三個小時…。離譜的是, 七怪師還威脅說要開記者會,把師生戀的醜事公諸於世,家 長一怒之下,已準備對這七名老師提出告訴。」云云。被告 等人報導,絕非事實。按照南國小體育老師因與女學生互動 過於親暱,校方發現後於100年11月10日由校長、輔導主任 、輔導組長及六年級全體導師召開會議討論此事如何處理, 會中決議由訴外人林玉屏老師先行了解,同意導師詢問學生



經過並予輔導,如有需要再由輔導室協助輔導,該事件終圓 滿處理完畢,家長均肯定校方處理方式,本事件亦無任何人 定義為「師生戀」,也無連續詢問女學生三小時情事。報導 內容渲染、誤導為「七怪師」大驚小怪「師生戀」,「抓」 學生來詢問,一問就是三小時云云。被告等人就此事件之報 導、評論,與事實完全不符,無查證及平衡報導,且於用字 遣詞中明顯含有嘲諷、貶抑之意思,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至為明灼。
㈦茲將上述被告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報導內容於證物1即該期 週刊上圈出標明,並整理如原告附表1。
㈧按「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 、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揮;倘嚴格要求其報 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 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 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 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 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 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再按,「然憲 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並非絕對之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我 國刑法為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之侵害,對於新聞 自由亦限制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是新聞 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 ,而其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



『真實之陳述』,而係道聽途說,又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 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 觀之好惡,杜撰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撰寫 不實報導,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 以誹謗罪。查被告甲○○為專業記者,自承當時擔任新聞工 作已達七年(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 乙○○當時為商業周刊之總編輯,負責審核並決定稿件之登 載,均具新聞報導之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衡以被告甲○○ 並無實據而撰文指摘自訴人以高達二百七十八萬元之數額裝 潢官舍,其所報導數額與每位首長八十四萬元裝潢費之預算 相較,顯逾甚鉅,上開報導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讀者判斷誤 認自訴人有虛費公帑、辱損官箴之情事。而筆名秦漢硯』 者所撰文章,其內容關於『氣量狹小』、『趕盡殺絕』、『 被鬥下台』、『刻薄寡恩』等字詞,多屬情緒性對自訴人施 以人身攻擊之言論,難謂屬出諸善意之適當評論,且對於自 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 ,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甚為彰顯。參以上開文章於刊 載當時並無非經立即刊登即喪失時效性之急迫情事,被告二 人顯非無予以考證之餘裕時間,乃被告甲○○竟未經適當查 證,例如最基本之向當事人求證,均未為之,而其所謂查證 結果,均不能證明為真實,率行指摘,被告乙○○負有決定 文章刊載之權責,未予查明虛實猶同意刊載上開二篇文章並 向外發行,其非善意,更非適當,實甚明灼。至被告甲○○ 雖指所報導之主題係以信義大樓為主,然其虛指自訴人花費 二百七十八萬元整修宿舍,足以損及自訴人名譽,業如前述 ,復由乙○○決定登載於商業周刊供不特定讀者閱覽散布, 自難謂無誹謗之犯意,所辯屬諉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 堪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33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㈨查被告丙○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公司所發行 「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 及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被告甲○○係壹週刊之記者,負 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次查,「壹週刊為國內閱讀率最高 之雜誌,其報導常以誇大、聳動之敘事風格,滿足一般大眾 好奇或窺探之心理,以吸引讀者購買,刺激銷售量,造成爭 議不斷,被報導之對象屢對被告壹傳媒公司及其負責人丙○ 、總編輯及相關記者提起諸多妨害名譽、誹謗罪等民、刑事 訴訟,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丙○所涉訟之諸多案件中 ,各法院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分別判認被告丙○係有權,且 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其文字、圖片之編採方



