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2號
SLDM,104,醫訴,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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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庭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林青穎 律師
被   告 劉俐旻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睿庭劉俐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睿庭係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禾睿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其妻即被告劉俐 旻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由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容任及默許被告劉俐旻對前來尋求醫 療服務之病患為診察、診斷、擬定療程計畫等醫療業務行為 。適告發人張思雅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至禾睿牙醫診所 為牙齒美白諮詢求診時,由被告劉俐旻提供諮詢解說,依告 發人張思雅訴求,回答告發人張思雅有關補牙、瓷牙貼片、 療程項目疑義,並在診察、判斷告發人張思雅之牙齒狀況後 ,建議告發人張思雅進行全瓷牙冠療程,復與告發人張思雅 確認治療項目、使用材質、費用、牙位及顆數後,與告發人 張思雅簽訂「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禾睿牙科收費 單」、「療程費用明細」、「述前須知」,再向告發人張思 雅收取療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此方式執行醫療 諮詢、診斷、擬定療程計畫及術前術後風險說明等醫療業務 。嗣告發人張思雅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派員查察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睿庭劉俐旻均 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呂睿庭劉俐旻被訴違反醫師法犯行,既經本 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足參。再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 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施行急救 。
三、訊之被告呂睿庭劉俐旻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被告呂睿庭辯稱:「我們診所一直有專業醫師在看診,我 太太不需要有任何的醫療建議及醫療行為,所以我也沒有違 反醫師法第28的疑慮。我看診長度至少30分鐘,取模10分鐘 就做完,那其他時間在做什麼,當然是在作詳細的檢查。取 模是在取一個研究模型,事前治療的準備模型是非常嚴謹, 之前要檢查之後取這個模型才有意義,取了模型之後,我還 注意她有沒有磨牙,我發現她有磨牙,後來有發醫囑說她有 必要做咬合板,這在101 年6 月12日的契約書上寫的很清楚 ,契約書及收費明細都有這個部分,我取牙模,再請技師做 模擬修正後的牙模,之後交給陳浩明醫師做診療,陳浩明醫 師後來將牙型複製到張思雅的口腔內,也非常順利,這個模 型它不是藝術品,是要符合科學的,如果誤差0.5 毫米都算 是嚴重的誤差,做出來的牙齒根本就不能用,會變成暴牙,



