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呂理文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林廾楸(KUNG-CHIU,LIN)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瑩娟律師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丙○○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等規定,訴請與被告戊○○離婚,嗣於審理中 ,原告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為離婚理由( 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102 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許可,併應由 本院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2 月9 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呂珊、乙○ 、呂承哲、呂承昕,兩造於95年間,曾共同居住在台北市 ○○區○○路○段00號8 樓,但被告無心經營婚姻,遂於 97年間起長期居留加拿大,不願返家,亦不肯溝通處理兩 造婚姻問題,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屬惡意遺棄原告 丙○○,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離婚。
(二)兩造結婚當時,曾與原告父母同住,但被告屢與原告父母 發生爭執,甚至口出惡言,故於82年間搬離。此後被告長 年漠視原告父母,不再參與原告家族聚會,逢年過節亦無 往來。某日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母親呂林杏到場調停,出 言相勸,被告竟冷不防出手打呂林杏一巴掌,又口出侮辱 言詞,再持盛滿水之水杯潑灑呂林杏,使呂林杏狼狽不堪 。被告違背倫常之大逆不道行為,已屬夫妻一方對他方直 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原告同可訴請離婚。
(三)被告於97年間出國後,便與原告及家人斷絕往來,兩造感 情疏離,雙方均有離婚意願,多次討論離婚事宜,並曾擬 定離婚協議書,又經全部子女簽字表示贊同兩造離婚,故 兩造婚姻已屬形式,毫無實質;同時,被告出國後,不安
於室,在國外結識男友Cristopher Mckie,雙方關係匪淺 ,共住一房,兩造婚姻破綻甚鉅,再無可資維繫婚姻之理 由,被告僅因財產分配問題懸而未決,至今未能同意離婚 而已,由於兩造婚姻,已有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無可維持之 重大破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 訴請離婚。
(四)原告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 其後舉家一同遷居加拿大,原告再藉故返台,拒絕與被告 同居,又將小孩留在加拿大,由被告獨自照料,且被告每 次返台,亦均住宿忠誠路原處所,故被告自無不與原告同 居之情形,更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二)被告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獨自照顧公婆與四名小孩,屢 遭原告母親指責打罵,被告未曾反擊,被告自無虐待原告 母親之情節。又兩造於82年間,搬離原告父母住處,另行 購屋居住,則被告與原告母親再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 縱然發生衝突,亦無可能導致不堪共同生活之情事。因此 ,原告以被告虐待婆婆為由,依據民法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三)原告於89年間,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嗣因撤回告訴而不 起訴,日後又多次外遇,不願與被告共營夫妻關係,屢屢 要求離婚,尚刻意製造婚姻破綻,無視被告照料小孩之辛 勞,則原告實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已無訴請離婚之餘地。 又有關被告與英文老師Cristopher Mckie為師生情誼,其 雖以第三人立場對兩造子女呂珊論及兩造婚姻,但與被告 絕非男女朋友,二人曾在加拿大蒙特婁同住一房,係順應 被告姪女丁○○當時之住房要求,不能妄加想像二人關係 ,無從將之指為兩造婚姻破綻。因而,兩造婚姻縱有破綻 ,實屬原告造成,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並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一)兩造於74年2 月9 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呂珊、乙○、呂 承哲、呂承昕,四名子女至104 年9 月30日皆已成年。(二)兩造自82年間起,未再與原告父母同住。(三)原告曾遭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 訴處分。
(四)兩造於95年間,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共 同居住。
(五)兩造於97年9 月或98年間,先後赴加拿大多倫多同住,原 告於99年間,以處理公司後續事宜或照顧原告母親或陪同 呂承昕在台上學為由,先行返台居住。
(六)原告自加拿大返台居住後,被告多在加拿大居留,而被告 自100年起,每年均有返台。
(七)兩造於100 年10月9 日,曾經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完成 法定離婚手續。
(八)被告與Cristopher Mckie於103 年間,陪同姪子李晟綱、 姪女丁○○在加拿大蒙特婁地區旅館投宿。被告與 Cristopher Mckie同住一間兩小床之房間,另一房則為姪 子李晟綱、姪女丁○○同住。
