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44號
SLDV,101,重訴,344,20151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范惇律師 
被   告 吳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張錦連
複 代理 人 鄭淑慧 
被   告 吳啓昌 
      吳伯宜 
      吳毅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芳華 
被   告 吳心怡 
      吳文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鴻律師  
      鄭記為 
被   告 吳懋瑋(原名吳瑞崎)
      吳建笙(原名吳崇源)
      林阿鳳 
      林玉葉 
      林慶忠 
      葉啓昇 
○ ○ ○       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分割方案一圖所示分割:
㈠原告取得附圖標示甲部分92.84 平方公尺。 ㈡被告林慶忠取得附圖標示乙部分92.84 平方公尺。 ㈢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文佐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丙部分92.8 3 平方公尺,併按被告吳嘉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吳啓



昌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吳文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 維持共有。
㈣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文佐應補償原告新台幣3 萬7,440 元、補償被告林慶忠新台幣9,360 元(詳附表四)。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分割方案一圖所示分割: ㈠原告取得附圖標示丁部分1369.79 平方公尺。 ㈡被告林慶忠葉啓昇取得附圖標示戊部分1000.68 平方公尺 ,並按被告林慶忠葉啓昇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取得附圖標示己1 部分336.82平方公尺 及已2 部分366.77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 共有。
㈣被告吳心怡吳文佐吳伯宜吳毅群取得附圖標示己3 部 分504.06平方公尺及己4 部分437.54平方公尺,併按吳文佐 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吳心怡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吳伯宜、吳 毅群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心怡吳伯宜吳毅群吳文佐取 得附圖標示庚部分93.72 平方公尺,併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一維持共有。
㈥被告吳嘉祥吳啓昌應提出新台幣376 萬1,490 元及被告吳 心怡、吳文佐吳伯宜吳毅群應提出新台幣939 萬8,747 元,補償被告林文達新台幣7 萬3,374 元,被告林慶忠、葉 啓昇新台幣1,308 萬6,863 元(詳附表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 及被告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附表三之原告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本件被告吳懋瑋吳建笙林阿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 下均冠以系爭後簡稱地號),而共有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請求系爭505 地號土地及506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照附表一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系 爭515 地號土地按照附件分割方案一圖標示甲部分分配予原 告。另系爭514 及516 地號土地部分,亦按附件分割方案一



圖標示丁部分分配予原告。
㈡聲明:請求分割原告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
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心怡吳文佐吳伯宜吳毅群原就系爭514 地號土 地及系爭516 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請求分配如附 件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己3 、己4 部分,坐落己3 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臨為被告吳心怡吳文佐所 有,坐落己4 之同巷18之1 號則為吳毅群所有,及願分擔標 示庚部分之道路,並維持共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2月15日復主張新分割方案,將己3 分配予吳心怡、吳文 佐,另己4 超過吳伯宜吳毅群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土地亦分 配予吳心怡吳文佐,其餘之土地分配予吳伯宜吳毅群共 有。另估價報告書所為之價值鑑定不實,應重新鑑價。 ㈡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文佐就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分割, 請求受分配如附件分割方案一圖標示丙部分,並按被告吳嘉 祥、吳啓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吳文佐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就系爭514 及516 地號土地之分割同意 分配如附件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己1 、己2 部分,並按被告吳 嘉祥、吳啓昌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亦同意分擔如附 件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庚部分之道路與被告吳心怡吳伯宜吳毅群吳文佐等4 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㈣被告林慶忠就系爭515 地號土地請求受分配如附件分割方案 二圖標示丙部分,主張其母林玉葉居住於該部分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就系爭514 及 516 地號土地之分配,被告林慶忠葉啓昇同意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請求分配如附件分割方案二圖標示己 1 、己2 部分,並同意分擔如附件方割方案二圖標示庚部分 之道路與吳心怡吳伯宜吳毅群吳文佐等4 人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每人六分之一。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前雖曾 於70年2 月18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分割協議(本院 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8 -45 頁),惟因協議後並未履行而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即 被告林慶忠林玉葉拒絕履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505 、506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 之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土地合併複丈之規定,得以合併之 土地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者,本件系 爭505 、506 地號土地與系爭514 、515 及516 地號土地 均不相連,且系爭505 、506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與 515 地號之地目為建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50 5 、506 地號土地之地目與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地目不相 同,本院認不適於合併分割。另系爭505 地號土地為保護 區土地、506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亦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來函表示不 同使用分區不可辦理合併,此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1 年12月7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95頁)。故系爭505 地號土地及系爭506 地號土地亦不宜合併分割,應分別分割分配土地共有人。 ⒉又系爭505 地號土地面積為604.73平方公尺,系爭506 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665.81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 均各達8 人,如以原物分割,其中被告吳瑞崎吳崇源均 僅有1/24之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僅能取得25.20 及27.74 平方公尺,其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恐過小,不利使用。且系 爭505 、506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原告及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亦無反對之意見,故系爭505 及506 地號 土地之適當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足堪採用。
㈢系爭515 、514 及516 地號土地採附件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 式分配土地予附表二、附表三之原告及被告。
⒈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與系爭514 及516 地號土 地之地目均為旱地而有所不同,依據上開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所示,系爭515 地號亦不適與系 爭514 、51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系爭515 地號土地單