根本不能見人,事實證明陳浩明醫師幫她做假牙非常順利, 所以我當然是做了非常嚴謹的診斷,就時間、內容來講,這 些絕對不是非醫師能做出來的事情,也不是非專科牙醫所能 做出來的,且需要訓練有術的醫師才能做出來,我在陽明大 學受訓了十年,在陽明大學教書教了四年,我是有資格做這 些診斷,所以張小姐對我們的指控完全是不實在的。」等語 ,被告劉俐旻辯稱:「101 年6 月12日不是張思雅第一天預 約看診的日子,他是於101 年6 月1 日第一次看診,但她沒 有到,所以櫃台改到於101 年6 月12日,於101 年6 月12日 她來了,我們就給她寫病歷資料,我們就跟他要健保卡掛號 ,之後她就去候診,我平常會看客人候診的情形,若候診比 較久,我會做招待,我就叫她到我那邊去,我看她很漂亮, 問她是否是模特兒,她說她不是模特兒,我問她為何會到我 們這間診所,她說她上網看的,我問她你為何會到我們這間 診所,她說因為他看到我們這間診所有很多藝人的照片,我 問她喜歡哪位藝人,我們提到很多藝人的牙齒,她說她喜歡 安心亞,可是我們診所沒有安心亞的牙齒,所以後來我們去 找安心亞的牙齒,他問我們客人大部分做什麼,我說做全瓷 冠,我就拿全瓷冠給她看,她問我我要做安心亞的牙齒,我 大概要做幾顆,我說你自己決定,她自己說她大概做四顆就 可以,我說沒關係,你先寫下來,待會兒你跟醫師討論一下 ,因為我們診所認為所有客人的需求,一定要客人自己寫下 來,我就拿一張紙給她寫,呂醫師認為一個人腦袋想的,嘴 巴講的,手所寫的,有時候會不一樣,所以他不允許我們幫 客人寫他的訴求,後來她就自己寫下來,我說你等一下就跟 醫師討論一下,我會幫你把資料給他,她問我價錢,還跟我 說她要做最好的,我說最好的要4 萬5 耶,她還說沒有關係 ,我就是要做最好的,所以我就把她要做的記載在一張A4 紙上面,然後我們就把她自己寫的,及電腦列印的夾帶過去 ,應該是說後來呂睿庭醫師看完了,我就把這些資料交出去 ,這些訴求是張思雅自己寫的,到呂睿庭醫師那裡時,呂睿 庭醫師會看我們提出的資料跟她確認並討論,取牙模再交給 技師,怎麼會變成是我在看診,我又沒有專業。我沒有出示 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療程費用明細、術前須知、禾睿 牙科收費單給她看,我把她送去診間後就不關我的事了,後 續就是醫師、助理、行政人員去做了怎麼會變成是我跟她簽 醫療契約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違反醫師法犯 行,無非以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張思 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浩明醫師、行政人 員陳柏蓉、助理侯姵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發



人簽立之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禾睿牙科收費單、療程 費用明細、術前須知,告發人在禾睿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文件各1 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為 據。惟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 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 、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示說明 可查。從而,醫療行為,應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及「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 治療」;以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亦即該行為必須有其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之目的,所為之上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始構成所 謂醫療行為。則究竟被告劉俐旻於101 年6 月12日,在告發 人張思雅前往禾睿牙醫診所就診時對其作了何事?該所作之 事是否構成上述醫療行為?又被告呂睿庭身為「禾睿牙醫診 所」之負責醫師,是否明知被告劉俐旻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進而容認並默許之?以下分敘理由說 明之。
