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0號
SLDM,104,訴,27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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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邱添發
      吳銘凱
      張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104 年度偵緝第59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追加起訴意旨以:
㈠103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戊○○(綽號 「阿樂」)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 ,其分別與被告乙○○、丙○○、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乙○○、丙○○、 丁○○,前往大陸地區與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發布通緝)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 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請來臺時間,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 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來臺團聚,除陳淑菊林素妙未獲准許致未來臺外, 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阮美娟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 阮美娟亦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 後,非法進入臺灣,嗣再於100 年1 月12日,偕同乙○○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名簿、戶籍登記簿 電腦檔案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乙○○與阮 美娟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例第



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丙○○、丁 ○○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㈡104 年度偵緝第594 號部分:被告戊○○(綽號「阿樂」) 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與施添珍 (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施添珍前往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 陸地區女子林芳燕,於100 年12月2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 澳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101 年1 月19日 ,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併 同提出予該署承辦人員,申請林芳燕來臺團聚,旋因承辦人 員實地訪查發覺有異,始未獲核准,致林芳燕未能入境臺灣 而未遂。嗣於103 年6 月9 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戊○○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被告乙○○、丙○○、丁○○部分:
㈠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 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 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 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 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 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所稱與 「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 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又追加起訴 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 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



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㈡經查:
1.追加起訴被告乙○○、丙○○、丁○○與本訴被告戊○○起訴 之內容:
⑴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丙○○、丁○○上揭犯行與已起訴 之被告戊○○(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案審理,下稱 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11月2 日甲○ 朝廉103 偵10960 字第011892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⑵本訴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起訴書(附於 本院270 號卷第17至23頁),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戊○○與經營高盛應召站之李泰模陳坤泰等人合作,由 被告戊○○擔任應召站之經紀,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 區女子至該站接受應召,而被告戊○○為充實旗下應召女子人 數,竟分別與吳超壹陳坤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在臺灣尋找 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吳超壹石誌銘、王俊翔、黃丞旭、范超 翔、黃上銘、唐銘志柯憲菘陳信男,前往大陸地區與周阿 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阮雪平」身分之大陸女子、阮芬 秋、陳孝娟、陳麗、呂湘建、石翠熙、李愛超、陳美珍、李雪 芳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證處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 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來臺時間,前往移民署,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 申請周阿妹等人來臺團聚,除周阿妹呂湘建、石翠熙未獲准 許外,承辦人員均據之核發准許其餘人員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 可證,後因「阮雪平」在大陸地區遭查獲而未順利來臺外,其 餘阮芬秋、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陳美珍、李雪芳則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來臺日期,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後,非法 進入臺灣。上開女子來臺後,分別聽從被告戊○○之安排,加 入高盛應召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 從事性交易。
2.追加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⑴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人頭老公 ,於99年6 月10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阮美娟假結婚,並由 被告乙○○於99年7 月6 日至移民署申請阮美娟入境,經移民 署核准後,阮美娟於99年11月8日非法入境臺灣。



⑵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人頭老公 ,於99年6 月22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淑菊假結婚,並由 被告丙○○於99年7 月15日至移民署申請陳淑菊入境,惟未經 移民署核准,陳淑菊因而未入境。
⑶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擔任人頭老公 ,於99年6 月29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林素妙假結婚,並由 被告丁○○於99年7 月15日至移民署申請林素妙入境,惟未經 移民署核准,林素妙因而未入境。
3.追加起訴被告乙○○、丙○○、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情形:
⑴與該法第7 條第1、3、4款不符:
按刑事訴訟法第7 該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 本案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 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已如前述。查依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 分形式上觀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 亦不屬同條第4 款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其次,追加起訴之被告乙○○、丙○○、 丁○○,俱非本訴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亦非與原起訴之被告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 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⑵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情形:①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第2 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 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而接續犯之成立,是以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
②本訴乃起訴被告戊○○自95年8 月7 日至102 年5 月9 日期間 ,所為附表二所示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之犯行。本件則是起訴被告乙○○、丙○○、丁○○與被告



