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5號
SLDM,104,訴緝,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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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
字第10126 、11207 號、90年度偵字第109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42、8148、8149
、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 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 三號著有解釋。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之犯行,係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九日繫屬本院。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 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內之收案章戳日期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三款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 亦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二年六月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期間, 再扣除公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訴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 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是其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一0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八一 四八、八一四九、九二三五號)部分,因被告如附件一起訴 書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自應 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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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