㈠告發人張思雅雖具狀告訴稱:被告劉俐旻於101 年6 月12日 為張思雅診斷諮詢,並做出「張思雅有點暴牙,如不矯正會 越來越暴,應就6 顆門牙做強度、硬度比貼片更高的全瓷牙 冠,至少要4 顆(雙顆相連製作)」之診斷建議,致告發人 誤信此為醫療專業人員所為之診斷等情(參見102 年度他字 第2654號偵查卷一第154 至155 頁),又於103 年1 月22日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俐旻沒有醫師執照卻在101 年 6 月12日幫伊諮詢,當天伊是去問伊有一顆門牙斷掉,看可 不可以補齊,她跟伊說單補一顆沒有辦法持久,容易斷掉, 伊問她能不能做貼片,她跟伊說貼片可以,之後她又跟伊說 伊有點暴牙,所以建議伊做前後包覆性更穩固的全齒牙冠, 並解釋這個與貼片的差別是在於前後都有包覆住,所以更穩 固。當天於諮詢完畢後有簽告證二「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



書」、告證三「禾睿牙科收費單」、告證四「療程費用明細 」,而被告呂睿庭禾睿牙醫診所院長,其明知劉俐旻沒有 醫師資格,還讓劉俐旻諮詢,是共同正犯等語(參見102 年 度他字第2654號二偵查卷第5 至6 頁),再於103 年6 月25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6 月12日沒有任何醫師跟伊 接觸過並向伊講解,也沒有看到呂睿庭,術前需要注意事項 及術後會有什麼後果劉俐旻都沒有跟伊說,其他部分都是劉 俐旻跟伊說的,就是她幫伊決定要做那些治療跟手術。且當 天牙齒取模時,至少有2 個護士幫伊取模,其中1 個時侯姵 如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8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約診時有無說哪位醫師來幫你看?)他們說到現場 會安排專業的諮詢師幫我諮詢。」、「(後來有直接進診間 由醫師幫你看診?)沒有,櫃台人員帶我到一個小房間,就 安排我和劉俐旻在那個小房間裡面做諮詢。」、「(你一開 始有無說到你是想要先補牙?)我是先諮詢美白貼片,後來 再問是否可以將那單顆比較短的牙齒補齊,劉俐旻說可以, 但是比較容易掉下來。後來我還是繼續堅持要做美白貼片, 希望牙齒不要太暴。劉俐旻建議我做六顆的美白貼片,我跟 她說我希望做上去的時候牙齒不要太暴,之後劉俐旻又主動 建議我做全瓷牙冠,她說因為它可以用上一輩子,比美白貼 片更耐用,且可以前後包覆。我當時想說因為她是專業的, 所以我就聽她的建議。之後她就跟我說我會幫你整理一份資 料,待會會有櫃台小姐再念一遍給妳聽,之後就讓我簽名。 」、「(過程中有無拿出圖片或模型給妳展示?)有開電腦 讓我看術前術後的案例,至於有沒有拿牙齒模型給我看,我 沒有印象。」、「(劉俐旻提供這些建議時,有無要你把牙 齒露出來給她檢查?)我把嘴唇撐開給她看,把上下排牙齒 的外部給她看,嘴巴沒有張開。」、「(她說她有一份書面 ,說要找人唸給妳聽,後來的過程為何?)後來一位行政人 員陳柏蓉唸一頁後給我簽名,之後再翻下一頁,之後再簽名 。簽完名字後,陳柏蓉就叫我去付訂金二萬元。」、「(你 剛剛說陳柏蓉唸的內容及你所簽名的文件是否為提示給妳看 的這些文件?(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他字第2654號卷一第24 至28頁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診療明細、收費單)是24 至27頁的醫療契約書、診療明細。28頁收費單的部分是先簽 治療費用及材質,付了訂金2 萬元之後是簽訂金那一欄。」 、「(當天你在跟劉俐旻會談中,她有叫你躺在治療椅上嗎 ?)那個房間沒有診療椅。」、「(她有沒有拿牙科診療器 材放入你嘴巴內查看你牙齒的狀況?)沒有。」、「(究竟 劉俐旻本人有無親手出示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療程費



用明細、術前須知、禾睿牙科收費單等這些文件給妳看?) 沒有印象。」、「(你在壓模跟取模過程中,有無看過劉俐 旻有參與壓模及取模?)沒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 至70頁)。