戊○○共犯之上揭犯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第79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無集合犯之適用 ,已如前述。再追加起訴所起訴被告乙○○、丙○○、丁○○ 之犯行,與本訴所起訴被告戊○○前揭犯行,時間有間,且是 以不同之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難認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即便本訴之起訴書亦認被告戊○○本訴所為之前揭犯 行應分論併罰。是縱與被告乙○○、丙○○、丁○○與被告戊 ○○共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無與本訴起訴之犯行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從而 依前述追加起訴及本訴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追加起 訴之被告乙○○、丙○○、丁○○與本訴被告戊○○所犯之犯 罪事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③又縱被告戊○○有與被告乙○○、丙○○、丁○○共同為追加 起訴之犯行,然因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 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 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已如前述。追加起訴之被告乙○ ○、丙○○、丁○○,並非本訴原起訴之被告。依上,自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被告戊○○不合法之理由:
1.本訴被告戊○○起訴之內容,已如前述。
2.查起訴被告戊○○之本訴於103 年8 月8 日繫屬本院,本院受 理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該案共計起訴被告12名,除 戊○○外,另有吳超壹黃承旭、黃上銘、范超翔李泰模陳坤泰石誌銘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唐銘志等11人, 本院並先後於103 年8 月8 日、11月17日、12月22日、104 年 1 月19日、3 月2 日、4 月27日、7 月27日、8 月10日、8 月 31日、10月5 日、10月12日、11月2 日、11月9 日為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上開案件於104 年8 月10日、8 月31日、10月12 日、11月2 日先後傳喚詰問檢察官及被告戊○○等人聲請之證 人,且於104 年9 月8 日定同年11月2 日及9 日之庭期,104 年11月2 日審理庭期已將卷內所有之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預定同年11月9 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 之程序,此有士林地檢署103 年8 月8 日甲○朝廉103 偵6743 字第007582號函暨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本院審理單、104 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270 號卷 第17至23、25至75頁反面)。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戊○○上揭 犯行與已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案審理,下稱 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於104 年11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4 年11月2 日甲○朝廉103 偵10960 字第011892 號函、104 年11月2 日甲○朝廉104 偵緝594 字第011894號函 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戊○○所犯之數罪此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陳明 。
3.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 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 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 項第3 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亦同,諸多國家 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 、530 號解釋也有揭示, 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 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 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 ,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 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 ,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或於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 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 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 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 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 ,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 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 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 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 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 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 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 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 ,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 適法。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 的相牽連案件,而卻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 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 條 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 誡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意旨)。4.查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 日追加起訴被告戊○○前述犯行 時,本院就本訴已進行多次審理程序,並於104 年9 月8 日即 定同年11月9 日辯論審結本訴,且於追加起訴當日(即104 年 11月2 日)之審理期日已將卷內所有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定同年11月9 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之 程序,已如前述。若准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而與本訴合 併審理,則本院前開進行之提示證據程序,即要另定期日重行 為之,無法於預定之104 年11月9 日辯論審結本案。而就追加 部分需另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等事項,倘檢、 辯及被告有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需調查,將嚴重延滯本訴審理終 結之日期,且追加起訴被告戊○○所犯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 子與本訴均不同,於審理時提示之證據多無共通之處,實無藉 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而 本訴被告除戊○○外,尚有吳超壹等11人,本訴其餘被告亦將 因審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延滯其案件審結之時間,如此 ,本訴之案件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 計本旨相違,亦侵害本訴12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益。再倘將 被告戊○○追加部分與本訴分開審理,雖無不可,惟究屬例外 ,與追加起訴之目的,在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不符,況如前述與被告戊○○共犯前揭追加起 訴犯行之被告乙○○、丙○○、丁○○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 若本件准被告戊○○部分追加,被告戊○○與追加起訴不合法 之被告乙○○、丙○○、丁○○因法院分案規則,可能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此時無法合併審理,不僅不符合訴訟經濟(可 能因互為證人,各被告於兩案均需出庭、共通之證據兩案審理 時均需提示),也有裁判歧異之虞。雖被告戊○○具狀聲請就 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本院270 號卷第76頁),然此 有礙本訴其餘被告吳超壹等11人之迅速受審權,自難以被告戊 ○○願放棄迅速受審之權利,而准其所請。總此,揆之前述說 明,被告戊○○追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的相牽連 案件,然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自難謂適



