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20號
SLDV,102,訴,920,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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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黃林銀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頌惠 
被   告 趙添財 
被   告 羅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趙添財羅欣怡間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
被告羅欣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一○二年大同字第○六三七五○號,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添財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添財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被告趙添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一○二年大同字第○五四五三○號,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黃林銀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趙添財間未有任何買賣行 為,惟被告趙添財向地政機關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人登記,嗣又與其妻即被告羅欣 怡為通謀虛偽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 欣怡名下,而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179 條、不當 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趙添財羅欣怡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不存在;㈡被告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8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添財所有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添財於102 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㈣被告趙添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明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等



對被告有所請求,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7 9 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云云, 惟關於定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據,而非以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定之,是被告前以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 權,並聲請將裁定移送至兩造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 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業經本院 就其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陳明因查知系爭 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羅欣怡後,陸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及 李建智等人,而除起訴之聲明外,追加聲明請求:「㈤被告 羅欣怡與被告台灣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9 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972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應予以塗銷。」、「㈥被告羅欣怡與被告李建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2 年8 月3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嗣並以查知被告業已塗銷該等抵 押權登記而撤回追加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主張被告趙添財羅欣怡並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法律原因,而無權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等行為之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72年4 月23日購置,並居住於此安養老 年,詎於102 年間,與原告同居之女兒黃寶桂未經原告同意 ,竟私下竊取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偽造虛偽委託書等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持印鑑證明、印鑑章、補發之所 有權狀,向被告趙添財借款。在被告趙添財安排下,黃寶桂趙添財簽立系爭不動產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並將上開契約進行公證。嗣黃寶桂與被告趙添財更持上開 契約及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被告趙添財名下,嗣被告趙添財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被告羅欣怡名下。事後因被告等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原告方得知系爭不動產竟遭過戶予原告原不相識的被告名 下,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第113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趙添財黃寶桂業因本件移



轉登記等事實,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7127、7126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起訴後之案號為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104 年度訴字第184 號;下 稱刑事案件)。
二、原告否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趙添財,原告未曾授權黃寶 桂代理原告與被告趙添財簽訂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受被告趙 添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趙添財雖於訴訟中初抗辯買賣 真正,然嗣因被告趙添財無法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遂 改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云云,足見兩 造間確不存在買賣關係。
三、被告趙添財嗣雖改稱與原告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云云, 惟本件原告否認授權黃寶桂與被告趙添財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並過戶之目的係為擔保黃寶桂對被告趙 添財借款250 萬元,亦否認原告與被告趙添財間存在借貸關 係,原告對於黃寶桂與被告間以系爭不動產借款之行為確不 知情,又原告亦無向被告趙添財借貸,原告與被告趙添財並 無借貸之合意。至被告趙添財雖抗辯原告縱無授權,亦應就 信託讓與擔保行為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然原告並無任何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黃寶桂之 積極表見事實,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趙添財間並無買賣,且被告趙添財所稱信託 讓與擔保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添財,自屬被告趙添財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趙添財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趙添財無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亦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被告趙添財之所有權登記;綜 上,原告得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趙添 財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然被告趙添財業於102 年7 月8 日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羅欣怡名下,故原 告為求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對 被告羅欣怡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法塗銷後,再依法 請求塗銷被告趙添財所有權登記。
五、又被告趙添財與配偶羅欣怡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 依被告於辯論意旨狀所辯,足見被告羅欣怡僅為被告趙添財 之人頭,雙方並非真正贈與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縱被告二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亦係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借名登 記關係)而存在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並非於訴訟一開始即主 張借名關係,且究竟主張贈與亦或借名亦屬反覆,足見其二 人並無於102 年6 月21日委由代書登記前達成借名合意。又