綜合證人即告發人於告訴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告發人張思雅係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2日至 禾睿牙醫診所係為諮詢牙齒美白貼片及將單顆比較短的牙齒 補齊,而由被告劉俐旻以諮詢人員之身分在非診療間進行諮 詢,雖告發人以露出牙齒未張開嘴巴之方式供被告劉俐旻觀 看,惟被告劉俐旻並未在診療室以牙科專業設備、器具檢查 告發人口腔內之牙齒,亦未對於告發人進行牙齒模型之印模 及取模,僅係對告發人說明如果要依告發人之訴求做美白貼 片,建議做6 顆(嗣後更改為4 顆)之美白貼片,再依告發 人要求牙齒不要太暴,建議做全瓷牙冠,此皆非基於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之目的,所為之診察、診 斷及治療行為,而係就告發人提出之需求,建議並說明禾睿 牙醫診所可以施作之產品、材料及方式介紹,且實際依醫療 常規針對告發人牙齒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之人為被告呂 睿庭醫師及日後之主治醫師陳浩明,並非由被告劉俐旻施作 ,如後所述,再上述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療程費用明 細、術前須知、禾睿牙科收費單等文件均非由被告劉俐旻製 作、出示及朗讀,核與上述「醫療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 至為明確。
㈡被告劉俐旻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張思雅101 年6 月12日第 一次到禾睿牙醫診所時,是我幫她服務的,因為我們診所分 為兩部分,醫師助理、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是屬於客服單位 的,要是客服人員請假我就會去支援,當天張思雅來時我應 該是支援客服部分,那天張思雅來好像是想要了解牙齒美白 的部分,我們有制式的SOP ,就是會先詢問她想要什麼療程 ,我印象中她是跟我說她想要做美白,我問她是想要短期還 是長期美白,我有解釋什麼叫短期、長期美白,之後我就開 電腦讓張思雅看照片、看以前病患的案例、拿現場的一些產 品給她看,也有解釋所有牙齒美白的種類,後來張思雅就說 她想要做貼片,說因為她牙齒有點暴,說她想要貼完不要暴 ,我就把實際上的產品貼片、模型給張思雅看,讓她知道有 什麼樣的落差,問她可不可以接受這樣的落差,也有把市面 上所有貼片作法及我們診所的貼片、製作流程介紹給張思雅張思雅就說她想要做成安心亞的牙齒,我們就現場上網查 安心亞的牙齒,她說她不能接受貼上去有點暴暴的,所以我 又介紹她全瓷冠,因為貼片是不磨牙的,張思雅說她不能接 受會暴,我就給張思雅看模型介紹全瓷冠,她就說她要做全



瓷冠,問我費用,我就給她看制式的費用本,我把每一種全 瓷冠的材質介紹給她,讓她自己挑,我再跟她說費用,我們 說明員的立場是要了解病患的需求,把病患的需求記錄下來 ,蒐集病患所有想要做的療程,並且確認病患是否要在我們 診所做,我們診所是要求病患要自己把需求寫下來,所以我 們有讓張思雅填醫療計畫,之後呂睿庭就幫張思雅取了牙模 ,之後張思雅就約下次跟陳浩明醫師見面的時間就離開了。 取牙模後,醫師就會按照張思雅的醫療需求進行醫療規劃, 確認醫療規劃是否可行,會做出一個模型,等到約診的時間 到,就讓陳浩明拿模型跟張思雅確認。當天張思雅選擇要做 全瓷冠時,我就有告訴可能衍生的各種療程,我有跟她說一 定要磨牙,我還有拿模型給她看說要怎麼磨,還有因為每個 人神經管位置不同,如果醫師在磨牙時碰到牙髓神經就可能 會做根管治療,根管治療完畢後就要做根心柱,可能會再產 生做根心柱的費用,因為根管治療是健保,根心柱是自費, 張思雅在醫療計晝裡面我有跟她說這是實做實算等語(參見 同一卷第58至59頁)。則依被告劉俐旻所辯及上述告發人之 指證,被告劉俐旻確實未曾對於告發人為任何診療行為,而 係針對告發人之訴求作紀錄及整理,並由呂睿庭為告發人製 作並取出牙齒模型,以利實際治療之陳浩明醫師進行醫療規 劃,核與被告呂睿庭於察官偵查中辯稱:「(第一次到禾眷 牙醫診所就診的病患的看診流程?)病患進入後先在櫃臺報 到,健保卡是要有看診才會真的刷,沒有看診的就會退卡, 不會報健保,報到後病患希望做醫療的話,我們要瞭解病患 的訴求,就會有說明員幫忙紀錄病患的訴求在診所內部的A4 紙上,這是內部使用,所以不會斟酌形式,另外還會紀錄在 醫療諮詢書,這不是對外的,上面也會紀錄病患的訴求及因 訴求可能產生的費用,及一些術前需知,諮詢書再交給醫師 跟病患溝通並徹底檢查,檢查後看病人的訴求可不可以達到 ,若不能達到,我們就會跟病患討論是否變更醫療的方式, 若病患牽涉到可能需要取模來便利說明,當天也會取模型, 下次再討論一次,醫師在模型上做研究規劃及修正的結果, 再跟病人做溝通說明,及最後醫療計畫的確認。當天若要取 模,會跟病患收醫療服務專屬的規劃費用,若下次討論之後 病患不想要這個醫療療程,這費用扣除一些基本成本後會退 還病患,當天我會負責安排指定哪個醫生幫病患服務,醫療 諮詢計畫書部分,醫師會重複跟病患做確認,再讓病患在醫 療諮詢計畫書上簽一次名。」、「(張思雅101.6.12第一次 到禾睿牙醫就診時,是誰跟他說明告證8 術前須知這些內容 ?)因我個人前面的病患看診耽誤太多時間,耽誤到張思雅