式,應負民、刑事責任者,所在多有,被告丙○既因壹週刊 之報導內容已涉案多件民、刑事訴訟,衡情自無可能對壹週 刊報導、編採內容全不過問,而將被訴之風險全然繫諸他人 之理,則無異將所有責任推諉由各個實際撰寫報導之記者承 擔,其擔任最高行政主管,竟可完全免責,顯失公平誠信。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述及『合理查證義務』為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惟該號解釋意旨係就 刑法誹謗罪所為,至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則非屬釋字第509 號解釋範圍內。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指明『釋 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綜上,本件被告 等人於刊登系爭報導之前,不僅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是 故意曲解事實,編纂聳動不實而不利原告之報導內容,已如 前所述,自無從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渠等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仍予以刊登,致原告名譽 權受有損害,與被告壹傳媒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㈩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出刊之第592期週刊中(周 刊封面以101年9月27日為出刊日),惡意以「荒誕怪師7教 師結黨私審小學生」之文字為報導標題,指稱原告為荒誕怪 師等負面報導,致不特定多數大眾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受損, 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於86年自彰化師範 大學物理系畢業,同年起任教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國小、教 師兼出納,直到87年轉任至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擔任教職



至今,教師年資已滿17年,期間兢兢業業,投入教學及行政 工作獲嘉獎18次。原告恪盡教師職責,校方、學生及家長對 原告多為正面好評,惟竟因被告等人基於雜誌發行量之私利 ,任意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過去多年在 學生及家長心目中之形象,及對教學之貢獻,因被告等人1 篇不實報導而毀於一旦。原告生活原本平靜無波,只是1位 平實的國小教師,教學為原告之興趣、職志,因被告等人該 期壹週刊之不實報導,原告無端於一夕之間成為雜誌所稱全 國最怪、最不守師道之教師之一,原告所受之羞辱及心中之 羞憤、抑鬱實筆墨無法形容,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非同小可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 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 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刊 登內容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件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 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 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 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 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 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 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 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 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 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丙○應負連帶責任部份,因為丙○擔任社長不 管編務,有關社長不管編輯無審核報導,總編輯僅負責A本 封面故事部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17號判 決可參。依其職稱屬於雜誌社之行政主管,故僅負壹傳媒之 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不負責編 務事物,此部份原告主張丙○應負連帶責,應無理由。 ㈣核上,本案原告屬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教師,涉及私審學 生,以及教學上自組團隊,影響學校正常運作,顯已成公共 議題,且具有正當公共關切事項,其身為教師所為爭議言行 更與公益有關,亦屬社會新聞價值之議題,故本案對於報導 事實部分,被告記者已有合理查證,均為可受公評事項,與 公益有關,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故被告報導均



無主觀惡意,更無損害其名譽可言,分述如下: ⒈查有關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二、三及附表1-4、7、10認為 報導40頁報導七人自製制服,評論原告結黨派或報導荒誕 或怪師,或報導教師節到,有些老師值得表揚,或稱怪師 等或稱最壞示範等報導評論,原告認為影響名譽部分,報 導不實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三對於報導所謂『結黨』, 辯稱是以參加教學卓越比賽,單純學年教學活動,故非 『自組教學團隊』、『結黨』云云,顯然對於報導未深 入查看所致,本案報導是綜合其在校行為,如穿同樣制 服、對校內學生哺乳室件未經輔導室,擅自私審學生, 包括臉書事件亦同,以及七人對抗學校行政或者造成學 校校長、師生無形恐怖氣氛及壓力,在校被師生封稱為 『七朵花』,故原告起訴書狀,都以自己參加教學卓越 或採訪教學卓越為抗辯,但本案報導非教學卓越報導, 原告其是以該活動辯詞企圖掩飾其對於其七人在校行為 或被告報導七師不當行為之擋箭牌,況僅辦理教學卓越 獲獎,就無報導內之荒誕行為或可受公評之行為?顯然 是欲蓋彌彰。
⑵原告雖舉出附表一之7報導照片認為割裂,但本案報導 內容所為報導渠等7人自製或購買制服屬實,且確實有 7人穿同樣制服之合照,即便為消息來源提供照片翻攝 有所出入,但退步言,原告渠等7人自製多套制服,查 證後本為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即便如原告所稱被告引 用系爭照片制服不符,但報導主要內容所謂7人自制制 服結團行為怪異不當,至於拍攝到哪一套衣服並非重點 ;故報導並無錯誤,此參原告臉書置放與其他6位老師 多套制服照片即明。且其確實參加學校運動會也抗爭不 穿學校安排老師統一制服,要穿自己的,故原告否認自 製制服實屬無稽。且從被告所提供之光碟,無論跟校長 或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長開會,亦承認穿同制服,或穿不 同制服,算一算至少5套以上,甚至其中有老師嗆校長 要穿同制服沒有錯,覺得校長管太多。故報導所舉制服 之照片有誤,並不影響報導之真實性。
⑶又查,原告抗辯『非自組教學團隊』云云,但渠等自組 團體Magic Party,無論在校外,尤其校內,7人均為一 體,辦自己活動抗爭學校活動,從前述自製多套制服即 明,甚至學校遭家長舉發,校長處理被告7人問題,均 是7人一同對抗學校,於學校與校長開會也穿同樣制服 。或與苗栗縣教育處長協調時參加者,也穿同樣制服,