被告趙添財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羅欣 怡名下,既屬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依民法第72 條規定,足見被告趙添財之借名登記應屬無效。況縱鈞院認 為被告二人有借名合意,然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被告趙添財與被告羅欣怡所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借名登記行 為,顯屬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趙添財應負塗 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然被告趙添財既怠於行使,原告自得 代位被告趙添財解除與被告羅欣怡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塗銷 系爭不動產上被告二人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被告趙添財與被告羅欣怡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借 名關係,故被告趙添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欣怡顯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代位被告趙添財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塗銷被告羅欣怡之所有權登記;又被告趙添財擅自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羅欣怡名下,屬犯罪行為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塗銷;再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羅欣怡趙添財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顯侵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塗銷 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排除此侵害。七、聲明:
㈠、確認被告趙添財羅欣怡間於102 年6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為102 年大同字第063750號,於102 年7 月8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趙添財所有。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添財於102 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行為不存在。
㈣、被告趙添財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為102 年大同字第054530號,102 年6 月1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添財係 以逃避原告追討為目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羅欣怡,故 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原告自應善盡其舉證責 任,而非僅以空言臆測;被告二人早在原告追討系爭不動產 以前,即已辦理其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趙添財並非於獲悉原 告起訴追討系爭不動產以後始過戶予被告羅欣怡,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係基於躲避原告追討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贈與,並 無理由;又縱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虛偽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存在(參照民法第87條第 2 項),兩人間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效,趙添財並無終局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羅欣怡之意思,僅係借用羅欣怡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以達節稅之目的。
二、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屬真正,且代理人黃 寶桂應屬有權代理:
㈠、原告與被告趙添財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信託讓與擔 保行為,於原告清償債務以前或行使買回權以前,自不得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要旨,被告趙添財固不否認黃 寶桂當初係為基於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惟訂約以前,趙添財明確告知黃寶桂借貸須以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藉由所有權人與趙添財以訂立附 買回權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回租予原告) 之方式,完成借貸行為,斯時黃寶桂表示充分瞭解,並積極 表明原告黃林銀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便利貸款, 債權人趙添財在不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即可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故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債 務人黃林銀於清償債務以前,亦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而請求返還擔保物。
㈡、黃寶桂係基於原告同意並授權代理而與被告趙添財訂立經公 證之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應推定為有權代理,原告欲推翻 此一推定,應負舉證責任:查黃寶桂於102 年5 月24日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公證時,已備有原告之身分證正本 、印鑑證明兩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授權委託 書等相關重要文件,且該等印鑑章及文件均屬真正,則系爭 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既均經公證,且包含黃寶桂所出示之原 告授權委託書在內之文件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除原告能就 此一變態事實提出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原告有授權行為。㈢、所有權狀之換發及印鑑證明之申請,應均係基於原告之意思 所為,益徵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授權:
1、系爭供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於102 年5 月24日移轉登 記前之數日即遭他人申請補發,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必須 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親自到場辦理並敘明滅失原因,始能申請 補給權狀,故系爭所有權狀若非基於原告本人到場辦理,理 當無法辦理補給,原告本人必然參與所有權狀之補給申請。2、又本件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告印 鑑證明係於102 年5 月16日申請,惟據委任書格式,即使代 理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仍須原告本人於委任書末端簽名及 蓋章,而印鑑證明之使用,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



事宜,原告主張不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趙添財,顯有可疑; 另當初大同戶政事務所受理黃寶桂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時,何 以仍能核發印鑑證明予黃寶桂,是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該事 務所理當透過其他方式確認黃寶桂之代理權限之合法性。㈣、本件綜觀原告對於如何印鑑章、身分證之保管甚為輕率;關 於重要問題或為閃躲或答稱不記憶;且對於何時得知印章遭 竊等重要時日及得知之原因,原告與黃寶桂所言又存有矛盾 等節,應足以推知原告實係知悉女兒即黃寶桂經濟狀況困難 ,故允許黃寶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他人辦理借款,事 後不願還款或還款困難,始改口稱印鑑章、身分證遭竊及印 章遭盜蓋云云,甚至明知趙添財根本不知黃寶桂竊取印章、 身分證等情,卻仍提出刑事告訴,試圖脫免還款責任,且黃 寶桂又藉由自首換取減刑,嗣後原告又撤回對黃寶桂之告訴 ,意圖惡劣,至為灼然。
㈤、退步言之,本件黃寶桂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授權書等齊全文件,衡諸經驗法則 ,能提出此等文件,自足令人信其至少得本人即原告同意; 況黃寶桂為原告之女,與原告關係密切,其持前揭產權及身 分證明之重要文件,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辦理 公證,此等充分之權利外觀,當足以推定原告有授權行為之 存在,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情 形,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印鑑 章、身分證正本均係遭黃寶桂所竊,仍無礙於本件表見代理 之成立:按盜用印鑑章固為不法行為,但盜用印鑑章而為之 交易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於72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黃林 銀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 6 月11日、收件字號102 年大同字第054530號,由原告名下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趙添財名下;
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102 年6 月21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 7 月5 日、收件字號102 年大同字第063750號,由被告趙添 財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妻被告羅欣怡名下;四、原告黃林銀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前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情事 ,未經其同意,而對其女黃寶桂趙添財羅欣怡提出刑事 告訴,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7127、7126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偵查終結後,以黃 寶桂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 告趙添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 另就黃寶桂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羅欣怡涉嫌偽造文書及竊佔 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目前於本院刑事庭繫屬 中,尚未判決);
五、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7127、7126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起訴書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10至16、21至65、87至103 、104 至121 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見本件外放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買賣或其他法律 關?