獨分割分配予該地之共有人,此亦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即附 表二之原告及被告所同意。另系爭514 、516 地號土地地 目相同且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故得為合併分割, 此亦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被告之同意 。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515 地號土地分配分割方案一圖標示甲部 分92.84 平方公尺,就系爭514 、516 地號土地分配分割 方案一圖標示丁部分面積1369.79 平方公尺。且系爭515 、51 4、51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間請求分配 位置於103 年7 月15日為協調後,經原告及各共有人同意 ,擬製二分割方案(以下簡稱分割方案一及分割方案二) ,並委請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如附件所示之分 割方案一及分割方案二。其中原告不論在分割方案一或分 割方案二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且其餘共有人對於 原告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無異議。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51 5 地號土地得分配分割方案一圖標示為甲部分92.84 平方 公尺,就系爭514 、516 地號土地取得分割方案一圖標示 丁之部分面積1369.79 平方公尺,堪認適當。 ⒊系爭514 、516 地號土地被告吳心怡吳文佐吳伯宜吳毅群取得附件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己3 部分504.06平方公 尺及己4 部分437.54平方公尺,併按吳文佐應有部分十分 之六、吳心怡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吳伯宜吳毅群應有部 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另與被告吳嘉祥吳啓昌 、取得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庚部分93.72 平方公尺,各按應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⑴被告吳心怡吳文佐吳伯宜吳毅群(下稱吳心怡等 4 人)就系爭514 、516 地號土地之分配之位置及面積 ,於分割方案一及分割方案二均無不同。其他共有人對 於吳心怡等4 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亦無異議,因此,被 告吳心怡等4 人依據附件分割方案一圖取得標示己3 部 分504.06平方公尺及己4 部分437.54平方公尺,併按吳 文佐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吳心怡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吳 伯宜、吳毅群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另 與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取得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庚部分 93.72 平方公尺,各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⑵被告吳伯宜吳毅群吳心怡吳文佐於104 年12月15 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始具狀到院抗辯鑑定報告內容不實 不可採,請求另為鑑定,及就分割方案一圖面標示己3 及己4 部分重新分配,另繪製分割方案圖云云。惟查: 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進行時,本院曾於103 年7 月15 日通知各共有人到庭協商分割方案,被告吳心怡等人 亦一再表明同意附件分割方案一、二所配之己3 己4 位置,亦同意維持共有,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3 頁背面),且 103 年7 月15日協商後確認之分割方案,經送請地政 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經於104 年2 月11日繪製完 畢後,本院翌日即通知被告吳心怡等4 人閱卷表示意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函稿),被告吳心怡等4 人並未 就分割方案表示任何不同意或異議之意見,亦無任何 再為新增分割方案之意見。因此,本院即將分割方案 一、二之土地分配情形送請鑑定各筆土地之價格,而 確定共有人間找補金額。鑑定機關亦於104 年11月2 日即鑑定完畢送交估價報告書至本院,有永聯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0月30日永北0000000 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旋 即發文各共有人應於文到5 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鑑定 報告,並應於閱覽鑑定報告後10日內表示意見,有本 院函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吳心怡等 4 人業於104 年11月5 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閱覽估價 報告書及陳報意見之函文,有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參 (本院回證卷第202 頁至205 頁)。是被告吳心怡等 4 人應於104 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閱覽估價報告書 ,並至遲應於104 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對於估價 報告書之意見。本院於各共有人均對分割方案圖、估 價鑑定告書未有任何意見後,於104 年11月20日發函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通知本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4 年 12月17日,並預告終結本案,亦有本院通知函稿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惟被告吳心怡等4 人遲至 言詞辯論期日前二日即104 年12月15日始具狀到院而 為上開之抗辯,顯然已經遲誤本院所命提出之時間, 且被告吳心怡等4 人並未陳明其有何不能在本院所命 之期限陳述意見之正當理由。因此,被告吳心怡等4 人所提之抗辯內容顯非在適當之期限提出。
③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與兩造協商出附件分割方 案一、二後,為繪製分割方案圖及鑑定找補金額,已



