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26號
SLDV,103,婚,226,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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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蕭云淑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陳清前 
      王含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捌萬肆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肆仟捌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對被告乙○○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 ,另請求被告甲○○給付200 萬元。嗣原告與被告乙○○於 103 年11月24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則本院應就原 告其餘請求部分為審判。又兩造合意本件由本院管轄(見本 院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60 頁),依家事 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規定,本院 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300 萬元、200 萬元,嗣於 104 年11月2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013,340 元、2,013, 340 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原 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陳姳瑜,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3 年11月24日在 鈞院和解離婚。
被告乙○○於97年8 月及99年4 月間,與大陸女子李瑞云通 姦而育有二名子女陳語辰陳語彤,被告並於101 年12月17 日認領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經 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仍與李瑞云同居,對原告不理不睬, 顯然毫無悔意,更加劇原告之痛苦。被告通姦行為業經鈞院 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 萬元。
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之規定。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 求被告乙○○給付2,013,340 元。茲說明二人之婚後財產如 下:
原告之婚後財產:共762,714元。
中華郵政存款:4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100 元。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4,210元。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0 股:21,263元。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3 股:52,049元。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股:8 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787元。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97,402元。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121,808元。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259,547元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141,493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共4,789,394 元: 中華郵政存款:19,07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73 元。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780元。




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219 元 。
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8,284元 。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142,721元。 仁寶電腦公司股票:48,400元
華映公司股票:12,670元。
國產公司股票:211元。
華上公司股票:1,632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494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以 下稱「系爭房地」):3,922,940 元。系爭房地為被告 乙○○於95年購買,被告於通姦行為東窗事發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 政機關辦理補發,並於102 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其母即被告甲○○,甲○○更旋於同年12月23日出售予 陳謝秀娥,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系爭 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 值為3,922,940 元。被告乙○○固稱將系爭房地贈與甲 ○○係為履行扶養義務云云,然購屋款乃兩造共同出資 ,且甲○○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存款及股票,甲○○ 之住所地亦非在系爭房地,可知甲○○並非別無住居處 所,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亦無受扶養之必要,乙○○更 無扶養之事實,其贈與房屋之舉,確屬出於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
資遣費:599,193 元。
被告乙○○之中華郵政0000000 帳號,於101 年12月 27日至102 年3 月5 日間,計有1,225,026 元之存款 ,於其通姦即將東窗事發前遭異常提領,被告迄今均 未能說明其去向,該等款項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 後財產,原告茲就其中相當於資遣費金額部分之599, 193 元主張之。
被告乙○○自承其於102 年2 月28日遭仁寶公司資遣 而領得資遣費599,193 元,由被證7 可知,乙○○於 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3 月5 日間有合計高達1,22 5,026 元之多筆大額之存入款項,然該等款項卻於 102 年1 月14日至102 年4 月30日間,遭人密集連續 以數十次「網路跨行」、「卡機轉帳」之方式轉匯一 空,其提領目的顯然極為可議,況其提領時間點與陳 清前於101 年12月27日辦理2 名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時



間甚為接近,此應如系爭房地在102 年2 月20日被登 記予甲○○般,遭乙○○脫免隱匿以規避婚後財產之 分配。
承上,該等款項之提領運用既均為乙○○所掌控,長 期獨自居住臺灣之原告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 程紀錄,自難責令原告就該等款項去向或被告並無減 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從未 就該等款項之去向為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茲就其中相當於資遣費金額部分之599,193 元,主張 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於法有據甚明。 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62,714 元,被告乙○○則為4, 789,394 元,雙方差額為4,026,680 元,原告請求平均分 配,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340 元。
被告乙○○於102 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導致 其實際現存之婚後財產僅267,261 元,明顯不足清償原告應 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2,013,340 元;又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 922,940 元,高於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故均屬甲○ ○受領之利益範圍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於原告就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請求甲○○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綜上,爰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13,3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於原告對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 ,應給付原告2,01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房地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婚後財產:
系爭房地係被告乙○○之父親陳阿木於95年3 月1 日匯款 100 萬元予原告,而以乙○○之名義購買。嗣因兩造感情 不睦,乙○○心忖因父親係殘疾人士,母親即被告甲○○ 無業在家,乙○○與大陸女子李瑞云生有女兒,乙○○無 力奉養父母,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以履行扶養義務 ,並非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
被告乙○○長期在大陸工作,因工作不穩定,時而更換工 作,每月均需支付貸款12,520元,被告甲○○時常以自有 資金代為繳納貸款,系爭房地大部分均係甲○○及陳阿木 墊付。乙○○因犯錯外遇生子,一直不敢告訴父母,心忖