均為一體,且都由1人或2人代表發言,出席者均穿同樣 制服,無論原告有無出席亦均未反對,均表贊同。7人 對學校一起塑造集體形象,自辦活動、所有事同進退, 造成學校其他老師學生或學校氛圍無形壓力,甚至抗據 分配不同年級教學,與校長及教育處官員開會之態度實 令人不敢恭維,此鈞院前勘驗光碟,即明其口氣實非為 人師表所當為,且其抗辯無『自組教學團隊』實屬無稽 。渠等結黨等行為學校師生或社會是否可評論為荒誕或 怪師,或可評論為結黨,自屬可受公評事項。
⑷再由,被證三光碟節錄重要原告等六人與校長開會譯文 ,原告辯稱無因排班、排課槓上校長及縣長,或主張附 表一之10『八月一日返校日,這七名老師不服校方安排 ,堅持在原班級上課。致當天有些班級有二名導師,有 些班級連一個導師都沒有』報導不實,顯屬掩耳盜鈴, 蓋參光碟原告與校長開會事實證明報導均是有所依據: ①據校長於被證三譯文中可看出,是7師反對拆班,不 服校長安排8月1日返校任教班級:
校長開會已表明是拆班級是因為家長反應,且檢舉到 縣府,故是校長希望導引至學校和諧及避免7師遭不 利處分,故行使裁量權,並非個人意見(教育處長也 贊同拆年級)。甚至原告及張茹惠等7人有寫簽呈反 對拆散年級,以及張茹惠於校長問是7人意見還是張 茹惠個人意見時,以及張茹惠問在場包括原告有無同 意校長安排拆年級等,原告均表示反對校長安排年級 ,從光碟內容均看出與其他人站在同一陣線,衣服亦 同,故原告否認抗拒排班排課,顯不實在。
②次據,被證四及被證三內容也證明自組教學團隊或團 體或結派,不配合學校活動:
校長不反對辦活動或參加教學卓越活動部分,此部分 無爭議也非報導內容或重點。重點在其不配和學校活 動,自辦活動,從被證四教育處長譯文即可看出。而 光碟內容從校長開會語氣是盡量保持和諧或鼓勵,不 想引起衝突,但並非對其7人行為表示贊同,此從譯 文多次表明7人造成學校師生壓力及不好氣氛,7人集 體行為家長會聯署抗議,轉學等,由光碟最後甚至雙 方不歡而散,校長也動怒也明白表示是7人態度造成 學校老師間之對立,及家長疑慮要解決。故校長及便 開會有安撫或贊同其辦教學卓越活動,但也不代表其 無報導其他行為,或報導不實。
③又據參被證三之重要光碟錄影內容,證明與報導內容