經歷時逾1 年3 個月,如再允許被告吳心怡等4 人於 逾本院命表示意見期限後且訴訟即將終結前任意變更 分割方案或另為鑑定,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因吳 心怡等4 人之新分割方案再度經歷耗時之分割方案繪 製及鑑定過程,本件訴訟將因此延宕無法終結,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亦將受損,而對於其他遵守本院適時提 出命令之共有人,而並無新增分割方案及對鑑價報告 書並無意見之當事人顯非公平。因此,被告吳心怡等 4 人提出新分割方案及另為鑑定之請求,揆諸前開規 定,因有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妨礙訴訟之終結,不 應准許。
⒋系爭515 地號土地如附件分割方案一圖標示乙部分由被告 林慶忠單獨取得,標示丙部分由吳文佐吳啓昌吳嘉祥 共同取得,併按被告吳嘉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吳啓 昌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吳文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 例維持共有。
系爭515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分割方案一、二圖所示標示 甲之部分面積92.8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被告吳文佐吳嘉祥吳啓昌(下稱吳文佐等3 人)、林慶忠均請求 分配同一位置之土地,故由本院依據被告林慶忠及被告吳 文佐等3 人之分割意見,委請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一 、二。被告吳文佐等3 人主張採用分割分案一之分割方式 ,被告林慶忠則主張採用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經查: ⑴系爭515 地號土地以分割方案一之分配方式,此與兩造 不爭執之70年2 月18日吳正彥吳文佐林石頭(被告 林慶忠之祖父、協議由被告林慶忠代為簽署)、林文達 協議分割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位置相同。系爭515 地號 土地目前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 18號房屋占用,上開房屋應係台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房屋,共有人為吳文佐吳文達吳嘉祥吳啓昌林玉葉林阿鳳,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158-159 頁)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 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2 2 頁)在卷可參。被告林玉葉為被告林慶忠之母,被告 林慶忠以被告林玉葉使用門牌號碼18號之房屋,為避免 拆遷,主張其應分得此部分土地而主張採用分割方案二 所示丙之位置。惟被告吳文佐等3 人則主張依據70年2 月18日之分割協議,被告林玉葉並非取得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占用位置之土地,該部分應為被 告吳文佐等3 人之家族分配取得,而土地其他共有人均



按照協議騰空搬遷,但因被告林玉葉拒絕搬遷,以致至 今仍占用上開房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無訛,且有70年 2 月18日之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林慶忠之 母林玉葉使用坐落系爭515 地號土地上之18號之房屋, 係因違反70年2 月18日之分割協議,難謂適法占用。且 被告林慶忠之母林玉葉所占有使用之18號房屋係10009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如上述,被告林慶忠之母林玉葉 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是否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有權占 用目前居住之部分,亦非無疑(至少共有人之一吳嘉祥吳啓昌即否認被告林玉葉為有權占用)。故被告林慶 忠主張採用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即非適當。 ⑵又系爭515 地號土地如分割方案一所示,標示甲部分分 配予原告、標示乙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慶忠,標示丙部分 分配予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文佐(4 分之1 、4 分 之1 、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此亦與70年2 月18 日之被告林慶忠於代林石頭簽名同意之分割協議書約定 之分割方式相同,有協議書為證(調解卷第42-45 頁) 。上開協議書為70年當時之各共有人所約定之分割協議 ,斯時之共有人或為本件之當事人,或為本件當事人之 被繼承人,協議成立後各共有人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 ,除應為分割登記外,亦應按照分割協議內容管理使用 協議書應分得之部分。雖嗣後未能依上開協議進行分割 而為登記,但部分共有人已依據協議內容遷空及管理使 用分配之部分,以預為履行協議之準備,此由系爭土地 除被告林慶忠之母林玉葉占用系爭515 地號土地屬於吳 文佐等3 人家族之部分外,其餘各共有人均按協議所約 定之範圍為管理使用可明。被告林慶忠之母林玉葉於林 慶忠代替其祖父林石頭簽訂協議書後,未就協議書之約 定,騰空應分配吳文佐等3 人家族受分配之土地,難謂 無違反誠信原則。如再採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將原 應分配予被告吳文佐等3 人家族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慶 忠,對於被告文佐等3 人實非公平。故系爭515 地號土 地應採用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式,由被告林慶忠取得分 割方案一圖面標示乙部分92.84 平方公尺,被告吳文佐 等3 人取得圖面標示丙部分92.83 平方公尺,被告吳文 佐等3 人並同意按被告吳嘉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 吳啓昌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吳文佐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⒌系爭514 及516 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慶忠葉啓昇取得分割 方案一標示戊部分1000.68 平方公尺,並按被告林慶忠