二、被告趙添財羅欣怡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買賣或其他 法律關係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原告同居之女兒黃寶桂 未經原告同意,私下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為向 被告趙添財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趙添財名下 ,其與被告趙添財間並無成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趙 添財於102 年6 月1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 權源,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買 賣行為,及被告趙添財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被告趙添財 則辯以:原告係授權其女黃寶桂代理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等,真意係擔保借貸債務履行之信託 讓與擔保,縱認原告並未授權黃寶桂代理,原告亦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是原告於清償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等語。
㈡、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於102 年6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趙添財 名下,乃原告黃林銀之女黃寶桂於102 年間因積欠債務急需 現金周轉,欲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又囿於 家人知悉該情事,未經原告之同意,⑴於102 年4 月間,趁 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機會,至原告房間內竊取原告黃 林銀所有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於102 年4 月9 日至台北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在「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上偽造、盜蓋黃林銀之署名及印章,而偽造原告委託 黃寶桂申請印鑑證明之文件後,取得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 之黃林銀印鑑證明;⑵於102 年4 月16日,至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偽造黃林銀之名義填具「切結書」,並在立切結 書人欄位偽造黃林銀之署名及盜蓋印章,謊稱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2 年4 月2 日遺失,再以黃林銀之代 理人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黃林銀之印章 ,將之連同偽造之切結書、黃林銀之身分證影本及前所申請 得之印鑑證明交予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而取得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21日補發之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⑶於102 年5 月16日,至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分別在「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 偽造、盜蓋黃林銀之署名及印章,而偽造原告委託黃寶桂申 請印鑑證明之文件,取得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黃林銀印 鑑證明;⑷於103 年5 月24日前某時,在住處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冒用黃林銀之名義製作原告授權黃寶桂至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件等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並在授 權書授權人欄位處偽造、盜蓋黃林銀之署名及印章;嗣於10 2 年5 月2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 合事務所,與被告趙添財洽談借款事宜,黃寶桂為利於向被 告趙添財借得款項,遂應趙添財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趙添財名下以擔保趙添財黃寶桂之債權,而冒用黃 林銀之名義與趙添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 契約」,偽造原告以5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趙添 財,然原告可以每月租金3 萬7,500 元承租不動產,並可於 104 年5 月23日前買回系爭不動產等不實內容,黃寶桂分別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上盜蓋黃林銀之印章,雙 方將該兩份契約持向公證人林上鈞請求公證,黃寶桂出示自 己之身分證正本,及前述其所竊取之黃林銀身分證正本、其 於102 年5 月16日申請之黃林銀印鑑證明正本、其於102 年 5 月21日所取得補發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其偽造 之授權辦理公證事件等之「授權書」、系爭不動產先前年度 已完稅之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等件,又自行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上盜蓋黃林銀 之印章,另交付在場代書黃柏錡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前述 其於102 年5 月16日申請之黃林銀印鑑證明正本、其於102 年5 月21日所取得補發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 黃柏錡辦理後續繳納稅捐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而使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2 年6 月14日完成



移轉登記,嗣於102 年6 月21日至黃柏錡任職之代書事務所 辦理過戶完成後之所有權狀點交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 之女黃寶桂於本院審理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及刑事案件102 年度他 字第2499號卷㈠第45至49頁、103 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23 至26頁);
