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號
SLDM,104,訴,3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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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訴字第 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模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許振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林聖鈞律師(於辯論終結後遞狀解除委任)
被   告 吳超壹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石誌銘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柯憲菘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坤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黃承旭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超翔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信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陳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函請併案審理
(103 年度偵字第1134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7
43、10240 、1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華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吳超壹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如附表五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承旭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坤泰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泰模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誌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柯憲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29、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超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 、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2所示其中5 張與范超翔、陳麗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冊,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 至8 、10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振華李泰模陳坤泰其餘被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許振華(綽號「阿樂」)、吳超壹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黃承旭、黃上銘(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范超翔陳坤泰(綽號「小鬼」)、唐銘志林靖紘(後2 人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為下述犯行。
附表二編號1 、2 、7 犯行:
吳超壹石誌銘唐銘志並無與附表二編號1 、2 、7 「大陸 地區女子」欄所示之周阿妹等人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該大陸 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金額詳附表二編號1 、2 、 7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竟分別與為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下稱與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 營利之許振華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 、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吳超壹石誌銘唐銘志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 、2 、7 「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地」欄所載之日期 、地點,與各該編號「大陸地區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辦理公證 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吳超壹石誌銘唐銘志返臺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7 「申請來臺 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 ○街00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以其與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業已結婚,該女 子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 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1.雖核准附表二編號1 之周阿妹之入境申請,惟嗣因周阿妹不 願來臺,周阿妹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2.唐銘志於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面談審查過程中,發現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甚重,心生後悔,而 基於己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其尚需與石翠熙培養感 情為由,書具撤案書撤回石翠熙入境之申請,入出國及移民 署因而未核准,石翠熙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3.於審查附表二編號2 「阮雪平」之入境申請時,因面談未通 過未核准入境,「阮雪平」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
王俊翔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阮芬秋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阮芬 秋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為媒介 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營利之許振華及綽號「 胖子」(或稱「小胖」)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林孝玉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胖子」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 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王俊翔於97年7 月8 日在福建 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阮芬秋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 得結婚公證書。嗣王俊翔返臺後,即於97年8 月4 日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阮芬 秋業已結婚,阮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芬秋之 入境申請。阮芬秋並於98年3 月25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 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
陳信男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雪芳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李雪 芳按月支付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營利之許振華、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貓」(或稱「貓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子」(或稱「 小胖」)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林孝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貓仔」先向 陳信男說明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及探詢擔任之意願後再引介 許振華陳信男認識,旋即由「胖子」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許 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並陪同 陳信男前往大陸,再由陳信男於102 年5 月9 日在福建省寧德 市公證處與李雪芳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 公證書。嗣陳信男返臺後,即於102 年5 月31日持前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業與李雪芳結 婚,李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 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李雪芳之入境申請



李雪芳並於102 年7 月30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 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
吳超壹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愛超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李愛 超按月支付20000 元至2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事地區之犯意,於101 年 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辦理公 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且於返臺後,於 101 年5 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 出國及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以其與李愛超業已結婚,李愛超欲入境與其團 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李愛超來臺之入境許可,嗣經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李愛超之入境申請。李愛超於101 年7 月23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二編號8 所示)。
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
林靖紘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蘭燕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黃蘭 燕按月支付2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以從中營利之吳超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超壹安排大陸地區食宿 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由林靖紘於102 年3 月4 日在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與黃蘭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 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林靖紘返臺後,即於102 年4 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 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以業與黃蘭燕結婚,黃蘭燕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 核准黃女之入境申請。黃蘭燕並於102 年7 月10日抵達臺灣地 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參附表 二編號10所示)。
附表二編號4 、5 、6 之犯行:
許振華吳超壹黃承旭均明知陳孝娟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黃丞旭與陳孝娟並 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孝娟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 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黃承旭因此可獲石翠熙 按月支付酬金3 萬元,許振華吳超壹則為獲得陳孝娟從事性 交易之分紅,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吳超壹共同出資支付黃承 旭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許振華先至大陸安排大陸地區食宿 ,吳超壹再陪同黃承旭至大陸與許振華會合後,由黃承旭於99