葉啓昇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取得分 割方案一標示己1 部分336.82平方公尺及已2 部分366.77 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吳嘉 祥、吳啓昌另與吳心怡吳伯宜吳毅群吳文佐共同取 得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庚部分93.72 平方公尺,併按應有部 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因使用分區相同,系爭514 及516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分割方案一、二中除被告林慶忠、被告吳嘉祥吳啓昌 等2 人外,其餘共有人分配土地之情形均相同,已如上述 。分割方案一為被告吳嘉祥吳啓昌主張,分割方案二為 被告林慶忠所主張。經查:
⑴依據前所述,系爭515 地號土地與系爭514 、516 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515 地號之分割方案採用分割方案一, 由被告吳文佐吳嘉祥吳啓昌取得分割方案一圖標示 丙之部分土地,分割方案一圖標示之己1 、己2 部分鄰 接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文佐所取得之方割方案一圖 標示丙之部分,故將己1 、己2 位置之土地分配予被告 吳啓昌等人,利用價值及經濟效應較高。而依據分割方 案一圖面標示乙部分係分配予被告林慶忠,故將分割方 案一圖面標示戊部分分配予林慶忠葉啓昇,則林慶忠 所分配之乙、戊部分土地亦相連,亦可達到較高之經濟 利用價值。
⑵另己1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 00號之倉庫一間為吳嘉祥吳啓昌所有,此有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 頁)。另依據70年2 月18日 之協議書,己1 及己2 位置之土地本為上開協議書中分 配予被告吳嘉祥吳啓昌之被繼承人吳正彥之範圍,復 以被告吳啓昌吳嘉祥於此部分亦有倉庫一間,由此可 知己1 己2 土地原即為共有人同意且長期由被告吳啓昌吳嘉祥家族管理使用之範圍,故將己1 己2 分配予被 告吳啓昌吳嘉祥亦較為公平。
⑶且本院就分割方案一、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送請永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及價值差額找補之計算, 如採分割方案一,就系爭514 、516 地號土地之分割, 吳嘉祥吳啓昌應提出新台幣(下同)402 萬2,568 元 。反之,分割方案二則需提出828 萬9,359 元,有估價 報告書置於卷外可參。故考量共有人如需於受分配土地 後,必須提出大量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使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最後可能因無資力而產生糾紛,益徵應以找