,我就把張思雅這案子分派給陳浩明醫師。」、「(陳浩明 醫師有跟張思雅說明告證8 術前須知這些事項)這我不清楚 ,但我有規定他們要做這些事。我剛說主要訴求是病患寫的 這部分,因為這是行政作業,是否行政人員幫忙紀錄我不清 楚。」、「(101.6.12有無醫師繫張思雅說明他訴求的醫療 內容是否符合他的需求?)他的訴求我們需要先取模,花時 間做設計、模擬,才能知道是否符合他的訴求,所以當天還 不能跟他說。」、「(所以當天沒有醫師幫張思雅看診?) 是我幫他取模。」、「(有無跟他解釋術前須知?)術前須 知是有讓他看過,但是交給主治醫師陳浩明說明,因我要尊 重陳醫師的專業,所以我不方便講這些話。我們分配給陳浩 明醫師,行政人員有跟張思雅解釋過原因,就是我的時間不 夠,張思雅也接受,所以才約下一次陳醫師跟他檢查解釋。 」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8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大 致相符,是被告劉俐旻應無上述「醫療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證人陳柏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101 年初在禾睿 牙醫診所任職大概工作半年,大約是101 年7 、8 月離職。 是櫃台行政人員,負責接待客戶,第一次來的客人讓他填寫 基本資料,我也會製作客戶單,還有做術後電話慰問,聯絡 病患跟醫師之間預約的時間。劉俐旻是主管兼諮詢師。」、 「(提示他卷一164 到168 頁告證二、三、四)這些是我經 手的資料。(就張思雅這個客戶,你處理了哪些事情?)一 般我們的客戶,都是會有諮詢師跟客戶在諮詢室介紹療程的 項目跟材料,問客人需要哪種療程,了解完之後出來告訴我 們外場的行政人員,說客人要哪個療程、哪個材質,已經初 步確立客戶需求,我是櫃台都會在外場,我們診所每個療程 都有不同的制式格式,我就會把計畫書印出來,再口述跟客 戶做文字上的確認,我會唸給他聽,畫線跟他說這個制式的 格式上面寫的內容,有些空白我們會很明確請客人寫下自己 想要什麼,到時候我們會轉交給醫師,因為醫師通常不希望 我們口頭轉述怕誤傳,之後就由我行政人員簽名、客戶簽名 ,約好時間之後,醫生也會再檢查客戶的牙齒狀況是否適合 做這個療程,如果不適合,也可能再變動醫療計晝,跟客戶 討論後再決定療程。告證三165 頁(禾睿牙科收費單)是我 們診所內部的文件,一般不會給客戶。本案在告證二164 頁 (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我會畫線、唸給客戶聽,告證 三165 頁,我拿到的時候治療項目其他同事已經寫好了,我 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我們櫃台很多人,我只是把內容念給 他聽,告證四(療程費用明細)我也是再唸一次給他聽,讓 他知道裡面寫什麼。當天陳浩明沒有幫張思雅介紹療程,因



為當天陳浩明不在。我們的流程都是先跟客戶確認需求後, 會額外再跟客戶約診在醫師有上班的時間,也會取客戶的牙 模,那個牙模是要之後才會做好,所以要等到有牙模時才可 以讓醫生跟客戶做討論,這只是為了縮短醫生跟客戶溝通的 時間,當天是另外一個醫師幫張思雅取模。我不記得是哪一 個醫師幫張思雅取模。不過我們診所都是由醫師取模等語( 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654號二偵卷第102 至105 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是張思雅當天就診時所簽立的資 料,請確認這資料是否是你經手的?(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 他字第2654號卷一第24-28 頁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診 療明細、收費單)是。」、「(當天是你負責跟張思雅說明 這些資料的內容?)是,的確我是逐條劃線跟她說。」、「 (術前須知的內容關於打字的部分是誰擬定?當天如何製做 出來?)由呂睿庭下的醫囑,我們是依據他的醫囑打字出來 的。」、「...