日後恐無法負擔扶養父母之重責大任,為履行道德義務, 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甲○○,絕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賴愛蓮各出資100 萬元予乙○○及 原告購買之,嗣後系爭房地每月約需繳納12,000元以清償 貸款,賴愛蓮亦於96年4 月12日出資650,000 元、98年6 月17日出資495,000 元,供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甚至 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330,000 元亦係賴愛蓮於95年9 月8 日提供。」等情,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不論原 告上述主張之真偽,設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對系爭房 地未支付貸款,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累積亦無任何功 勞,則系爭房地應非兩造婚後財產甚明。又原告對被告乙 ○○提出通姦告訴,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傳喚 到案,並經鈞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2653號妨害家庭 案件傳喚到庭,則系爭房地早於102 年2 月即為履行扶養 義務贈與母親甲○○,足證乙○○並無意圖減少原告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依鈞院函查之財產資料,被告乙○○因工 作不穩定,並無任何鉅額資金存款及定存,早已難繳納系 爭房地之貸款,原告之資力亦甚薄弱,系爭房地應非婚後 財產,被告乙○○亦無任何意圖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6,481元: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DHB358690)保 價值準金價值:142,721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存款:19,07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73元。
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219 元。 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8,284元。 仁寶公司股票2,000 股:48,400元(2000股×每股24.20 元=48,400元)。
華映公司股票7,000 股:12,670元(7000股×每股1.81元 =12,670元)。
國產公司股票20股:211 元(20股×每股10.55 元=211 元)。
華上公司股票537 股:1,632 元(537 股×每股3.04元= 1,632 元)。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30,221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26.21 美金×30.045=787 元 。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N403600) 保單價值準金:169,893 元-72,491元=97,402元。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N736250)保單 價值準金:131,548 元-9,740 元=121,808 元。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ANB72420) 保單價值準金:298,275 元-29,728元=268,547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存款:47元。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4,21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100 元。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0 股:21,263元(1,050 股×每股20.25 元=21,263元)。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3 股:52,049元(2, 103 股×每股24.75 元=52,049元)。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股:8 元(1 股×每股 8.3 元=8 元)。
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3,740 元(630,221 元-26 6,481 元=363,740 元),被告乙○○應分得半數,是原告 不得向被告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2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女陳姳瑜,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 ,雙方於103 年11月2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一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 22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乙○ ○於97年8 月及99年4 月間,與大陸女子李瑞云通姦而育有 二名子女陳語辰陳語彤,被告乙○○並於101 年12月17日 認領之,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 年度 士簡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情,亦 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2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 253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3頁、第246 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 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 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相姦之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
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對原告負有忠誠之義務,惟竟與訴 外人李瑞云發生通姦行為,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被告與李瑞云通姦而育有陳語辰陳語彤,被告並認領之,本院認被告通姦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身為配偶可獲得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 其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從而,原告主 張其精神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為真。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隻身赴大陸地區工作 ,獨留原告在臺照顧幼女,被告本應潔身自愛及信守忠誠義 務,乃婚後僅5 年餘即與大陸女子李瑞云通姦並育有二女, 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重大。再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 國小教師,月入約2 萬至2 萬5 千元;被告乙○○為大學畢 業,現於群光電子公司大陸廠任職,月入6 萬元;此業據其 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 第160 頁),且互不爭執;又原告103 年度所得為562,643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1,540元,被告所得為857,669 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15,5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4 至229 頁)。本院衡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婚齡10餘年及被告與李 瑞云交往之期間至少2 年,其等因相姦而生有二女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起( 卷一第52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剩餘財產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 1 項、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 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 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 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 爭,則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 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自應以該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原告之剩餘財產:共886,002元。
存款:68,357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款:47元(卷 二第81、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4,210元(卷二 第85、86頁彰化商業銀行作處104 年10月7 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號函參照)。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100 元(卷二第89、90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渣打 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基金:124,07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124,075 元(卷二第89、9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14日渣打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 二第131 頁104 年11月9 日渣打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共157.56單位,103 年6 月4 日每單位淨 值為26.21 美元,匯率為30.045,價值共計124,07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保險:620,250元。
(卷二第8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3日 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二第133 頁104 年11月 1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保單號碼A3AN403600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89 年6 月16日投保,截至92年1 月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72,491元,截至103 年6 月4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69,893 元,依兩造陳報之計算方式(即以二者之差額 作為該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價值),價值為97,4 02元。
保單號碼ACEN73625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90年12 月28日投保,截至92年1 月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 740 元,截至103 年6 月4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1, 548 元。依兩造陳報之計算方式(即以二者之差額作為 該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價值),價值為121,808 元。
保單號碼AEANB72420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89 年6 月16日投保,截至92年1 月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728元,截至103 年6 月4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289,275 元。依兩造陳報之計算方式(即以二者之差額 作為該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價值),價值為259, 547 元。
保單號碼ACHB34652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91年12 月30日投保,截至92年1 月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228 元,截至103 年6 月4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2, 721 元。依兩造陳報之計算方式(即以二者之差額作為 該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價值),價值為141,493 元。
股票:73,320元(卷二第9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
華通電腦(證券代號2313):1,050 股,103 年6 月4 日收盤價為20.25 元,計21,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光產險(證券代號2850):2,103 股,103 年6 月4 日收盤價為24.75 元,計52,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日盛金(證券代號5820):1 股,103 年6 月4 日收盤 價為8.3 元,計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0 元。
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86,002 元(68,357+124,075 +620,250 +73,320-0 =886,002 )。 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共4,190,201元。 存款:61,627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款:19,071元 (卷二第83、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73 元(卷二第92、93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渣打銀SCBC 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80 元(卷二第97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
玉山銀行存款:共41,503元(卷二第127 頁、128 頁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129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9 日 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活期存款餘額106. 95美元,折合新臺幣3,2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餘額38,284元 。
保險:142,721元。
(卷二第9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 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保單號碼ADHB358690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94年 4 月19日投保,截至103 年6 月4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42,721 元。
股票:62,913元。
(卷二第135 、136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17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仁寶電腦(證券代號2324):2,000 股,103 年6 月4 日收盤價為24.20 元,計48,400元。 華映(證券代號2475):7,000 股,103 年6 月4 日收