相符:
例如與縣長會面氣份不好、11人轉學(包括光碟中參 與會議主任級老師亦稱因原告等人因素將子女轉學, )、渠等穿同樣制服之不妥當性、家長檢舉7朵花問 題、同質性教學問題、以及要將原告及其他六人等人 分配到不同職務及年級等事實,原告等7師反對,以 及動不動提告等均與報導相符。但原告等人該次除由 張茹惠代表主要發言外(由發言態度即知不佳,多次 以會議不合法威脅對校長及在場人員提告),由錄影 內容似乎7人也有上簽呈反對被拆散同年級教學,但 校長主張依據裁量權及維護家長學生權益,希望拆散 7人任教年級,原告在場也是反對拆散,亦不否認7人 穿同樣制服之情節,代表發言者還質疑校長干涉不當 。故被告報導41頁『校長召開第一次會議。張茹惠說 這不是校長裁量權,我們絕對不會接受,這會議是違 法』等,與事實相符。該次多人發言或是代表發言者 ,會議都主張『我們』,且反對被分配到其他年級, 從錄影內容得知其他5人包括原告亦未反對,故被告 報導屬實。
④故本案原告與其他六人組團同年級教學,一方面雖稱 利益是資源共用或教學團隊,但反面卻是7人堅持只 教同年級,造成排擠其他老師教學權益,教學同質性 太高,不參加學校活動,自辦活動,甚至影響學生受 教權。渠等更抗爭拒絕被分配不同年級教學,易造成 排課及教學不公平現象,但原告及其他6人未思考此 部份妥當性,均集體抗爭。由光碟內容更足證原告等 人態度已有違人師表之情節,甚至張茹惠發言人更屢 次提告威脅,其他人包括原告亦未阻止。且觀光碟互 動過程內容原告張茹惠等6師行為,故知悉者家長有 子女,恐無人希望被這樣老師教導,故也導致多人轉 學,從錄影光碟連學校主任級老師害怕都將自己子女 轉學。故報導評論渠等自製制服、結黨派應屬事實, 結黨派應為對渠等組成團體客觀行為意見表達評論, 應無不法侵害名譽可言,遑論屬實。
⑸復據,原告否認8月1日,因為抗爭拆散年級,導致鬧雙 包,以及有些班級沒導師等,或否認抗爭學校排班排課 ,及林玉屏嗆教育處長等報導,由被證四光碟節錄重要 內容譯文,原告等與教育處長開會內容,可證明8月1日 原告反對拆班級(與原告有關),不再分配班級任教,教 育處長到校協調,林玉屏嗆處長『好大的官』等(只報



林玉屏,非指原告),均證明報導均是有所依據: ①從被證三及被證四光碟內容,可以看出校長及教育處 長與原告開會主要是針對七師抗爭校長拆年級,當然 會影響各年級排課,故標題稱抗拒排課,並無錯誤, 此由報導內容即明。原告承認抗拒校長拆散年級,卻 稱不影響排課,反稱抗拒排課不實,稱排課為無權決 定云云,顯模糊焦點,假設難道本來原告為5年級導 師,原告拒絕出任六年級導師,導致其6年級無導師 ,5年級原班級鬧雙包,非事實?不影響教務處排課 ?原告說法實實偏離常情。且校長開會已提出是依據 學校輪調辦法,裁量權、特殊狀況,教育處長更到場 支持校長決定依據輪調辦法第6條『教師若有特殊狀 況另以專案處理』,拆散原告等7師年級,但7師上簽 抗拒,開會也拒絕,甚至不到原班級上課,導致鬧雙 包,或有些教室吳老師等報導均屬事實,被告足以形 成主觀確信為事實。且由光碟證據證明原告法制觀念 偏差,因為無論學校及教育處都支持拆年級,只有7 師自我感覺良好不理性抗爭,故誰不理性不辯自明。 ②再據被告報導第42頁內容『家長強調』,『校長緊急 通知教育處長處長到校處理,林玉屏嗆…你好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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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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