年4 月15日與陳孝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 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許振華吳超壹黃承旭均明知陳麗、呂湘建係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范超翔與陳 麗、黃上銘與呂湘建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麗、呂湘建能以 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 入境,范超翔、黃上銘因此可分別獲陳麗、呂湘建按月支付如 附表二編號5 、6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報酬,許 振華、吳超壹黃承旭則為獲得陳麗、呂湘建從事性交易之分 紅,許振華吳超壹黃承旭3 人遂分別與黃上銘、范超翔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黃承旭介紹黃上銘、范超翔充當人頭老公,許振華吳超壹黃承旭共同出資支付范超翔、黃上銘交通、食宿及證 件費用,許振華先至大陸安排大陸地區食宿,范超翔部分由 超壹陪同至大陸,黃上銘則自行前往大陸,並於與在大陸之許 振華會合後,由范超翔於99年9 月29日與陳麗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 證書。黃上銘則於100 年4 月13日於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 與呂湘建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㈢黃承旭、黃上銘、范超翔於前述在大陸辦完假結婚返臺後,即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6 「申請來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以其與前開大陸地區女子業已結婚,陳孝娟等人分別欲入境團 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入境 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孝娟、陳麗之入境申 請。該2 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入境臺灣日期」欄所載 之日期抵達臺灣地區後,均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呂湘建則因面談未通過而未核准入境,呂湘建始未進 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分詳參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
許振華陳坤泰柯憲菘均明知陳美珍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柯憲菘與陳美珍並 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美珍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 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柯憲菘因此可獲陳美珍 按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9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報 酬,許振華陳坤泰則為獲得陳美珍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許振 華、陳坤泰柯憲菘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泰介紹柯憲菘許振華充 當人頭老公,許振華陳坤泰共同出資支付柯憲菘交通、食宿



及證件費用,許振華並陪同柯憲菘前往大陸,除安排大陸地區 食宿外,並處理假結婚之事宜,范超翔遂於101 年5 月22日與 陳美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 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柯憲菘返臺後,即於 101 年6 月8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 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以其與陳美珍業已結婚,陳女欲入境與其團聚 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美珍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 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女入境申請。陳美珍於101 年9 月 7 日抵達臺灣地區後,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詳參附表二編號9 所示)。
貳、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吳超壹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李愛超入境申請後,即於98年4 月17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2 人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石誌銘因「阮雪平」一直未入境臺灣,遂經由許振華協助,在 大陸地區訴請與「阮雪平」離婚,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後,石誌銘持該判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可,經該 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後,即於100 年 6 月9 日持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不實之結婚及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 ,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3 、4 、5 、8 、9 、10、11所示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部分:
王俊翔吳超壹陳信男阮芬秋、李愛超、李雪芳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後,分別與阮芬秋、李愛超、李雪芳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8 、11「申請 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聯袂至該欄所示之 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等結婚之 戶籍登記;吳超壹復與黃承旭、陳孝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超壹指示黃承旭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陳孝娟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黃承旭、陳孝娟即於附表二 編號4 「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 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 等結婚之戶籍登記;吳超壹黃承旭(未據起訴)再與范超翔 、陳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超壹指示 ,黃承旭於99年12月15日搭載范超翔、陳麗至花蓮縣吉安鄉戶 政事務所後,由范超翔、陳麗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其等結婚之戶籍登記;吳超壹另與林靖紘(業經本院判 刑確定)、黃蘭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吳超壹指示林靖紘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黃蘭燕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林靖紘、黃蘭燕即於附表二編號10「申請結婚登 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 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等結婚之戶籍登記; 陳坤泰(未據起訴)與柯憲菘、陳美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泰指示柯憲菘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陳美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柯憲菘與陳美珍即於附表二 編號9 「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 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 等結婚之戶籍登記。上開申請,均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叁、刑法第231 條第1 項部分:
李泰模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獨資開設高 盛應召站,其經營之模式為:以月薪3 至6 萬元雇用內機調度 員,負責接聽三七仔(俗稱「阿姨」,媒介男客予應召站之人 )告知男客應召之時間、地點之電話後,即致電與應召站合作 之經紀,請其派遣應召女子,並致電聯絡司機(俗稱馬伕)接 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畢後 ,向應召女子收取其該次之性交易所得(馬伕之車資由應召女 子支付,每8 小時2200元,每12小時3000元至3400元不等), 另以月薪4 至5 萬元雇用外務,負責每日向馬伕收取應召小姐 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後轉交予李泰模許振華為高盛應召站配合 之經紀之一,丁○○則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至103 年5 月9 日 間與高盛應召站合作擔任馬伕之工作。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 取4000至8000元,高盛應召站從中抽取200 至800 元,「阿姨 」則抽取1900至3200元元,餘則歸經紀取得(應召女子應得之 部分均交付經紀,由經紀依與應召女子間之約定,與應召女子 拆帳)。李泰模與經紀間每10日即每月1 日、11日、21日拆帳 1 次,與「阿姨」則每週一拆帳1 次,支付經紀與「阿姨」應