(九)Cristopher Mckie 於 103 年間,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兩造 所生長女呂珊,提及兩造婚姻及自己與被告相處情形。五、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 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遷居加拿大,拒不返台同居至今,因認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云云。惟查,兩造於97年間,在加拿大購屋,並與子女 同赴加拿大移民居住,嗣於99年間,原告因事業及本生家 庭因素,返回台灣,被告遂留在加拿大繼續照料子女,至 今每年均有返國,且兩造猶有三名子女在加拿大就學就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87 頁、 第200 頁),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呂林杏、原告胞姊甲○ ○、兩造子女呂承哲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 112 頁、第184 頁),又有兩造入出境資料、子女就學資 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0 頁、第216 頁以 下)。因而,兩造係共同移居加拿大,並由被告居留該國 照料子女,則被告居住境外,顯有維持家庭功能上之正當 理由,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形,更不能認定被告具 備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準此,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原告 主張遭到惡意遺棄,因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裁判離婚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
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而 如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贅夫,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4 款之類推解 釋,固應許妻請求離婚,若夫非贅夫,與妻之直系尊親屬 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自無就同條款類推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著有判例。亦即夫妻之一 方與他方直系親屬共同生活者,始能適用上開裁判離婚之 規定一節,再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闡述在案。經查:兩造於82年以前, 曾與原告父母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 該段期間,被告對原告父母惡言相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卷一第174 頁)。經查,原告就與父母同住期間 ,父母曾遭被告惡意虐待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原告另主張82年兩造搬離原告父母住所後,被告曾 打原告母親呂林杏一巴掌一節,固據證人呂林杏證述其事 (本院卷一第112 頁)。然而,此次肢體衝突發生之際, 被告與呂林杏已無共同生活關係,乃兩造及證人呂林杏所 共認(本院卷一第76頁、第112 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在被告與原告母親並無共同生活關係之情形 下,即無所謂對他方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可言 ,自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三)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疏離,雙方多次論及離婚,兩造顯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與CristopherMckie 結識後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兩造至此更無繼續婚姻之可能等情,依據 上述法律規定訴請離婚,對此應審酌如下:
1.兩造近年來分居台灣、加拿大兩地,其中被告居留加拿 大之原因,是為照顧子女,確保家庭功能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是兩造分居所致情感疏離一事,本無歸責被告 之餘地。又兩造近年來,曾論及離婚事宜,雙方並曾一 度書寫離婚協議書,但未依法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 頁),且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由