㈢、證人黃寶桂之前揭證述核與下情相符,堪認可信:1、卷附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之原告黃林銀名 義之102 年4 月9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所附委託書(均 記載受託人為黃寶桂)、102 年4 月16日申請補發權狀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寶桂代理 ,母女」)及所附102 年4 月2 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處先 由黃寶桂簽名後刪除改以黃林銀簽名)、102 年5 月16日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所附委託書(均記載受託人為黃寶桂) (以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0 、245 至252 頁,本院卷㈡第 18、19、21、24頁),暨公證人林上鈞所提出之102 年5 月 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請求書及所附授 權書(均記載代理人及被授權人為黃寶桂)(以上影本見本 院卷㈡第117 至119 、145 頁),均顯示係黃寶桂以原告之 代理人自居而辦理,原告本人並未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 補發所有權狀、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暨請求公證等事宜;2、經本院將上開移轉登記資料中記載原告簽名授權之文件,包 含申請印鑑證明之102 年4 月9 日「委託書」、102 年5 月 16日之「委託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102 年4 月2 日「 切結書」、請求公證之102 年5 月24日「授權書」等文件正 本(以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45 、251 、252 頁,卷㈡第19 、24、119 頁),與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簽署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結文」正本、原告於10 0 年10月11日及101 年8 月1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子黃銘 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之擔保而簽署之137 萬元及40萬元「借據」正本(以上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卷㈢第23、24頁),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黃林銀」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 經覆稱:因無足夠之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 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 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8頁)。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 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因平日書寫字跡之機會甚少, 而未能另提供文件送鑑,然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仍得依核 對筆跡結果,本於心證而為認定「黃林銀」簽名字跡之真偽 。查上開原告爭執真正之102 年4 月9 日「委託書」、102 年5 月16日之「委託書」、102 年4 月2 日「切結書」、 102 年5 月24日「授權書」正本上之「黃林銀」簽名字跡, 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本院「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結文」、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據」正本上之「黃林銀」簽名字跡,經 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其上「黃林銀」之簽名字跡,其各筆 劃間之轉折、連接、傾斜角度等運筆方式,均明顯不同,顯 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署各該授權文件 ,當非無據;
3、復參以⑴證人即黃寶桂之友人賴虹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2 年間黃寶桂有跟伊說她要先去辦權狀遺失,「她說她會模 仿她媽媽的字,她說要拿去借錢」,她有叫伊幫她問借錢的 事,因為當時伊自己有和小陳借錢,伊有問小陳說伊朋友表 示要偷她媽媽權狀來借錢是否可以,小陳表示要回去問公司 ,後來小陳回覆說可以,要找一個代書跟伊等約時間當面談 ,就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一次,伊知道黃寶桂是借250 萬元, 但當初說是信託方式,辦回來的資料黃寶桂拿給伊看,上面 卻是寫「買賣」,伊不知道黃寶桂未經原告同意拿房屋借錢 的事金主是否知道,因為對方那邊是他們自己聯絡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31 至232 頁);及⑵被告趙添財自承:黃寶 桂當初基於融通資金之目的而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乃屬信託讓與擔保,且於102 年6 月21日點交所有權狀 時,連同前已交付之款項,被告共計交付250 萬元予黃寶桂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足認黃寶桂以系爭不動產向 被告趙添財借貸之款項僅250 萬元;而依系爭不動產102 年 7 月12日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趙添財名下時,其上僅有由原告為其子黃 銘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於100 年10月12日、 101 年8 月14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65 萬元、42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另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趙添財之妻羅欣怡名下後,旋於102 年7 月11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擔保借款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15至16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時,其價值至少有840 萬元以上,則若原告果有同意提供 系爭不動產供黃寶桂借款使用,當可由黃寶桂或自己擔任借 款人而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顯無必要 以買賣或被告所謂之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被告趙添財以達到取得款項之目的;⑶尤堪信原告主 張其就黃寶桂與被告趙添財間所為買賣或借款行為均不知情 乙節為真實。
