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鄭登來
被 告 李秋勝
訴訟代理人 成鋼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302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重慶北路4 段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 重慶北路4 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未讓 幹線車道先行即行右轉,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車損部分19,820元、手機損壞4,000 元:其中車損部分,機 車維修費用14,600元。剩餘之5,220 元中,900 元之後車架 有統一發票為證,其餘4,320 元為散落工具之損害,此部分 願意捨棄(本院卷第92頁背面)。
⒉醫療費用33,95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0,339元 (含60日膏藥費,每日300 元),另請求掛號費、回診費共 13,620元。
⒊交通費用3 萬元:此項目支出除有部分有單據為外,另係因 委請親友接送之人情債,此一生無以償還,豈能一一強索費 用證明?
⒋看護費用3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右腳腫脹因而行動不 便,休養期間40日均由大嫂看護,請求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234,000 元:原告系爭車禍前於源驛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臨時技工,日薪2,600 元(含實支薪資2,500 元及 茶水、午餐費100 元),因傷90日無法工作,是原告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234,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系爭車禍除身體之 傷痛外,並出現失眠和焦慮等症狀,至今需靠藥物才能入眠 ,更害怕被親友冠上精神病之標籤,對生活造成極大困擾。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所 受之傷害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範圍爭執如下:
⒈機車損壞維修費用14,6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但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之折舊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故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逾此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通訊器材維修費4,000 元部分,因此筆支出無法確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其餘部分 原告所提單據模糊不清,原告應再提出清晰之單據。 ⒉醫療費用:
⑴蔡嘉哲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7,500 元部分不爭執。
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20 元部分:應扣除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360 元(102 年8 月7 日急診申請診斷證明書 費用170 元、同年8 月9 日門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 元 、同年12月25日門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元)。 ⑶壬康精神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麗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資料, 尚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有關,原告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購買柺杖支出2,25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右腳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嚴重,應無購買柺 杖之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3 萬元: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支出單據明細,以證明 確有此類之支出及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3 萬元:依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12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及醫囑記載「原告右足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專人照顧一個月,病患自述休養三個月。」故原告應僅有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
⒌工作薪資損失234,000 元:依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 醫囑記載,原告應僅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且其所提 之在職薪資證明,均記載原告之職稱為臨時技工、臨時雇員 ,而一般社會認知臨時雇工之收入數額應非為長期穩定,且 源驛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10月9 日登記解散,故建請本 院調閱原告薪資投保證明相關資料,評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 是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及其數額。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之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其本身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之精神 賠償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損壞部分,包含 強制險共約為60,220元。惟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已領取 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共計45,29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應自其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3頁),自可採信為真實。又被告引據本案相關刑事判 決為證,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經核本案相關刑 事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確 有原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等情之認定記載,此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且系爭車禍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固未讓幹線 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但兩車會發生碰撞,應可認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不及採 取必要閃避措施之過失。衡酌雙方過失情形對於系爭車禍損 害之造成,應以7:3為適當,亦即被告應負七成過失,原 告應負三成過失(被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主要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茲逐一審認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已提出14,600元之維修發票及後車架900 元之發票為證 ,合計15,500元,其中機車維修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費用 支出之真正及必要性,但抗辯應予折舊,但此部分金額非高 ,除非有同等舊品可供替換,被害人卻執意選用新品,一律 要求按稅捐目的所定耐用表及折舊標準折舊,實非合理。更 何況,依原告所提單據,並無零件更換之項目(本院卷第31