分得之款項。李泰模於附表三「性交易期間」先後雇用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瘦猴」、「阿水」、「阿浩」之成年人擔任內機 調度員(下稱「瘦猴」等內機調度員);於102 年6 月間某日 起雇用陳坤泰擔任外務,此之前則雇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八 六」之成年人擔任外務)。
許振華吳超壹於附表二編號4 、5 、8 、10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黃蘭燕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後 ,即與高盛應召站之李泰模等前述各人,依上開經營模式,為 附表三1 、2 、3 、5 之犯行。許振華另於附表二編號9 、11 之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李雪芳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 後,亦與高盛應召站之李泰模等前述各人,依上開經營模式, 為附表三4 、6 之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參與之人、參與之 期間,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許振華吳超壹就其媒 介性交易的大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每次各可從中抽取100 至 200 元,陳坤泰就其參與以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陳美珍 在臺性交易部分,除其任職高盛應召站外務之薪資外,另就陳 美珍每次性交易均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佣金。李泰模並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7、B8至B33 之手 機資為高盛應召站聯絡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用,陳坤泰於其 參與之期間內,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欄6 至8 、10至13、16至18之手機或SIM 卡作為或預備供為高 盛應召站聯絡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用。
肆、搜索扣押:
嗣因警方接獲許振華等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妨害風化犯嫌之線報,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於 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時、地,搜索吳超壹許振華、黃蘭 燕、李愛超、陳坤泰李泰模陳信男李雪芳等人,而扣得 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李愛超、黃蘭 燕、李雪芳之扣案物檢方未檢送本院,故未入本院贓物庫), 並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被告陳信男部分合法: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明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 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



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查被告陳信男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1之案件,前雖因被告陳 信男及李雪芳否認假結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 年5 月28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 第29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信男) 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惟被告陳信男李雪芳於本案被查獲後坦承2 人實係為 讓李雪芳來臺而假結婚,依該2 人在本案偵查中之陳述,可認 係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復足認被 告陳信男有犯罪嫌疑,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重啟偵查,再行 起訴,並無違法。
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俊翔103 年7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6743卷十二 第131-134 頁)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 檢察官所附錄音、錄影之光碟片(光碟片置於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3號卷內之偵6743卷十六卷內),光碟內有關103 年7 月 28日訊問檔案共有4 個檔案,其中1 個檔案未錄到任何畫面和 聲音,另3 個檔案雖有畫面和聲音,然所錄製者均非被告王俊 翔之103 年7 月28日訊問之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徵(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堪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被告王俊 翔之訊問有依法錄音,難認無違上開條文之規定。惟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之 。查卷內雖無被告王俊翔該日庭訊之錄音內容,然依卷內資料 及偵卷所附之光碟,可徵檢察官該日訊問本案被告數人,該日 被訊問者並非全無錄音、錄影,衡情檢察官應無故意不錄被告 王俊翔庭訊內容之理,是該空白檔案非無可能是要錄被告王俊 翔之庭訊內容,然因機器或操作問題而未能錄得,由此難認此 部分未錄音,乃檢察官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次查,被告王俊 翔所犯,及其該次庭訊證述之共同被告許振華,均屬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此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 序之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遠重於因未錄音所侵害 被告王俊翔之權益,且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就其犯行自承不諱, 此證據之取得對被告王俊翔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依上事項 、情狀,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本院認被告王俊翔103 年



