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何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張太祥
相 對 人 陳玉山
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魏素靜
魏素京
王秋微
王淑惠
王錦綉
王浩德
王基拉
劉明華
劉知季
劉知佳
劉岱昕
魏呂寶桂
魏大凌
魏久耿
魏才晃
魏子晃
魏千原
王慧莉
王仁沐
王敏莉
王金莉
王小莉
王梅
魏紹雄
魏幸雄
張魏碧玉
黃玲美
黃美娜
黃莉娜
黃文祥
黃雅莉
陳月鳳
林魏極
魏坤山
蔣邱招治
李邱美珍
邱麗秀
程邱素真
鄭邱文秀
邱祝子
楊碧桃
邱俊龍
邱詩惠
邱子瑜
魏景川
郭月華
郭月珠
郭陳秀英
郭吉光
郭翠琴
郭妙雪
郭潘素英
郭香君
郭美寧
郭崇志
李素汝
李靜香
李忠雄
魏正清
張陳玉霞
陳玉麟
陳玉堂
陳玉秀
魏國榮
陳李美珍
陳瑞達
陳瑞明
陳麗珠
陳麗秀
陳麗雪
陳麗梅
陳麗卿
梁素純
陳春玲
陳英智
梁春娟
栗佩華
林栗佩玲
魏福來
許琪琳
許麗玲
許志團
蔡淑惠
蔡阿鳳
蔡淑素
蔡恭川
蔡玉聰
蔡玉琴
何淑君
何明憲
何明志
劉蕙瑄
劉哲銘
游松霖
游清福
李松柏
葉賴雪
賴茂通
賴勝輝
賴勝興
賴勝義
賴勝發
賴素娥
魏正義
魏春錦
魏秋香
沈艷芬
魏禎娟
孫春喜
孫麗蓉
孫雅芸
陳美瑜
陳朱德
魏巖隴
魏蘭艷
魏巖艷
魏陳彩花
魏進福
魏碧嬌
魏尚繽
魏碧雲
魏碧蓮
魏碧珠
魏介人
陳鶯鶯
魏阿連
王魏素鐘
魏賜池
魏賜碧
魏素音
魏董貴梅
魏大翔
魏碧英
魏嘉伯
魏大鈞
魏張春子
魏嘉彣
魏金樹
謝國華
魏惠如
魏忠仁
魏智龍
汪春生
汪龍海
汪美珠
汪德志
汪美鳳
陳文龍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
陳宜昇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
陳玉玲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
陳柏元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
陳慧敏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4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訴請求分割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19日做成之分配表所分得款 項新臺幣(下同)671 萬9,103 元,又於同年8 月29日追加 請求分割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30日做成之分配表所分 得款項3,482 萬8,579 元(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款項),然因 相對人魏美華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審即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 42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如被告於 起訴前已死亡,發生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不可能與其 他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 間與勞費,並防主裁判抵觸,有效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 本旨,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絛第1 項第2 款或第5 款 ,命抗告人追加起訴前死亡者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審竟未 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 絛第1 項但書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78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之訴雖有欠 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再者,民事訴訟 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乃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 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4 月1 日以相對人魏美華等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系爭分配表款項,而 本件相對人魏美華於起訴前之103 年2 月4 日業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收文章戳及相對人魏美華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 頁、原審卷二第1 頁),則就相對人魏美 華部分,因其死亡時法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固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就其餘相 對人部分,因抗告人起訴主張分割系爭分配表款項,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等因繼承而取得,兩造間屬公同共有關係,則本 件訴訟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之意旨,就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原審即有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且亦應依職權予以闡明,並定適當期間命抗告 人補正,予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 原審未予闡明,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並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 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