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鈴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賴傳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279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玉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貳點玖零零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玉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Samsung 廠牌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 於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柯亞宏、劉柏成、簡國 郎、陳名彥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 宜後,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並收取價金 牟利。嗣於100 年9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2 樓王玉鈴住處,為警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玉鈴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鈴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卷,下稱偵10 893 卷,第5 至12頁)、100 年9 月1 日偵訊(偵10893 卷 第198 至203 頁)、100 年10月6 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卷,下稱偵緝823 卷,第 20至21頁)、100 年12月1 日偵訊(偵緝823 卷第102 頁至 背頁)、104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82頁背面 至84頁、第86頁背面至91頁背面) 、104 年11月24日本院審 理( 本院卷第98頁背面) 、104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 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 自白不諱,復有下述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柯亞宏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偵10893 卷第67至69頁 )、100 年9 月1 日偵訊(偵10893 卷第188 至189 背頁) 證述;證人劉柏成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偵10893 卷第92 至93頁、第96至97頁)、100 年9 月1 日偵訊(偵10893 卷 第191 至192 頁背面) 證述;證人簡國郎於100 年9 月5 日 警詢(偵10893 卷第208 至211 頁)、100 年9 月5 日偵訊 (偵10893 卷第214 至217 頁) 證述;證人陳名彥於100 年 9 月2 日警詢(偵12796 卷第13至15頁)證述;證人即被告 男友沈連成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偵10893 卷第123 至12 4 背頁)、100 年9 月1 日偵訊(偵10893 卷第184 至186 頁) 證述。上開證人均指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等人,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且證人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均可 明確指認渠等係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柯亞宏 、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紀錄表(偵10893 卷第81、100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96 號卷,下稱 偵12796 卷,第16、27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之事實。 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亞宏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劉柏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簡國郎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市內電話、陳名彥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通話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內容之事實,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乙份( 偵10893 卷第129 至182 頁)、柯亞宏手機翻拍照片5 張(偵10893 卷第82至84頁)、陳名彥手機翻拍照片4 張(偵12796 卷第 17至18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6 所示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及 本院104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本院卷第103 頁、第 108 頁) 附卷可稽。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柯亞宏等 人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 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 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前 揭被告及證人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 警追緝,確有以「4 個」、「1 組」、「8 餅」、「8 瓶酒
」、「5 瓶半」、「6 瓶」、「0.8 」、「實重3 」、「有 2 個點5 」、「4 件」、「2 張( 個) 」( 以上是關於數量 之暗語) 、「一八」、「13」、「一萬」、「上次1000」、 「3500左右」( 以上是關於價格之暗語) 等暗語,分別暗指 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價格,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 之對話,足證被告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柯亞宏等 人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分裝袋2 包、編號2 所示之勺 子2 支、編號3 所示之桌曆1 本記載販賣毒品予柯亞宏等人 之金額、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記載柯亞宏等人之連絡電話、 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4 個、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袋扣案可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 份( 偵10893 卷第23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偵10 893 卷第26至27頁) 、現場查扣證物照片及搜索照片多張( 偵10893 卷第29至65頁)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器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105公 克,驗餘純質淨重2.9008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偵緝823 卷第42至43頁背面) 在卷可參。諸此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⒋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 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 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 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
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所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 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 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 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亞宏、劉柏成、簡國郎、陳名彥,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 灼然。
㈢綜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 年2 月4 日 公布修正第4 條,將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僅修正第3 項、第 4 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第4 級毒品之刑度,第 2 項並未修正,於本案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稱該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 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 院102 年台上字第155 號、第279 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
⒈被告持有以供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就附表一編號 3 、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係被告於100 年7 月 22日晚間、100 年7 月23日下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江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 43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江尚軒住 處樓下,以7 萬2,000 元現金向江尚軒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 詳見附表三編號3 所示) ;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4日 販出予附表一編號3 之柯亞宏、於100 年8 月中旬某日販出 予附表一編號13之簡國郎;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9 月 1 日警詢及偵訊供出上開其持有以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江尚軒所購入,並具體指認江尚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依據被告提出之具體事證後,發動偵查,進而查獲 江尚軒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並於101 年7 月23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將江尚軒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案追加起訴,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9 、38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江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江尚軒上 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03 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100 年 9 月1 日警詢( 偵10893 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 、100 年9 月1 日偵訊( 偵10893 卷第200 至203 頁) 及104 年1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89頁背面) 供述明確,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江尚軒之 紀錄表乙份(偵10893 卷第13、19頁) 、臺灣高等法院江尚 軒之前科紀錄表乙份( 本院卷第13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1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說明王玉鈴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辦理情形乙份( 本院卷第78至8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追加起訴書乙份(本院卷第19至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387 號刑事 判決書乙份(本院卷第21至2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書乙份(本院卷第28至38頁)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持有以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而對江尚軒發動偵查,進而 查獲江尚軒販賣上開甲基安非命予被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檢警查獲江尚軒間,核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持有以供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①就附表一編 號8 、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手機,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與王滄輝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10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3 段74巷口,以3 萬7,000 元向王滄輝購入約半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 詳見附表三編號5 所示) ;被告嗣於100 年7 月 9 日販出予附表一編號8 之簡國郎、編號15之陳名彥。