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28號
SLDV,103,婚,32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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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守凡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林信堂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27日結婚,原告為婚姻 盡心盡力,但被告婚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性交,兩造 婚後性交次數寥寥可數,每年僅1 、2 次。夫妻性生活係婚 姻關係圓滿之重要元素,為夫妻間愛之表徵,原告殷殷期盼 能生育子女,卻未能實現。原告一直給被告機會、時間,被 告卻拒絕正視此問題,對原告無關愛之情,由原告所提證物 5 之錄音,被告表示承認錯誤,可見兩造婚後確實長達8 年 餘幾無性行為。兩造於100 年以後,雖同住一屋簷下,幾乎 沒有互動、交談,原告實感心灰意冷。另購買房屋為家庭之 重大事項,被告於100 年間並未告知原告,即以其胞妹林淑 惠名義購屋,直至簽約後某日,原告發現被告歸還林淑惠身 分證及印章,加以詢問後,始知被告以林淑惠名義購屋。原 告於無奈之下,自102 年6 月離家至今。兩造婚姻信賴基礎 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係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前、婚後均有正常性生活,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兩 造婚後不到1 年,因家庭經濟因素,與原告父母同住,並 無足夠隱私或私密空間,或多或少有無形壓力存在,但即 使如此,兩造婚後1 個月仍約有3 、4 次性行為。100 年 農曆新年被告母親得膀胱癌,100 年11月間被告母親過世 ,被告為照顧母親,於該段期間確實很少有性行為。被告 隨時間經過,嘗試走出喪母之痛,已漸漸回復兩造間之性 生活,或許因與岳父母同住之壓力及事業繁忙,不如原告 預期,但至102 年6 月分居前,被告從未拒絕與原告為性 行為。原告所提對話錄音,係原告刻意安排,不足為證。



被告於晨間之性衝動高於夜間,且需視覺及感官刺激,被 告有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不要太保守,但被告凝視原告 身體時,原告會說「轉過頭,不要看。」,被告情慾隨之 被澆熄。又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無私密空間,兩造亦積 極另覓新居,建立不受長輩及親友干擾之生活空間。兩造 於99年9 月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之房地,101 年1 月交屋後,雙方就新屋裝潢詳 為討論,被告並包辦所有與裝潢設計公司之聯繫、家電用 品及家具之採購,並於101 年9 月完成裝潢。兩造結婚多 年後,終於可以擁有兩人甜蜜生活空間,被告甚為欣喜。 兩造於101 年10月21日早晨尚有性行為,當日下午外出山 郊健走,下山後在餐廳共用晚餐,豈料原告於當晚向被告 表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實感錯愕不解,但仍試圖與 原告溝通。原告於102 年4 月在新居自行加裝鐵門,並於 102 年6 月逕自遷入,且拒絕被告同住,兩造昔日所稱對 未來願景全然落空。
(二)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至18日赴泰國曼谷自由行、100 年 8 月26日至9 月4 日赴瑞士及法國旅行、100 年10月14日 至17日至峇里島度假,101 年4 月21日至23日同遊日本名 古屋、關西,102 年3 月再赴日本關西自由行,顯見兩造 感情和睦、夫唱婦隨。又被告知原告喜嚐美食,隨時留意 特色餐廳,利用假日邀原告共享美食,遇有口碑不錯的電 影,也邀原告共赴欣賞,兩造並無原告所指無互動、無交 談之情形。
(三)兩造於99年10月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之房地後,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9年11月1 日 購買同一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 地。嗣被告家族於100 年11月間,欲以購屋方式進行投資 理財,經商討後,決定以被告胞妹林淑惠名義購買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9 樓房地,以便爭取更優惠之 貸款方案。惟在資金籌措上尚不足70萬元,被告向原告周 轉70萬元,並於101 年3 月5 日全數還清,除該70萬元外 ,其餘資金來自被告及被告兄弟,貸款亦由林淑惠自行繳 納,此為被告家族理財之事,與原告其實並無關係,被告 亦願與原告坦承分享,原告並曾轉寄弟弟林守元代詢房貸 授信申請書等資訊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可見兩造信任關係 濃厚,被告並無隱瞞。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答辯之補充:
(一)被告稱其因與原告父母同住,心理上有所影響云云,但兩 造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雙方各分住上、下樓,生活空間



