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邱添發
吳銘凱
張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104 年度偵緝第59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追加起訴意旨以:
㈠103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許振華(綽號 「阿樂」)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 ,其分別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 張明樹,前往大陸地區與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發布通緝)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 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請來臺時間,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 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阮美娟、陳淑菊、 林素妙來臺團聚,除陳淑菊、林素妙未獲准許致未來臺外, 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阮美娟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 阮美娟亦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 後,非法進入臺灣,嗣再於100 年1 月12日,偕同吳銘凱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名簿、戶籍登記簿 電腦檔案及吳銘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吳銘凱與阮 美娟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振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被告吳銘凱涉犯同條例第
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邱添發、張 明樹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㈡104 年度偵緝第594 號部分:被告許振華(綽號「阿樂」) 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與施添珍 (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施添珍前往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 陸地區女子林芳燕,於100 年12月2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 澳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101 年1 月19日 ,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併 同提出予該署承辦人員,申請林芳燕來臺團聚,旋因承辦人 員實地訪查發覺有異,始未獲核准,致林芳燕未能入境臺灣 而未遂。嗣於103 年6 月9 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許振華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振華涉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部分:
㈠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 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 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 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 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 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所稱與 「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 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又追加起訴 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 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
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㈡經查:
1.追加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本訴被告許振華起訴 之內容:
⑴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上揭犯行與已起訴 之被告許振華(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案審理,下稱 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11月2 日士檢 朝廉103 偵10960 字第011892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⑵本訴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起訴書(附於 本院270 號卷第17至23頁),起訴被告許振華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許振華與經營高盛應召站之李泰模、陳坤泰等人合作,由 被告許振華擔任應召站之經紀,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 區女子至該站接受應召,而被告許振華為充實旗下應召女子人 數,竟分別與吳超壹、陳坤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在臺灣尋找 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吳超壹、石誌銘、王俊翔、黃丞旭、范超 翔、黃上銘、唐銘志、柯憲菘、陳信男,前往大陸地區與周阿 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阮雪平」身分之大陸女子、阮芬 秋、陳孝娟、陳麗、呂湘建、石翠熙、李愛超、陳美珍、李雪 芳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證處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 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來臺時間,前往移民署,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 申請周阿妹等人來臺團聚,除周阿妹、呂湘建、石翠熙未獲准 許外,承辦人員均據之核發准許其餘人員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 可證,後因「阮雪平」在大陸地區遭查獲而未順利來臺外,其 餘阮芬秋、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陳美珍、李雪芳則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來臺日期,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後,非法 進入臺灣。上開女子來臺後,分別聽從被告許振華之安排,加 入高盛應召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 從事性交易。
2.追加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⑴被告吳銘凱部分:被告吳銘凱與許振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銘凱擔任人頭老公 ,於99年6 月10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阮美娟假結婚,並由 被告吳銘凱於99年7 月6 日至移民署申請阮美娟入境,經移民 署核准後,阮美娟於99年11月8日非法入境臺灣。
⑵被告邱添發部分:被告邱添發與許振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添發擔任人頭老公 ,於99年6 月22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淑菊假結婚,並由 被告邱添發於99年7 月15日至移民署申請陳淑菊入境,惟未經 移民署核准,陳淑菊因而未入境。
⑶被告張明樹部分:被告張明樹與許振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樹擔任人頭老公 ,於99年6 月29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林素妙假結婚,並由 被告張明樹於99年7 月15日至移民署申請林素妙入境,惟未經 移民署核准,林素妙因而未入境。
3.追加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情形:
⑴與該法第7 條第1、3、4款不符:
按刑事訴訟法第7 該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 本案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 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已如前述。查依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 分形式上觀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 亦不屬同條第4 款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其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 張明樹,俱非本訴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亦非與原起訴之被告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 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⑵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情形:①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第2 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 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而接續犯之成立,是以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
②本訴乃起訴被告許振華自95年8 月7 日至102 年5 月9 日期間 ,所為附表二所示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之犯行。本件則是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被告
許振華共犯之上揭犯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第79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無集合犯之適用 ,已如前述。再追加起訴所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 之犯行,與本訴所起訴被告許振華前揭犯行,時間有間,且是 以不同之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難認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即便本訴之起訴書亦認被告許振華本訴所為之前揭犯 行應分論併罰。是縱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被告許 振華共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無與本訴起訴之犯行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從而 依前述追加起訴及本訴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追加起 訴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本訴被告許振華所犯之犯 罪事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③又縱被告許振華有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共同為追加 起訴之犯行,然因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 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 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已如前述。追加起訴之被告吳銘 凱、邱添發、張明樹,並非本訴原起訴之被告。依上,自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不合法之理由:
1.本訴被告許振華起訴之內容,已如前述。
2.查起訴被告許振華之本訴於103 年8 月8 日繫屬本院,本院受 理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該案共計起訴被告12名,除 許振華外,另有吳超壹、黃承旭、黃上銘、范超翔、李泰模、 陳坤泰、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唐銘志等11人, 本院並先後於103 年8 月8 日、11月17日、12月22日、104 年 1 月19日、3 月2 日、4 月27日、7 月27日、8 月10日、8 月 31日、10月5 日、10月12日、11月2 日、11月9 日為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上開案件於104 年8 月10日、8 月31日、10月12 日、11月2 日先後傳喚詰問檢察官及被告許振華等人聲請之證 人,且於104 年9 月8 日定同年11月2 日及9 日之庭期,104 年11月2 日審理庭期已將卷內所有之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預定同年11月9 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 之程序,此有士林地檢署103 年8 月8 日士檢朝廉103 偵6743 字第007582號函暨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本院審理單、104 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270 號卷 第17至23、25至75頁反面)。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許振華上揭 犯行與已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案審理,下稱 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於104 年11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4 年11月2 日士檢朝廉103 偵10960 字第011892 號函、104 年11月2 日士檢朝廉104 偵緝594 字第011894號函 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許振華所犯之數罪此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陳明 。
3.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 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 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 項第3 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諸多國家 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 、530 號解釋也有揭示, 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 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 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 ,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 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 ,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或於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 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 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 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 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 ,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 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 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 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 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 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 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 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 ,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 適法。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 的相牽連案件,而卻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 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 條 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 誡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意旨)。4.查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 日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前述犯行 時,本院就本訴已進行多次審理程序,並於104 年9 月8 日即 定同年11月9 日辯論審結本訴,且於追加起訴當日(即104 年 11月2 日)之審理期日已將卷內所有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定同年11月9 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之 程序,已如前述。