7 月28日偵訊筆錄雖未依法錄音,惟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許振華部分:
被告許振華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泰模陳坤泰吳超壹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黃上銘、柯憲淞、陳信男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泰模陳坤泰吳超壹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黃上銘、柯憲淞、陳信男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 許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許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等警詢所述就許 振華犯罪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至下所引就被告許振華 部分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只在證明其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之 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許振華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先予陳明。
2.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 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 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 形後,具結陳述(陳坤泰部分參偵6743卷二第94-98 、100- 103 頁;吳超壹部分參偵6743卷八第159-164 頁、偵6743卷 一第297-302 頁;黃承旭部分參偵6743卷九第88-94 頁;范 超翔部分參偵6743卷十第100-105 頁;黃上銘部分參偵6743 卷九第187-191 頁;柯憲淞部分參偵6743卷三第213-217 頁 ;陳信男部分參偵6743卷三第69-73 頁;李泰模部分參偵 6743卷二第58-63 頁;王俊翔部分參偵6743卷十二第131-13 5 頁,至其該次筆錄雖未錄音,然有證據能力乙節,詳如前 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許振華及其辯護人 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 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振華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3.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許振華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許振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 許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本 院卷四第9-4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許振華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4.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許振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5.至被告許振華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未引用認定被告許振華犯罪事實之 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超壹黃承旭范超翔李泰模陳坤泰石誌銘、柯 憲菘、王俊翔陳信男、丁○○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吳超壹黃承旭范超翔李泰模、陳坤 泰、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丁○○犯罪事實所憑 上開被告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 檢察官、被告吳超壹黃承旭范超翔李泰模陳坤泰、石 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 、84頁反面、第153-154 頁、本院卷三第95頁、第96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44頁反 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吳超壹黃承旭范超翔李泰模陳坤泰石誌銘、柯憲 菘、王俊翔陳信男、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超壹黃承旭范超翔李泰模、陳 坤泰、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丁○○及其等之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超壹陳坤泰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許 振華、黃丞旭自白部分:
犯罪事實欄壹有關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被告吳超壹陳坤泰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及附表二編號



2 、7 所示被告許振華,暨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黃丞旭犯行 部分,業據被告吳超壹陳坤泰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許振華黃丞旭於本院自承不諱(於本院陳述之卷證 頁數請參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核與其他共犯 、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 之書證、扣案物可徵(其他共犯、證人之姓名及卷證頁數、書 證、扣案物之名稱及卷證頁數均詳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 欄所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吳超壹陳坤泰、石 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許振華黃丞旭前述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范超翔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范超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陳麗是真 結婚,並有印喜帖及宴客云云。惟查被告范超翔前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相關卷證頁數 參附表二編號5 「卷證資料及頁數」欄中范超翔陳述部分), 且查范超翔為賺取陳麗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而充當人頭老 公與陳麗是假結婚,范超翔就假結婚知之甚詳乙節,亦據證人 黃承旭於偵查中,及證人吳超壹於偵查及本院結證證述明確( 偵6743卷八第159-163 頁、偵6743卷九第90、92頁、本院卷二 第159-160 頁)。且范超翔於本院亦稱:我有領過10多萬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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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