於婚姻為契約之一種,雙方當事人縱無任何理由,均可 隨時重新考慮、協商自己之人生選擇與生活方式,故兩 造論及離婚一事,核與兩造有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未必有關,更與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破綻可否歸責 無涉,自不得因兩造曾經論及離婚一事,率而推論兩造 婚姻已屬無可維持。再者,原告母親呂林杏、胞姊甲○ ○雖均證稱兩造情感不睦,爭執不斷等語(本院卷一第 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但依二人 證詞,二人與被告近年來少有往來,所證情節,多屬82 年間兩造搬離原告父母住處前後之情節,兩造在二位證 人所稱之衝突後,又經歷十數年之婚姻生活,彼此在婚 姻關係中,溝通解決爭端,互相影響調適,安排規畫家 庭生活,自不能再以兩造多年前之不睦,作為本件之離 婚事由。至於兩造子女呂珊、呂承哲、呂承昕、乙○等 四人雖均簽署一式四份之相同文件,文件上記載兩造長 期失和,無法共同生活,故子女皆贊同雙方辦理離婚登 記等字樣,並經原告提出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 頁),證人呂承哲並到庭證稱:該文件為原告所提供, 因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分開較為快樂等詞(本院 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但對於兩造四名子女之觀 點,應分四點說明如下:其一,原告要求子女簽署一式 四份之文件,表明贊同兩造離婚,此等文件過於造作, 乖離父母子女關係之分際,證明力可疑。其二,兩造婚 姻生活約三十年,養育四名子女,累積大筆財富,當中 甘苦與點滴,必然極其深刻,子女因近距離相處,固然 掌握兩造婚姻浮面表象,但正值青春、追求自由戀愛時 期之不同世代子女,未必有能力深刻理解父母之婚姻關 係。其三,兩造子女簽署之文件,雖記載:兩造長期失 和,無法共同生活等描述,但此等描述,附會法律慣用 之抽象文字,對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一節 ,則未具體證明,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自不能以兩造子 女之判斷,替代本院之判斷。其四,該等文件及證人呂 承哲之證詞,雖言及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但並未說 明破綻原因及歸責情形,無從作為裁判離婚之根據。因 而,以上事證,均僅能證明兩造情感非篤,但不足以證 明兩造婚姻已有客觀上無法維持之破綻,更不足已證明 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103 年5 月26日發送之 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據此主張被告 與Cristopher Mckie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曾同住一
房等情。經查,有關附件一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顯示 Cristopher Mckie對兩造女兒呂珊表示:希望原告簽字 離婚,其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據此郵件,應可進一 步推論被告曾將兩造討論離婚之情節,告知Cristopher Mckie ,Cristopher Mckie進而形成與被告共同生活之 期待,而試圖介入兩造婚姻關係等事實。然則,該電子 郵件究屬CristopherMckie 單方面之表述,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已將Cristopher Mckie視為男友,更不能證明被 告另有重組家庭之計畫。由於被告之行為僅能證明曾為 隱私之訴說,而Cristopher Mckie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 掌握,自難認定被告已經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更無從認 定被告背棄原告,是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裁判離婚事 由。又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顯示被告與 Cristopher Mckie 曾在加拿大蒙特婁同住一房之事實,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71 頁),經向當時同 行之兩造姪女丁○○查證具體情形,證人丁○○證稱: 被告與Cristopher Mckie帶同丁○○、李晟綱姐弟至蒙 特婁參加跆拳道比賽,住宿家庭式、不能上鎖之相對兩 房,因次日一早要起床比賽,彼此作息不同,丁○○遂 要求希望姐弟同住,而Cristopher Mckie則與被告同住 另一雙床房間,二人相處過程,形同父女,並無親密肢 體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由於被告與 證人丁○○有親等及年齡上之距離,客觀上又無可資質 疑證人丁○○證詞之處,丁○○姐弟當時處於面對國際 比賽之人生重要時刻,則被告與Cristopher Mckie同房 分床住宿一事,即具備特殊但合理之原因,不能過度想 像苛責。此外,綜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Cristopher Mckie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雖已觸及被告之婚姻生活 與個人隱私,但二人之關係,實無法由其電子郵件片面 定義,而二人如有更為緊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電子郵件 之內容或非如此而已。因而,原告根據該等電子郵件, 主張被告另有男友,並稱被告行為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端云云,亦無可取。
3.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約有30年之久,二人共組家庭,養 兒育女,子女均能順利成長,又累積相當財富,客觀上 家庭功能健全,兩造對於所建構之家庭功能,彼此必有 諸多折衝、犧牲與努力,兩造間之相處,固然可能因追 求其他家庭功能而遭輕忽,以致雙方在子女成長後,開 始思索人生之另種可能,彼此遂論及離婚,並經子女表 示成全,但婚姻關係,不僅為人生之重大許諾,更為國
家之制度性保障,尚不容婚姻一方無視他方之意願,任 意毀棄,而被告既無確切同意離婚之舉,又未出現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可歸責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 2 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