②就 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被告使用 上開門號手機,於100 年7 月10日凌晨,與王滄輝使用之前 揭門號手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0 年7 月10 日凌晨3 時7 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房,以3 萬7,000 元向王滄輝購入約半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 詳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被告嗣於100 年7 月10 日販出予附表一編號1 之柯亞宏、編號9 之簡國郎。③就附 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被告持 用上開門號手機,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與王滄輝使用之 前揭門號手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0 年7 月 15日晚上19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附近加 油站,以3 萬7,000 元向王滄輝購入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又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持用上開門號手機,與王 滄輝前揭使用之門號手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 同16日凌晨4 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74巷口,以7 萬4,000 元向王滄輝購入約1 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 詳見附表三編號2 所示) ;被告嗣於100 年7 月18日 20時許販出予附表一編號10之簡國郎,及於100 年7 月19日 販出予附表一編號2 之柯亞宏、編號11之簡國郎。④就附表 一編號4 、5 、12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被告 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於100 年7 月20日晚上,與王滄輝前揭 使用之門號手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 17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以 3 萬7,500 元向王滄輝購入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詳見附 表三編號4 所示) ;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1日販出予附表一 編號12之簡國郎,及於100 年7 月22日販出予附表一編號4 之柯亞宏、編號5 之劉柏成。被告嗣為警緝獲後,於100 年 10月12日警詢及偵訊供出上開其持有以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王滄輝所購入,並具體指認王滄輝,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依據被告提出之具體事證後,發動偵查,進而 查獲王滄輝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於101 年3 月1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將王滄輝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58 號案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7 、680 號刑事判 決判處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有罪, 於102 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0 年10月 12日警詢( 偵緝823 卷第50至53頁) 、100 年10月12日偵訊 (偵緝823 卷第90至93頁) 、104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 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王滄輝之紀錄表乙份( 偵緝823 卷第54、55頁) 、被告與王滄輝連繫之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5 張(偵緝823 卷第56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王滄 輝之前科紀錄表乙份( 本院卷第42至53頁背面) 、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1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說明王玉鈴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辦理情形乙 份(本院卷第78至80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58 、1153、1159、1200、1241、1381 、1704、1738號起訴書乙份(本院卷第54至58背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 、680 號刑事判決乙份( 本院卷第60至72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有以供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至12、15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確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而對王滄輝發動偵查,進而查獲王 滄輝販賣上開甲基安非命予被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
查獲王滄輝間,核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據上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15部分所示犯行 ,被告供出其持有以供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滄 輝、江尚軒,檢警因被告供述而對王滄輝、江尚軒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王滄輝、江尚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15 部分所示犯行,各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 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偵10893 卷第5 至12頁)、100 年9 月1 日偵訊(偵10893 卷第198 至203 頁)、100 年10月6 日偵訊(偵緝823 卷第20至21頁 )、100 年12月1 日偵訊(偵緝823 卷第102 頁至背頁)、 104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 第86頁背面至91頁背面) 、104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 本院 卷第98頁背面) 、104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90頁 、第95頁) 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 、 7 、14部分所示犯行各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15部分所示犯行各遞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 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 之甚詳,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為牟取私利 遽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多達15次,販賣對象4 人, 販賣數量及金額非微,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顯已造成 之潛在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為不嚴重。另被告高 中肄業,正值青壯之年,雖有一女待其扶養,惟被告應可自 食其力,溫飽無虞,期待其可守法自重,未見被告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並無若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亦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 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經核僅係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在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由,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 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尚難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 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 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 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微;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及定執行刑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 刑罰之內部界限,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7 所示結晶物4 袋,驗餘淨重3.010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2.90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 偵緝卷第42至43頁背面 ) 附卷可稽,且據被告104 年9 月1 日警詢及偵訊坦承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偵10893 卷第5 頁、第197 頁) , 復於104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4 袋是我所有,是我於100 年7 月23日向江尚軒購入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於販賣給附表編號13之簡國郎後所剩餘等語 屬實( 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宣告 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 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⑴按SIM 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 ,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 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 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 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 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 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6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SIM 卡係被告友人王育松申請後 交給被告持用,被告為該SIM 卡之實際管領使用人,自應以 被告為該門號SIM 卡之所有人;又該手機及SIM 卡並供被告 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與柯亞 宏等人連絡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 警詢(偵10893 卷第5 頁) 及104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91頁) 供明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103 頁、第108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 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 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編號2 所示之勺子、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 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時,分裝、秤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編號3 所示桌曆1 本,係被告之記事本,供作被告記載販 賣毒品予柯亞宏等人之販毒金額;編號4 所示之電話簿,則 供被告記載販毒對象柯亞宏、劉柏成及陳名彥等人之連絡電 話;此業據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且 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受 對價,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雖均未扣案 ,惟皆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 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者 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2 包,是被告所有之物,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時,分裝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餘,此業據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 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 ,自是供附表一各編 號販賣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 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