頁),此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後車架之發 票金額為900 元,此部分尚可辨識,被告抗辯原告應另提清 晰單據,並無理由。其餘散落工具之損害4,320 元,通訊器 材維修費4,000 元,被告已抗辯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並未 再進一步舉證其關聯性(此與前揭車輛維修不同,車禍導致 車輛必須維修,乃是通常情形,但未必通常亦有通訊器材之 維修),其中4,320 元部分,並經被告當庭捨棄,此兩筆請 求,均難認為有理由。
⑵從而,財物損失部分,應准予認列15,5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此部分有關蔡嘉哲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450 元、大愛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7,500 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20 元部分扣除相關診斷證明書費用360 元後為1,760 元,合計 10,710元,被告均已表明不爭執,或未提出爭執(被告雖指 蔡嘉哲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1,400 元,惟實際上有二張單 據,分別為1,400 元、50元,共1,45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就1,400 元部分表明不爭執,就50元部分,未提出爭 執),應准予照列。
⑵原告提出之此部分費用單據中,有證明書費用部分,核非系 爭車禍所增加之需要費用,而是訴訟必要費用,除被告已表 明不爭執部分外,應不予列入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 ⑶其餘原告提出之壬康精神科診所(310 元,本院卷第42頁) 、台北榮民總醫院(560 元,本院卷第40-41 頁)、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250 元,本院卷第33頁)、麗景中醫診所( 640 元,本院卷第44頁)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已抗辯與系 爭車禍無關,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舉證其關聯性,難認各該支 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各該支出無從認列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其支出膏藥費用每日300 元,共計60日,合計18 ,000元,以及其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但未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者,無從憑以認定確有支出,均不應認列准許。 ⑸原告另提出民俗調理之單據乙張,金額為50元,未據被告爭 執,其金額非高,支出尚可認合理,亦准予認列。 ⑹購買柺杖支出2,250 元,已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 32頁),被告雖抗辯其欠缺必要性,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之診斷為右足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囑內有應專人照 顧一個月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據此可認在此專人照顧 之一個月內,有購買柺杖,以暫時替代右足之必要,此項支 出,應准許認列。
⑺以上醫療費用准予認定部分,合計共13,01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承前所述,根據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既有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之需求,在其受傷後之相當期間內,因回診及其他社會 活動,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在合理範圍內准許。而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合計共4,500 元(本院卷第42-43 頁) ,經核尚屬合理,而不致過於浮濫。被告抗辯原告全未提出 單據為證,顯於客觀卷證不符,自不可採信。
⑵其餘未取具單據為證部分,原告雖再主張係委請親友接送之 人情債,且合於人情世故,但其既無明確金額可資認定,自 無從在法律上予以准許。
⑶從而,交通費用部分,准予認列4,5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休養40日,由大嫂看護,受有相當於 3 萬元之損害,但據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要專人 照顧之時間應僅有1 個月,此亦經被告提出抗辯,是此部分 損害應以22,500元為合理必要(3 萬元X30/40),而准以此 金額認列。
⑵至於原告雖提出多名親友署名之看護證明書,證明原告實際 休養期間為三個多月(本院卷第30頁),但受傷後之實際休 養期間,不全然因客觀需求而定,亦含有主觀認知在內,但 法律上可得賠償範圍,僅限於客觀必要之範圍,是其休養期 間,仍應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準。
⒌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29 頁),依此證明書認定,原告如能正常工作,每日薪資為26 ,00元。
⑵被告抗辯依前開證明書記載,原告為臨時技工、臨時雇員, 並非長期穩定工作。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勞健保資料 ,亦顯示原告於95年退保勞保後,即無再保資料。但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既明定對於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不以永久減少、喪失為必要,相對在一定期間內,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少者,亦應在賠償範圍之內,始稱合理。畢竟 ,被害人若非侵權行為之故,依其原先勞動能力,即可賺取 相當之工作薪資。但本件被告原先既為臨時性工作,其工作 機會應視其市場情況而定,無法認定必然勞動即有薪資收入 。而當時之市場情況,既未據兩造舉證加以釐清確定,即應 由兩造共同承擔其不利益,是工作機會應以50%計算。 ⑶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而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個 月,依一般情形,每月最少應休息4 天(每週休息一日),
是原告原本可工作日數為26天,工作機會為50%,每日薪資 為2,600 元,可認原告在專人照顧之一個月,喪失之勞動能 力收入為33,800元(計算式:2,600X26X50 %=33,800元) ,於此範圍內之工作薪資損失,應准予認列。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判決准予賠償醫 療費用部分,其就醫次數繁多(大愛診所部分有10次,見本 院卷第27頁;新光醫院部分有3 次,見本院卷第25頁;蔡嘉 哲骨科診所部分,自102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1月15日持續 門診復健治療),足認承受相當痛苦,另審酌原告原先工作 為臨時技工、雇員,102 、103 年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 有數筆房屋、土地(均在雲林縣);被告名下亦有多筆房屋 、土地(均在台北市),於私人公司有固定薪資所得收入等 一切情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總計為289,310 元(計算式:15,500+13,010 +4,500+22,500+33,800+200,000=289,310)。惟因過失相抵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參照),原告應自行承擔其中三成過 失所致損害,是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即為202,517 元(計 算式:289,310X70%=202,517 )。 ㈢原告已就系爭車禍獲汽車強制責任理賠46,395元,此項金額 依法應從被告上開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即為156,122 元(計算式:202,517-46,395=156 ,122)。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56,1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經查為103 年6 月26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法律依據為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職權宣告範圍內,不再另行處理, 其餘部分(即敗訴部分),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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