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詹明瑛
詹石錦
詹游肅
詹明珠
詹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雪琴律師
被 告 詹石輝
詹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沛雯
被 告 詹陳甘
詹石發
詹石順
詹石國
詹麗月
松島麗子
詹麗雲
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陳甘、詹石國、詹麗月、松島麗子、詹麗 雲及詹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詹石輝、詹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詹查某於民國88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 訴外人詹石波、次子即訴外人詹石烓、三子即被告詹石輝、 長女即被告詹貴及次女即訴外人李詹年子。嗣詹石波及詹石 烓亦分別於91年11月11日及100 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詹陳 甘、詹麗月、松島麗子(原名詹麗祝)、詹麗雲、詹石發、
詹石順、詹石國及詹美香(下合稱被告詹陳甘等人)均為詹 石波之繼承人,而詹石烓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原告詹游肅 、長女即原告詹明珠、次女即原告詹明瑛、長子即詹石錦、 次子即詹石安(三女即訴外人陳蓓貞業為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准予備查在案)5 人。而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500 0 分之5167,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其於生前業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使用,並經詹石烓於系爭土地上與 他人共同起造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各附2 、3 、4 、5 樓之建物,且詹石烓獲分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 號、13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中南街130 號房 屋)。系爭土地雖尚未移轉登記予詹石烓,惟詹查某之其餘 子女對此事並無異議,且詹石波、詹石烓及被告詹石輝於78 年間就詹查某名下部分土地共同書立分配協議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並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且 詹石烓何時辦理過戶係由其自由決定等語;被告詹貴、詹石 輝亦於100年間簽署系爭土地確屬詹石烓所有之聲明返還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因各 種繼承關係之故而形成兩造均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與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相悖。
㈡詹石烓係於詹查某死亡前之77年間擔任起造人建造中南街13 0 號房屋等建物,且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7使字第169 號使用執照,可知詹查某必有預先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 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否則豈可能詹查某不自為起造人,反任 由他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未曾有何異議或請求。 又詹石烓基於其身為起造人地位受有預先分配之信賴,且詹 查某之其餘子女多年來均無人有何異議或爭執,故詹石烓自 不可能違反孝道而於詹查某尚生存時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況系爭承諾書上業已載明詹石烓欲何時辦理過 戶由其自行決定等語,嗣後亦有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原告現 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何不妥。被告詹石 輝既為視障者及不識字之人,理應較一般人更為仔細謹慎以 保護自身權利,其等既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親自簽 署蓋印,則其等辯稱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除被告詹石國及詹美香外之被告詹陳甘等人 (下合稱被告詹陳甘等6 人)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訴訟事件中,以爭點整理書狀自認系爭土地係詹查某分配予 詹石烓等語,足認其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分配情事,自無許 再為爭執之理。被告詹石國及詹美香亦均願簽署再次承諾或 確認分配協議之系爭同意書,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乃不要
式契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已足,是縱系爭承諾書非詹石波 所親簽,則依被告詹陳甘等6 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系爭同意 書之簽立及一般社會常理,均可認定詹石波與詹石烓間確存 有移轉所有權之協議甚明。為此,爰分別基於系爭承諾書、 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等分別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詹陳甘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1 67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詹石輝及詹貴應分別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20668 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詹石輝及詹貴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詹查某於何時何地及 基於如何原因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石烓,僅 為空言主張,且自詹石烓取得中南街130 號房屋所有權時起 ,迄今已逾26年,詹石烓至詹查某死亡前均未自詹查某名下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遲至詹石烓死亡前,其亦未主張 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 被告詹石輝所親簽,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具書人3 人之簽 名均出於同一筆跡,亦無記載內容所述之見證人簽名。被告 詹石輝為視障者,被告詹貴則不識字、視力不佳,因原告至 被告家中告知願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但須被告簽名方 得辦理,被告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等始終不知系爭同 意書上之內容為何。又系爭同意書署名人有5 人,惟僅被告 之印文被蓋用4 處,是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非屬無疑。再者, 房屋及土地本分屬不同之所有權,詹查某雖同意詹石烓於系 爭土地上起造中南街130 號房屋等建物,然非得據此逕謂詹 查某即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之同意,蓋77使字第169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尚有詹石烓以外之人,如依原告之主張 ,詹查某亦同意詹石烓以外之其餘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豈非得謂詹查某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餘起造 人之意思,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又臺北市○○區○○街00 0 號、126 號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早已分配予被告詹石輝 及訴外人詹石波,詹石烓亦有分配到其他房地,與臺北市○ ○區○○街000 號、120 號、128 號及130 號房地之分配屬 不同時期,不可混淆。詹石烓除中南街130 號房屋外,亦分 得現已出售予第三人之中南街128 號1 、2 樓之房屋。再者 ,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時間係78年間,當時詹查某尚生存健在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仍為詹查某,任何人自不得於欠缺詹 查某之授權情形下而逕就詹查某所有之土地為分配或成立協 議。至原告主張被告詹陳甘等6 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1 號訴訟程序中以爭點整理書狀自認系爭土地係詹查某分配予