一般就我們客人進來診所,客人會提出她 的需求,他會詢問我們可以做什麼項目,劉俐旻才會告訴客 人有哪些項目、材料、費用可以選擇。等客人後續想清楚他 要的項目、費用,劉俐旻會把他想要的項目、費用寫下來, 我們再交給呂睿庭醫師看。」、「(偵訊中檢察官問你告證 三是怎麼來的,你說當時你拿到的時候,這個治療項目都已 經寫好,你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告證四療程費用明細及術前 須知也是一樣,可是你剛剛卻說這些東西是依照呂睿庭的醫 囑製作的,前後顯然不符,為何如此?)我這邊有說到櫃台 人員很多,這三份文件是分工合作完成這些文件,不是我一 人包辦,打字的部分確實打完後與醫生確認後再輸入,我打 完資料後可能忙別的事情,別的行政人員也有可能過來幫忙 做那三份文件。」、「資料項目確實是依照醫師的醫囑所製 做出來,資料是誰作成可能是我,也有可能不是我,因為大 家都很忙,就算是我,收費單上的字不是我的字,我們是分 工製作那份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依證 人陳柏蓉上述證述所示,上開關於告發人之禾睿牙醫診所醫 療契約書、診療明細、收費單確係其逐條劃線告知告發人, 而其上所載術前須知的內容並非被告劉俐旻告知製作,而係 依被告呂睿庭醫師所下之醫囑打字出來的,該禾睿牙醫診所 一般就客人進來診所,會提出需求,並詢問其等可以做什麼 項目,被告劉俐旻才會告訴客人有哪些項目、材料、費用可 以選擇,等客人後續想清楚需要之項目、費用,被告劉俐旻 會把其想要的項目、費用寫下來,再交給呂睿庭醫師看等情 甚明,而依禾睿牙醫診所一般醫療之前置作業,由行政人員 依負責禾睿牙醫診所之被告呂睿庭醫師之指示下整理病患之



訴求,以利醫師看診時順利進行,應無不合法之處,證人陳 柏蓉所證應無不實之處,自不能逕認被告劉俐旻整理病人即 告發人訴求之部分即屬醫療行為,當甚明確,亦可佐證被告 2 人上開辯解並無虛妄之處。
㈣再證人侯姵如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禾睿牙醫診所 任職3 年多,現在還在裡面任職,我在裡面是牙醫助理,劉 俐旻在診所中是執行長,就是解說人員,有些東西病人不了 解,比如說什麼是貼片、瓷冠,他要解說讓病人了解。(病 患第一次到診所就診時,劉俐旻需要幫病患解說病患要做哪 些醫療療程嗎?)理論上是病人先告知他要做什麼療程,比 如說他要做牙冠,劉俐旻才會把模型拿出來給他看,也會解 釋給病人聽,但詳細情形醫生還會再解釋給病人聽。(提示 告證三禾睿牙科收費單這個一般是由誰製作?)是櫃台行政 人員作的,內容是誰去寫我不清楚,因為是櫃台的部分,當 天張思雅到診所,我沒有幫她介紹她要做哪些醫療項目,或 者有幫忙她做什麼事情,(病患到你們診所如果要做醫療項 目的話,是否每個病患都要取牙模?)理論上我們會先取牙 模,送給技師做雕蠟,等到牙模回來後,交給醫生,由醫生 跟病人討論。(誰要幫病患取牙模?)醫師。(助理需要協 助或是直接幫忙取牙模嗎?)我們會調模,就是把一種材料 aglate放到碗裡面,加水用調刀攪拌,放在金屬牙托上,再 拿給醫師,醫師就會幫病患印模,印好模之後,醫師會從病 人口內拿出來,之後我會把模子取出診間到消毒室做灌模, 灌好模之後等到硬掉,再把模子拆掉,之後打包,就交給行 政人員,他們會送去技工所那邊,就由技師做雕蠟,雕完蠟 之後會把牙模送回來,醫師會拿牙模跟病人討論。(所以那 天你有幫張思雅這個病患取模?)這是我的簽名,印模是醫 師印的,醫師從她口內拿出模子之後,我把模子取走送到消 毒室,其他流程就如我前述。(那天是哪個醫生幫張思雅印 模?)呂睿庭醫師。(那天陳浩明醫師有在診所嗎?)沒有 。那天他不在。(為何張思雅說那天是你幫她取模的?)因 為我請她進去之後會蓋上毯子,也會在臉上蓋防水巾,只會 露出嘴巴,眼睛會蓋住,所以她可能忘記,而且時間那麼久 了等語(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654號二偵卷第108 至112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們禾睿牙醫診所醫師為 病患取模的目的為何?)是要送到技工所去,請技師雕蠟塑 型回來,讓醫師與病人做討論,當天才會有臨時牙套給病人 ,臨時牙套於取模當天不會有,要雕回來以後才會有。」、 「(牙技師要依據誰給的資料去雕塑原來的齒模?)要由醫 師寫的資料或醫師打電話給技師溝通才能雕出這個牙模。」