盤價為1.81元,計12,670元。
國產(證券代號2504):20股,103 年6 月4 日收盤價 為10.55 元,計211 元。
華上(證券代號6289):537 股,103 年6 月4 日收盤 價為3.04元,計1,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動產:3,922,940元。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34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102 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再於102 年12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陳謝秀娥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8至30頁)。 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95年4 月20日購買,於102 年 2 月20日贈與被告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自屬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被告乙 ○○辯稱其無力繳納房貸,原告亦資力薄弱,故系爭房 地非屬其之婚後財產云云,殊無可採。
被告又辯稱乙○○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將系爭房地贈與 其母甲○○,並非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 云。惟被告甲○○於102 年度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各有利息所得1,610 元、 98,796元,合計100,406 元;於103 年度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有利息所得46,389元,另持有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股票,價值156,543 元;此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172 頁、第221 頁)。僅以定期存款年利 率1.4%計算,推估甲○○於102 、103 年度之存款應分 別有700 萬元、340 萬元以上,加計其持有之股票,足 認其有相當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其無受乙○○扶養之權利,亦即乙○○對其並無扶養 之義務,則被告所辯乙○○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將系爭 房地贈與甲○○云云,已無可採。況乙○○如欲奉養甲 ○○,大可將甲○○迎養同住,或提供住所、金錢或生 活必需品,此為社會上一般常見扶養父母之方式,然其 卻反其道而行,將其與原告同住之房地贈與甲○○,而 甲○○更於同年即將之出售,此在在與常情相違,益證 乙○○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房地



贈與甲○○甚明。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為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又系 爭房地於102 年2 月20日移轉為甲○○所有,依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應以102 年2 月20日之價值計 算之,經鑑定為3,922,940 元(卷二第249 頁國泰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2 年2 月28日遭仁寶公司資遣, 領有資遣費599,193 元,而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 於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3 月5 日間有合計高達1,225,026 元 之多筆大額之存入款項,卻於102 年1 月14日至102 年4 月30日遭人密集轉匯一空,顯係為規避婚後財產之分配, 此599,193 元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 自認有領資遺費599,193 元,惟否認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存款。經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 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 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 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五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 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 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原告上開之主張係以被告乙○○於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 局0000000 帳號之交易紀錄為依據(見卷一第140 至 147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



尚無從逕認被告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又被告於102 年 2 月28日領取資遣費,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 年6 月4 日已相隔1 年3 月,能否認被告得預見原告將訴請 離婚而提前惡意處分此資遣費,尚非無疑。且被告上開 郵局帳號自98年5 月9 日迄103 年9 月24日止,歷年來 皆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自難僅以特定期間有多次提款 ,即謂係惡意處分財產。原告主張應將上述資遣費599, 193 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核無可採。 債務:0 元。
綜上,被告乙○○之剩餘財產為4,190,201 元(61,627+ 142,721 +62,913+3,922,940 -0 =4,190,201 )。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86,002 元,被告乙○○之剩餘財產為4, 190,201 元,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304,199 元(4,19 0,201 -886,002 =3,304,199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 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 業於本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並未約定如 何分配夫妻財產,惟兩造婚後被告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原 告則於臺灣操持家計、撫育幼女,兩造各盡其力貢獻家庭, 原告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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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