4、另被告雖質疑原告對本件重要事實多語焉不詳,或與黃寶桂 所言不一,其主張未授權黃寶桂顯不可採;及大同戶政事務 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除委託書外理當透過其他方式確認黃 寶桂代理權限之合法性云云。查:⑴原告於審理中就被告所 詢關於102 年間伊將印鑑章放在那裡,及黃寶桂於102 年5 月前有無和伊商討拿系爭不動產去辦理信託或向他人借錢, 及於102 年4 月間伊有無收到地政事務所關於補發所有權狀 通知或有無人告知權狀目前在補發中等問題,均答稱「我忘 記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10 頁),另被告質稱: 黃寶桂於審理中證稱趙添財係於102 年7 月5 日或6 日帶人 到系爭房屋拍照,然原告卻稱趙添財係於颱風天(即102 年 7 月15日)過後才到家裡拍照云云,又黃寶桂證稱於102 年 7 月中旬之前,趙添財到家中後,其始向家人坦承,然原告 卻稱伊係於該年7 月15日颱風天時,因國泰世華的小姐打電 話後主動去查才知悉,兩人之說詞有異云云,惟本件原告係 26年5 月24日生,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 頁),於事發之102 年間已為76歲年邁之齡,難期就 被告所詢問題均記憶詳細,而原告答稱於何時知悉黃寶桂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借款之時間,與黃寶桂證述其家人知悉之 時間,均係於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添財後之 102 年7 月間,亦非重大歧異,被告以之質疑原告之主張為 不可信,尚無可採;⑵又大同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時是 否詳為審查黃寶桂所提出之「委託書」上之「黃林銀」之簽 名或蓋章,與該所留存之原告印鑑卡上之「黃林銀」之簽名 或蓋章是否相符,乃該所有無行政程序瑕疵之問題,非原告 所能負責,亦無從執之認原告主張其未授權黃寶桂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添財為不可採。
5、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黃寶桂與被告趙添財 間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應為可採,黃寶桂乃無權代理甚明。㈣、被告趙添財雖再主張:原告縱無授權黃寶桂,亦應就上開信 託讓與擔保行為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單純將印章及相關文件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而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除非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外,尚難徒憑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之事實,



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 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 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公證人林上鈞、代書黃柏錡於審 理中均證稱: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均係與 黃寶桂接洽,由黃寶桂提供所需證件辦理公證契約、過戶, 從未見過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2至98頁),被告趙添財 就此亦不爭執,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仍在原告 保管中,業經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0年2 月8 日 核發之所有權狀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是本件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本人曾經向他人表示授權黃寶桂,或曾 自行交付印鑑章及其他文件予黃寶桂,顯難認原告有何積極 可徵之表見行為;至被告固質疑依黃寶桂自稱其係於打掃時 在自己房間的櫃子內找到原告放在其房內的外套,而尋得原 告之印鑑章,及翻找原告的手提袋而找到原告之身分證,則 原告顯未妥善保管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應具有可歸責事由 云云,然本件原告與黃寶桂係同居之母女,黃寶桂證稱因母 親的衣服很多,所以衣服放不下時,有放很多衣服在伊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與常情尚無相違,且原告將 印鑑章及身分證放在自己的衣服及手提袋內置於家中,亦屬 行使管領力而非任意棄置,另黃寶桂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乃 屬變態而非常態事實,難謂原告有預見該等情事之義務,被 告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授權黃寶桂與被告趙添財成立任何法律 關係,黃寶桂係無權代理,復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洵堪認定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表示不承認黃寶桂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則 無論黃寶桂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趙添財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租賃契約、或被告所謂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依法均對原告 不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任 何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趙添財羅欣怡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方面:
㈠、本件被告趙添財自承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羅欣怡,僅係借用羅欣怡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以達節稅之目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於刑事案件中並陳稱:「. . . 在6 月底或7 月初在電話中,我告訴黃寶桂因為當時羅欣怡 名下正好沒有不動產,所以把房子過戶到羅欣怡名下,登記 成自住,可以避免奢侈稅. . . 」等語;而羅欣怡則於刑事 案件中陳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從來沒 看過黃寶桂他們,趙添財只有跟我說要避奢侈稅,所以把房 子轉贈到我名下,其他的都沒有說」等語(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他字第2499號卷第200 頁正、反面)。按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趙添財羅欣怡 前揭所述,足認被告趙添財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羅欣 怡而使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被告羅欣怡亦無允受取得該 財產之意,其等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合意,而無贈與之法律關 係存在,至為明確。
㈡、而被告趙添財羅欣怡雖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關 係,是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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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