、「(所以禾睿牙醫診所一般醫師為病患取模前,是否會先 對病患做看診的動作?)會,會先檢查覺得沒有問題,才會 取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證人侯姵如所證 ,101 年6 月12日確為被告呂睿庭醫師為告發人印模及取模 ,而印模及取模必然會檢視告發人牙齒之外觀,則被告劉俐 旻並未從事告發人牙齒模型印模及取出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告呂睿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證1 禾睿牙醫初步紀錄單 (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示101 年6 月12日被告呂睿庭對 於告發人張思雅有依告發人之訴求作診察之行為,雖於該診 所關於告發人之病歷中未列入,公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姑不 論該紀錄製作之時間,惟依上所述,被告劉俐旻於101 年6 月12日並未從事告發人牙齒模型印模及取模之行為甚明。而 被告呂睿庭確於該日為告發人製作及取出牙齒模型,此可依 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及證人陳浩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1 年6 月14日伊幫張思雅看診時,有拿著兩個牙模跟張思 雅解釋與討論,(這原始的牙模及修正後的牙模的牙型,沒 有醫師資格的人有無辦法指示做出這樣的模型嗎?)我們醫 師檢查診斷後指示技師才能製作出模擬的牙型。(一般沒有 醫師資格的人有無辦法指示技師製作這樣的牙型?)很難, 因為這要經過口內詳細的檢查才可以做出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8頁),且該製作及取出牙齒模型既係極其專業精密之 工作,需醫師與技師相互配合始能完成,一般護士或行政人 員不具專業也沒有必要自行從事製作及取出牙齒模型之工作 ,再參以證人陳浩明所證禾睿牙醫診所於101 年6 月12日看 診期間,有3 位醫師駐診(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又 何必要再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護士或行政人員自行處理,實與 常情不符,足認公訴人及告發人所述牙齒模型製作及取出並 非被告呂睿庭醫師,應有誤會,尚難採信。而公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書中所為勘驗被告呂睿庭102 年9 月20 日警詢光碟內容,以證明被告呂睿庭於101 年6 月12日並未 對告發人進行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之證據調查聲請應無必 要。
㈥復依卷附告證二101 年6 月12日製作之「禾睿牙醫診所醫療 契約書」(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654號一偵卷第164 頁)內 容所示,其上第1 至3 行雖提及「本醫療單位依照張思雅小 姐的主要醫訴求,經本院評估後,而安排下列療程...。 」惟該所列內容均未有療程之介紹,僅述及準時就診、變更 及如何變更醫療計畫時費用之計算、付費之行政事項,並無 任何有關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記載,且僅有告發人張思雅及經手人



陳柏蓉之簽名,該證人陳柏蓉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 該「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是其畫線後唸給客戶聽,並 非被告劉俐旻交付並說明該「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之 內容予告發人張思雅,自難認被告劉俐旻與告發人簽訂「禾 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當甚明確。又依卷附告證三101 年6 月12日製作之「禾睿牙科收費單」(參見102 年度他字 第2654號一偵卷第165 頁)之內容所示,其上第1 至4 行雖 提及「本人張思雅...需進行牙科療程,經貴院陳浩明醫 師與院方醫護人員詳細診療後並說明治療方向後,已充分瞭 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療程...」