補金額較少之分割方案一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⑷被告林慶忠、葉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2月11日 始提出新分割方案,請求就系爭分割方案二之分配進行 修正增加其取得之面積,再將方割方案二標示戊部分再 分割48.7坪劃入己2 部分。惟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並 非適當,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詳述理由如上,且被告 林慶忠葉啓昇遲至本院預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新 分割方案,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之適時提 出原則,其逾時提出新分割方案,非謂無延滯訴訟之嫌 ,且妨礙訴訟終結。故被告林慶忠就此分配之部分請求 增繪新分割方案,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㈣系爭515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文佐應補償 原告3 萬7,440 元、補償被告林慶忠9,360 元。系爭514 、 516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嘉祥吳啓昌應提出376 萬1,490 元及被告吳心怡吳文佐吳伯宜吳毅群應提出939 萬8, 747 元,補償被告林文達7 萬3,374 元、補償被告林慶忠葉啓昇1,308 萬6,863 元。
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系爭505 、506 地號土地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故並無金錢補償之問題。惟系爭515 及合併分割之514 、516 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 不一,故應由分得土地價值高者補償土地價值低之共有人 。本件經送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方案一之土 地價值進行估價,並計算各筆土地取得之共有人應補償之 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置卷外存放)。因此,依 據估價報告書之計算結果(估價報告書第7 頁),系爭51 5 地號土地被告吳嘉祥吳啓昌吳文佐應按分得土地共 有比例負擔補償原告3 萬7,440 元、補償被告林慶忠9,36 0 元(詳附表四)。系爭514 及516 地號土地部分,應提 出金錢補償者為吳嘉祥吳啓昌吳伯宜吳毅群、吳心 怡、吳文佐等六人,扣除其等在系爭514 、516 地號土地 受分配分割方案一圖標示庚部分亦應受補償78萬3,235 元



,被告吳嘉祥吳啓昌應按其取得土地之共有比例提出37 6 萬1,490 元(0000000-000000X2/6=0000000 )及被告 吳心怡吳文佐吳伯宜吳毅群應按取得土地之共有比 例提出939 萬8,747 元(0000000-000000X4/6=9398747 ),補償被告林文達7 萬3,374 元,被告林慶忠葉啓昇 1,308 萬6,863 元(詳附表五)。
㈤綜上所述,本件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限制,原告請 求分割,自應准許。至於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審酌共有 物目前使用之情形及共有物之價值,認以如主文(除訴訟費 負擔項目外)所示之分割方式及金錢補償為適當,故判決如 主文(除訴訟費用負擔項目)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
│共有人姓名 │505 地號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 │506 地號應有部分│
├──────┼────────┼──────┼────────┤
林文達 │ 1/3 │ 林文達 │ 1/3 │




├──────┼────────┼──────┼────────┤
吳嘉祥 │ 1/12 │ 吳嘉祥 │ 1/12 │
├──────┼────────┼──────┼────────┤
吳啓昌 │ 1/12 │ 吳啓昌 │ 1/12 │
├──────┼────────┼──────┼────────┤
林玉葉 │ 1/3 │ 林玉葉 │ 1/6 │
├──────┤ 公同共有 ├──────┼────────┤
林阿鳳 │ │ 林阿鳳 │ 1/6 │
├──────┼────────┼──────┼────────┤
│ 吳瑞崎 │ │ 吳瑞崎 │ │
│(即吳懋瑋)│ 1/24 │(即吳懋瑋)│ 1/24 │
├──────┼────────┼──────┼────────┤
吳崇源 │ │ 吳崇源 │ │
│(即吳建笙)│ 1/24 │(即吳建笙)│ 1/24 │
├──────┼────────┼──────┼────────┤
吳心怡 │ 1/12 │ 吳心怡 │ 1/12 │
└──────┴────────┴──────┴────────┘

附表二: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
│共有人姓名 │515 地號應有部分│
├──────┼────────┤
林文達 │ 1/3 │
├──────┼────────┤
吳嘉祥 │ 1/12 │
├──────┼────────┤
吳啓昌 │ 1/12 │
├──────┼────────┤
吳文佐 │ 1/6 │
├──────┼────────┤
林慶忠 │ 1/3 │
└──────┴────────┘

附表三: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
│共有人姓名 │514 、516 地號應有部分 │
├──────┼────────────┤
林文達 │ 1/3 │
├──────┼────────────┤
吳嘉祥 │ 1/12 │




├──────┼────────────┤
吳啓昌 │ 1/12 │
├──────┼────────────┤
吳心怡 │ 1/30 │
├──────┼────────────┤
吳文佐 │ 1/10 │
├──────┼────────────┤
林慶忠 │ 1/6 │
├──────┼────────────┤
葉啓昇 │ 1/6 │
├──────┼────────────┤ │ 吳伯宜 │ 1/60 │
├──────┼────────────┤
吳毅群 │ 1/60 │
└──────┴────────────┘

附表四:
┌────┬───────┬─────┬────┬──────┐
│應提出補│ 金額 │ 共計 │受補償者│ 金額 │
│償金者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