獨立不受影響,被告辯解僅為推卸之詞。又縱然被告工作 忙碌,理應適度調整分配,不應冷落原告。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房地,目的係為供兩造共同居住 云云,並非事實。購屋當時並未預設要自住或投資,僅因 該地段房地價格相對便宜,故為置產而購入。縱系爭房屋 事後有裝潢,亦係原告有將來出租、出售或個人自住之想 法。該屋101 年9 月裝潢完工後,即閒置迄102 年6 月原 告搬入。若購買系爭房屋為供兩造共同居住,裝潢完畢後 兩造即當入住,豈可能閒置10個月餘。
(三)被告所提兩造出國旅遊照片雖為真正,但兩造即使出國旅 遊,被告仍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僅如室友般相處。被告 置原告感受不顧,致原告精神痛苦,對未來無任何期待, 無法再繼續與被告維繫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四)由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常於凌晨始返家,且 於返家之際方告知其行蹤。被告經常性晚歸,兩造各自活 動,並多以通訊軟體簡短聯繫,兩造面對面談話十分有限 。又被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簡短冷淡,無任何親暱稱呼或 親密對話,兩造互動冷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250-251 頁): (一)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並無子女。(二)兩造婚後於94年2 月27日至94年10月同住士林區雨農路住 處;94年10月至95年6 月住內湖路頂樓加蓋房屋,樓下為 原告父母所住,互有獨立出入口;95年6 月至96年4 月兩 造同住南港區興南街房屋,96年4 月起與原告父母同住南 港區興南街樓中樓房屋,原告父母住樓下、兩造住樓上, 出入口同一。原告自102 年6 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分 居至今。
(三)被告母親於100 年間罹患癌症,嗣於100 年11月過世。兩 造於100 年2 月至11月之期間,性生活次數稀少。(四)原證3 、4 、5 之對話(卷第16頁、第121 頁、第124-12 6 頁),為兩造對話。
(五)被證4 、5 、6 (卷第170-174 頁)之兩造出國旅遊照片 為真正。
(六)被證8 (卷第178-190 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對話。(七)原告約於99年9 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5 樓之房地;被告約於99年11月間,購買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地。另新北市○○區○○ 路000 ○0 巷0 號9 樓房地,經於100 年11月售出,登記 被告胞妹林淑惠名下(卷第209-210 頁、第246-247 頁、



第211-212 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性交,兩造婚後 性交次數寥寥可數,被告則予否認,辯稱:除100 年2 月 至11月期間,因被告母親罹癌至過世,兩造確實性生活次 數稀少以外,其餘約維持1 個月3 、4 次性行為,原告所 述不實,而原告就被告拒絕與之性交之事實,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遽以採信。至於證人即 原告友人乙○○雖於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曾於96年夏末秋初時告訴伊,由於被告的因素,兩造沒 辦法有性生活,原告說被告性無能(卷第148-150 頁); 證人即原告母親甲○○證稱:兩造婚後3 年,二伯母要原 告趕快生個孩子,原告說不是她的問題,是被告的問題, 當初伊以為是被告不喜歡小孩,直到102 年某日,原告向 伊說,兩造婚後一直沒有性生活,大約102 年5 、6 月間 ,伊與伊先生、兩造在伊住處之客廳討論這件事,伊說「 你們結婚這麼久了,有名無實的婚姻,大家都很痛苦。」 ,要兩造好聚好散,被告說這件事確實是他的錯,他做的 不好,希望能夠給他時間改善等語(卷第151-152 頁), 惟前揭證人關於兩造性生活情形之證述,均係聽聞原告所 述而來,受原告主觀認知影響,雖可證明原告曾向上開證 人傾訴對夫妻房事之不滿,但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性無能