若准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而與本訴合 併審理,則本院前開進行之提示證據程序,即要另定期日重行 為之,無法於預定之104 年11月9 日辯論審結本案。而就追加 部分需另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等事項,倘檢、 辯及被告有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需調查,將嚴重延滯本訴審理終 結之日期,且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所犯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 子與本訴均不同,於審理時提示之證據多無共通之處,實無藉 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而 本訴被告除許振華外,尚有吳超壹等11人,本訴其餘被告亦將 因審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延滯其案件審結之時間,如此 ,本訴之案件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 計本旨相違,亦侵害本訴12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益。再倘將 被告許振華追加部分與本訴分開審理,雖無不可,惟究屬例外 ,與追加起訴之目的,在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不符,況如前述與被告許振華共犯前揭追加起 訴犯行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 若本件准被告許振華部分追加,被告許振華與追加起訴不合法 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因法院分案規則,可能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此時無法合併審理,不僅不符合訴訟經濟(可 能因互為證人,各被告於兩案均需出庭、共通之證據兩案審理 時均需提示),也有裁判歧異之虞。雖被告許振華具狀聲請就 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本院270 號卷第76頁),然此 有礙本訴其餘被告吳超壹等11人之迅速受審權,自難以被告許 振華願放棄迅速受審之權利,而准其所請。總此,揆之前述說 明,被告許振華追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的相牽連 案件,然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自難謂適
法。
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假老公│對象(大 │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媒介者│ 代價 │
│ │ │陸女子) │婚時、地 │時間 │ │、地 │ │ │
├──┼───┼────┼───────┼────┼────┼─────┼───┼────┤
│ 1 │吳銘凱│阮美娟 │於99年6月10日 │99年7月6│99年11月│100年1月12│許振華│免費機票│
│ │ │(於100 │在福建省寧德市│日 │8日 │日在新北市│ │、住宿及│
│ │ │年5月5日│登記結婚 │ │ │新莊區戶政│ │每月3萬 │
│ │ │離臺) │ │ │ │事務所登記│ │元 │
│ │ │ │ │ │ │結婚 │ │ │
├──┼───┼────┼───────┼────┼────┼─────┼───┼────┤
│ 2 │邱添發│陳淑菊 │於99年6月22日 │99年7月 │未入境 │未辦理登記│許振華│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15日 │(未獲核│結婚 │ │、住宿及│
│ │ │ │登記結婚 │ │准) │ │ │每月3萬 │
│ │ │ │ │ │ │ │ │元 │
├──┼───┼────┼───────┼────┼────┼─────┼───┼────┤
│ 3 │張明樹│林素妙 │於99年6月29日 │99年7月 │未入境 │未辦理登記│許振華│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21日 │(未獲核│結婚 │ │、住宿及│
│ │ │ │登記結婚 │ │准) │ │ │每月3萬 │
│ │ │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假老公│對象(大│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時間│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地│媒介者│ 代價 │
│ │ │陸女子)│婚時、地 │ │ │ │ │ │
├──┼───┼────┼───────┼──────┼────┼───────┼───┼────┤
│ 1 │吳超壹│周阿妹 │於95年6月28日 │95年8月7日 │未入境 │98年4月17日在 │許振華│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 │ │花蓮縣花蓮市戶│ │、食宿及│
│ │ │ │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 │ │ │ │婚 │ │元 │
│ │ │ │ │ │ │ │ │ │
├──┼───┼────┼───────┼──────┼────┼───────┼───┼────┤
│ 2 │石誌銘│真實姓名│於95年6月28日 │95年7月21日 │未入境 │100年6月9日在 │許振華│免費機票│
│ │ │年籍不詳│在福建省寧德市│ │ │花蓮縣吉安鄉戶│ │、食宿及│
│ │ │冒用「阮│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雪平」身│ │ │ │婚(吳超壹教唆│ │元 │
│ │ │分之大陸│ │ │ │辦理) │ │ │
│ │ │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3 │王俊翔│阮芬秋(│於97年7月8日在│97年8月4日 │98年3月 │98年6月19日在 │許振華│免費機票│
│ │ │已於99年│福建省寧德市公│ │25日 │新北市永和區戶│ │、住宿及│
│ │ │3月21日 │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出境) │ │ │ │婚 │ │元 │
│ │ │ │ │ │ │ │ │ │
├──┼───┼────┼───────┼──────┼────┼───────┼───┼────┤
│ 4 │黃丞旭│陳孝娟(│於99年4月15日 │99年5月13日 │99年7月7│99年8月18日在 │吳超壹│免費機票│
│ │ │已於100 │在福建省寧德市│ │日 │花蓮縣花蓮市戶│許振華│、食宿、│
│ │ │年6月10 │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日出境) │ │ │ │婚(吳超壹要求│ │元及參與│
│ │ │ │ │ │ │辦理) │ │分紅賣淫│
│ │ │ │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5 │范超翔│陳麗(已│於99年9月29日 │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99年9月29日在 │吳超壹│免費機票│
│ │ │於102年2│在福建省寧德市│ │13日 │花蓮縣吉安鄉戶│許振華│、食宿及│
│ │ │月11日出│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黃丞旭│每月2至3│
│ │ │境) │ │ │ │婚(吳超壹要求│ │萬元 │
│ │ │ │ │ │ │辦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上銘│呂湘建 │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27日│未入境 │未辦理 │吳超壹│免費機票│
│ │ │ │在湖南省長沙市│ │ │ │許振華│、食宿、│
│ │ │ │公證結婚 │ │ │ │黃丞旭│每月2至3│
│ │ │ │ │ │ │ │ │萬元及參│
│ │ │ │ │ │ │ │ │與分紅賣│
│ │ │ │ │ │ │ │ │淫所得 │
├──┼───┼────┼───────┼──────┼────┼───────┼───┼────┤
│ 7 │唐銘志│石翠熙 │於100年12月23 │101年1月20日│未入境 │未辦理 │許振華│免費機票│
│ │ │ │日在福建省寧德│ │ │ │ │、食宿及│
│ │ │ │市公證結婚 │ │ │ │ │每月2萬 │
│ │ │ │ │ │ │ │ │元 │
├──┼───┼────┼───────┼──────┼────┼───────┼───┼────┤
│ 9 │柯憲菘│陳美珍(│於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8日 │101年9月│101年9月10日在│陳坤泰│免費機票│
│ │ │已於103 │在福建省寧德市│ │7日 │新北市三重區戶│許振華│、食宿、│
│ │ │年5月9月│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2萬 │
│ │ │離臺) │ │ │ │婚 │ │元至3萬 │
│ │ │ │ │ │ │ │ │元 │
├──┼───┼────┼───────┼──────┼────┼───────┼───┼────┤
│ 11 │陳信男│李雪芳 │於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102年9月23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 │30日 │嘉義縣戶政事務│ │、食宿、│
│ │ │ │公證結婚 │ │ │所登記結婚 │ │每月3萬 │
│ │ │ │ │ │ │ │ │元及參與│
│ │ │ │ │ │ │ │ │分紅賣淫│
│ │ │ │ │ │ │ │ │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