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劉黌宇
法定代理人 莊玉婷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水木
被 告 鍾芷芬
陳立馨
洪國峰
張祐熏
黃彩霞
林秉儀
曹秀華
林曉玲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9 月就讀臺北市立蘭雅國民 中學(下稱乙○○○),被告甲○○為乙○○○校長、其餘 被告等均為或曾為乙○○○教師,原告一年級上半年度成績 遭被告等集體作假,總成績竟以8 分為主,且有0 分之平時 成績;於102 年9 月30日因逾午睡時間仍在午睡,遭被告教 師等集體霸凌,復教唆同班劉姓學生持空白試卷要求原告簽 名,原告拒絕後,即被該同學以暴力掐住脖子;被告等集體 竄改成績已造成原告無法就讀及升學,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等應讓原告回歸正軌,歸還屬於原告應有之分數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觀之,係不服 被告等本於校長或教師職權範圍內對其成績所為之評量;原 告復自陳本件起訴並非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第42頁筆錄),是其起訴,並非依據民事法律而為請求,
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又原告雖主張其起訴內涵應屬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 請求本院移送行政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按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故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 之救濟程序,且被告應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機關所屬之公務 員或聘用人員,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而本件被告等均 為乙○○○之校長或教師,其私人間尚無從與原告之紛爭構 成公法事件,本件既非公法事件,自不得移送行政法院管轄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