詹石烓云云,然該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 字第632 號事件,且僅有系爭土地上之棚架為被告詹石輝所 有等情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詹石發及詹石順則主張其陳述與被告詹石輝及詹貴相同外, 並補陳:詹石波之筆跡與系爭承諾書上所示者不符,該簽名 顯非為真正。被告詹石輝失明無法簽名,且其簽名亦與系爭 承諾書上之簽名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詹陳甘、詹石國、詹麗月、松島麗子、詹麗雲及詹美香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詹查某於88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訴外 人詹石波、次子即訴外人詹石烓、三子即被告詹石輝、長女 即被告詹貴及次女即訴外人李詹年子。
㈡嗣詹石波及詹石烓亦分別於91年11月11日及100 年7 月7 日 死亡,被告詹陳甘、詹麗月、松島麗子(原名詹麗祝)、詹 麗雲、詹石發、詹石順、詹石國及詹美香均為詹石波之繼承 人,而詹石烓之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原告詹游肅、長女即原 告詹明珠、次女即原告詹明瑛、長子即詹石錦、次子即詹石 安(三女即訴外人陳蓓貞業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 司繼字第1270號准予備查在案)5人。
㈢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詹石烓於詹查某生前在系爭土地 上與他人共同起造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各附2、3 、4、5樓之建物,且詹石烓獲分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1、2樓及130號1、2樓之房屋,臺北市○○區○ ○街000號1、2樓經詹石烓出售,詹石烓僅餘臺北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詹石 烓所有迄今。
㈣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登記為兩造均為共 有人之分別共有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既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於繼承開始之前,被繼承人或有喪 失或讓與其財產之可能,且因當時繼承人之繼承順序尚未確 定,亦可能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存在,從而,繼承開始前, 繼承人僅為具有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對於斯時屬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並未具有完全且具體之權利,而未有任何處分之 權限。經查:原告主張詹石波、詹石烓及被告詹石輝於78年 間就詹查某名下其中之系爭土地共同書立分配協議承諾書即 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詹石烓,且詹 石烓何時辦理過戶係由其自由決定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承諾書1份在卷(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181號卷 第16頁,下稱調解卷)。然系爭土地於系爭承諾書書立前之 77年間,尚登記為詹查某所有,迄於102年10月3日始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8-120頁)。故系爭承諾書書立之 時,系爭土地尚屬於詹查某所有,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於當 時雖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斯時詹查某既尚且生存,即無繼 承事實發生之可言,從而,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依法尚不得 處分當時屬於詹查某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不論原告主張系爭 承諾書為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簽名乙節是否真正,原告依系 爭承諾書內容及被告詹陳甘等人均為詹石波繼承人之繼承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詹陳甘等人及被告詹石輝、詹貴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規定甚明。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詹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登記兩造為共有 人之分別共有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 0頁),並有異動索引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1頁 、第118-120頁)。故被繼承人詹查某之遺產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業因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遺產,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詹貴及詹石輝亦於100年間簽署系爭土地確 屬詹石烓所有之聲明返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調解卷第24頁)。惟系爭同意 書乃於100年10月25日所簽立。且據證人柯玉雪到庭證述 :我的工作是代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是由我處理。 我幫當事人準備好資料,申請文件的筆跡都是我的,申請
所需檢附的資料也是我準備的。詹查某死亡後將近15年才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果按照系爭承諾書登記,要 以分割繼承登記,當初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意,所以只能按 照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同意書電腦打字的部分 都是我製作的,最上面更改的這行字也是我寫的。我是綜 合很多次繼承人跟我講的內容最後才彙整製作完成系爭同 意書,然後我個別到上面聲明同意人的住所去說明之後請 他們簽名蓋章,我跑了4個地方,因為被告詹石輝和詹貴 是住在同一個地方。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是因為原本要朝分 割繼承的方式,詹石輝有說哪塊土地是屬於他的哪塊是屬 於繼承人的,後來因為太多繼承人無法協調,最後才會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因為系爭土地已經沒有辦法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分配完成,其餘的遺產也沒有辦法一起辦理繼承登 記,所以最後作均分等語(本院卷㈡第169-173頁)。綜 以系爭土地乃於102年9月4日申請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案卷1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㈡第99-143頁)。均足徵系爭同意書乃因兩造為分割系 爭土地,而於最終分割協議前,曾經一部分共有人所表達 之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之一。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既未能經全體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分 割登記,且最終之遺產分割乃將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 登記兩造為共有人之分別共有,即難認被告詹石輝、詹貴 、詹石國、詹美香尚有依系爭同意書處分系爭土地之真意 。
⒊況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因分割遺產而登記為分別所有,兩造 間因分割遺產而消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詹陳甘等人及被告詹石輝、詹貴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
⒋從而,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詹石波及被告詹石輝簽 名乙節是否真正,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詹陳甘等人 及被告詹石輝、詹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原告均為詹石烓繼承人 、被告詹陳甘等人均為詹石波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依 系爭同意書內容,請求被告詹陳甘等人及被告詹石輝、詹貴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