、兩造婚後一直沒有性生活之情節即為真實。而原告所提 證物3 、4 、5 之兩造對話(卷第16頁、第121 頁、第 124-126 頁),原告固表示兩造很久沒有親密關係,在婚 姻中感覺受到傷害,被告承認過去有所錯誤、忽略等情, 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未反駁原告,惟亦未正面承認兩 造性生活次數稀少,則被告為前揭對話時,是否為避免雙 方衝突擴大,欲修復夫妻關係,始未於溝通過程中就兩造 性生活頻率多寡予以爭執,並向原告認錯道歉,容有討論 餘地,故難憑前揭對話錄音即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三)又夫妻間性生活次數,受個人性欲高低、身體健康狀況、 工作或家庭壓力、有無適當之時間或環境、生活作息得否 配合等眾多因素影響,縱然夫妻間性生活頻率不高,致其 中一方不滿或感受不佳,另一方未必具有疏離對方或使對 方痛苦之故意,亦可能係其他因素所導致,有待夫妻雙方 共同討論或尋求專業人士協助。查被告任職於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有固定專業工作,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第30、47、61頁);另兩造 於94年10月至95年6 月,與原告父母分住內湖路上互有獨 立出入口之樓上、樓下,並於96年4 月起至102 年6 月分 居前,與原告父母同住南港區興南街樓中樓房屋,原告父 母住樓下、兩造住樓上,出入口同一,兩造共同住處與原 告父母距離甚近之期間非短,因此,即使原告所述兩造性 生活次數稀少一節為真,若謂被告因工作壓力或居住地點 與原告家人距離甚近等心理因素影響,導致性欲低落,仍 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可以理解之情狀,尚不得以兩造性生活 頻率低,即遽認被告蓄意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再由被告 陳稱其曾於95、96年間赴台大醫院泌尿科就診,原告對此 亦不否認(卷第249-250 頁),可認被告對於夫妻間性生 活、自身生理功能等狀況,並非全無在意,亦有尋求協助 之作為。此外,觀諸被證4 、5 、6 (卷第170-174 頁) 之兩造出國旅遊照片,對照兩造入出境資料(卷第193-19 4 頁),堪認被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至18日赴泰 國曼谷自由行、100 年8 月26日至9 月4 日赴瑞士及法國 旅行、100 年10月14日至17日至峇里島度假,101 年4 月 21日至23日同遊日名古屋、關西,102 年3 月再赴日本 關西自由行等情為真實。被告有穩定全職工作,仍願撥出 時間與原告出國共遊,復參酌原告陳稱有些出國是其因公 出差等語(卷第249 頁),可見被告願意配合原告工作出 差行程,安排出國共遊,當認被告有積極維繫兩造婚姻之 意願。又兩造分別於99年9 月、11月間,各購置新北市汐



止區汐碇路之房地,兩造於101 年8 月、9 月間,尚以通 訊軟體相互討論房屋裝潢、安裝家電等事宜,有被證8 之 兩造對話可稽(卷第180-183 頁),原告亦稱被告有協助 所購置房屋之裝潢(卷第247 頁),則被告主張其為降低 與原告親人同住之心理壓力,試圖建立兩造獨立生活空間 以為改善一節,當非虛構。是故,縱使原告對兩造性生活 次數有所不滿,惟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蓄意拒絕與配 偶性交,且被告有積極維繫婚姻、培養夫妻感情之意願及 作為,則難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告知,逕自以胞妹林淑惠名義購屋, 兩造婚姻信賴基礎薄弱,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曾匯 款70萬元給被告周轉,除該70萬元外,其餘購屋資金來自 被告及被告兄弟,貸款亦由林淑惠自行繳納,此為被告家 族理財,與原告其實無關,且被告亦與原告坦承分享等語 。惟審酌原告所述情節,原告於發覺被告歸還胞妹林淑惠 身分證及印章,加以詢問後,被告即回覆以胞妹名義購屋 之事,若被告果真有意隱瞞,並非不得捏造其他理由搪塞 敷衍或不予回答,被告於原告詢問後,如實以告,已難認 有隱瞞原告之故意,故原告以此指稱兩造互信基礎因此蕩 然無存,尚難採信。再者,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許貸款及 貸款額度高低,確受申請人還款經濟能力、收入支出比例 等因素影響,被告前既業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地,則其以胞 妹名義再行購屋,以利辦理貸款,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明 顯不合之處。又該以林淑惠名義購置之房地,與兩造先前 各自購置之房地在同一社區,為兩造所是認,被告若蓄意 隱瞞原告其處分財產狀況,亦不致選擇在原告極易取得相 關訊息之同一社區置產。被告縱未提前告知以胞妹名義購 屋之事,不無可能係雙方對於涉及家人之理財事項是否需 詳加說明之認知有所不同所致,況被告於原告詢問後,即 如實以告,難認被告有隱瞞涉及財產處分之家庭重大事項 之故意,亦不得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五)兩造分居雖已2 年餘,惟造成分居之原因係原告自行搬出 ,且依卷附事證,原告並非因工作需要或照顧原生家庭等 因素搬離,亦未見被告於分居前,對原告有何家庭暴力或 虐待等明顯不當行為,難認原告擅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有 正當理由。縱兩造因分居2 年餘,造成感情淡薄,亦不能 歸責被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分居後,伊仍持續 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往來等語(卷第252 頁),是故,不能 憑此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表明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 足認被告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而兩造雖就夫妻 性生活次數、相處互動模式等事項,存有觀念上之歧異, 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 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上開 歧異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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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