惟該所列內容均未有 療程之介紹,僅述及治療項目與材質之牙冠費用,並無任何 有關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記載,僅有告發人張思雅及經手人為陳柏 蓉之簽名,該證人陳柏蓉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該「禾 睿牙科收費單」拿到的時候治療項目其他同事已經寫好了, 伊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我們櫃台很多人,伊只是把內容念 給他聽等語,並非被告劉俐旻交付並說明該「禾睿牙科收費 單」之內容予告發人張思雅,自難認被告劉俐旻製作並交付 該「禾睿牙科收費單」予告發人,況如上所述,禾睿牙醫之 前置作業,係由行政人員依醫師之指示下整理病患之訴求, 以利醫師看診時順利進行,並非不合法。再依卷附告證四10 1 年6 月12日製作之「療程費用明細」、「術前須知」(參 見102 年度他字第2654號一偵卷第166 頁)之內容所示,均 未有療程之介紹,前者僅述及牙冠材質、牙位、顆數及費用 ,後者記載手術前應注意事項、告發人訴求、變更訴求之處 理等等,並無任何有關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記載,且僅有告發人張 思雅及經手人為陳柏蓉之簽名,該證人陳柏蓉於上述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述該「療程費用明細」、「術前須知」伊也是唸 一次給她聽,讓她知道裡面寫什麼,其上所載術前須知的內 容並非被告劉俐旻告知製作,而係依被告呂睿庭醫師所下之 醫囑打字出來的甚明,並非被告劉俐旻製作、交付並說明該 「禾睿牙科收費單」之內容予告發人張思雅,自難認被告劉 俐旻有製作並交付該「療程費用明細」、「術前須知」予告 發人,亦甚明確。況其中「禾睿牙科收費單」「術前須知」 部分,因被告呂睿庭確於101 年6 月12日有對告發人有製作 及取出牙齒模型之醫療行為,其所辯有對告發人診察後並說 明治療方向應無不實,而告發人於領取牙齒模型後始於上文 件上簽名,縱文件上關於「陳浩明醫師」之部分係行政人員 便宜行事,在被告呂睿庭指定告發人由陳浩明醫師診療,而



陳浩明醫師未在場之際先行蓋印部分有所不當外,應認上開 文件其他所述之內容應無不實之處。
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劉俐旻於101 年6 月12日並無對告發人 張思雅以治療、矯正牙齒為目的而有診察、診斷及治療之行 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而為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則被告 呂睿庭當亦無同罪共同正犯之可能。從而,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 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指出 :本案民眾張君(即告發人)101 年6 月12日第1 次至禾睿 牙醫診所就診時,係由該診所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劉俐旻提 供諮詢,依就診民眾訴求,回答張君醫療計畫(補牙、瓷片 貼牙、療程項目)疑義,並主動建議病患做全瓷冠後,簽訂 「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禾睿牙科收費單」,全程 未經醫師看診,且依該「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及「禾 睿牙科收費單」內容所示,係為醫療計畫之擬訂與術前、術 後之風險說明,該劉俐旻未具醫師資格,而進行醫療諮詢、 擬定療程計畫並安排該診所助理(侯姵如)進行取模,全程 未經醫師看診,業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等情,有該函 1 份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至13頁),依上開所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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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