法。
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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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假老公│對象(大 │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媒介者│ 代價 │
│ │ │陸女子) │婚時、地 │時間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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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阮美娟 │於99年6月10日 │99年7月6│99年11月│100年1月12│戊○○│免費機票│
│ │ │(於100 │在福建省寧德市│日 │8日 │日在新北市│ │、住宿及│
│ │ │年5月5日│登記結婚 │ │ │新莊區戶政│ │每月3萬 │
│ │ │離臺) │ │ │ │事務所登記│ │元 │
│ │ │ │ │ │ │結婚 │ │ │
├──┼───┼────┼───────┼────┼────┼─────┼───┼────┤
│ 2 │丙○○│陳淑菊 │於99年6月22日 │99年7月 │未入境 │未辦理登記│戊○○│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15日 │(未獲核│結婚 │ │、住宿及│
│ │ │ │登記結婚 │ │准) │ │ │每月3萬 │
│ │ │ │ │ │ │ │ │元 │
├──┼───┼────┼───────┼────┼────┼─────┼───┼────┤
│ 3 │丁○○│林素妙 │於99年6月29日 │99年7月 │未入境 │未辦理登記│戊○○│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21日 │(未獲核│結婚 │ │、住宿及│
│ │ │ │登記結婚 │ │准) │ │ │每月3萬 │
│ │ │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假老公│對象(大│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時間│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地│媒介者│ 代價 │




│ │ │陸女子)│婚時、地 │ │ │ │ │ │
├──┼───┼────┼───────┼──────┼────┼───────┼───┼────┤
│ 1 │吳超壹周阿妹 │於95年6月28日 │95年8月7日 │未入境 │98年4月17日在 │戊○○│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 │ │花蓮縣花蓮市戶│ │、食宿及│
│ │ │ │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 │ │ │ │婚 │ │元 │
│ │ │ │ │ │ │ │ │ │
├──┼───┼────┼───────┼──────┼────┼───────┼───┼────┤
│ 2 │石誌銘│真實姓名│於95年6月28日 │95年7月21日 │未入境 │100年6月9日在 │戊○○│免費機票│
│ │ │年籍不詳│在福建省寧德市│ │ │花蓮縣吉安鄉戶│ │、食宿及│
│ │ │冒用「阮│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雪平」身│ │ │ │婚(吳超壹教唆│ │元 │
│ │ │分之大陸│ │ │ │辦理) │ │ │
│ │ │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3 │王俊翔│阮芬秋(│於97年7月8日在│97年8月4日 │98年3月 │98年6月19日在 │戊○○│免費機票│
│ │ │已於99年│福建省寧德市公│ │25日 │新北市永和區戶│ │、住宿及│
│ │ │3月21日 │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出境) │ │ │ │婚 │ │元 │
│ │ │ │ │ │ │ │ │ │
├──┼───┼────┼───────┼──────┼────┼───────┼───┼────┤
│ 4 │黃丞旭│陳孝娟(│於99年4月15日 │99年5月13日 │99年7月7│99年8月18日在 │吳超壹│免費機票│
│ │ │已於100 │在福建省寧德市│ │日 │花蓮縣花蓮市戶│戊○○│、食宿、│
│ │ │年6月10 │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3萬 │
│ │ │日出境) │ │ │ │婚(吳超壹要求│ │元及參與│
│ │ │ │ │ │ │辦理) │ │分紅賣淫│
│ │ │ │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5 │范超翔│陳麗(已│於99年9月29日 │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99年9月29日在 │吳超壹│免費機票│
│ │ │於102年2│在福建省寧德市│ │13日 │花蓮縣吉安鄉戶│戊○○│、食宿及│
│ │ │月11日出│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黃丞旭│每月2至3│
│ │ │境) │ │ │ │婚(吳超壹要求│ │萬元 │
│ │ │ │ │ │ │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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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上銘│呂湘建 │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27日│未入境 │未辦理 │吳超壹│免費機票│
│ │ │ │在湖南省長沙市│ │ │ │戊○○│、食宿、│




│ │ │ │公證結婚 │ │ │ │黃丞旭│每月2至3│
│ │ │ │ │ │ │ │ │萬元及參│
│ │ │ │ │ │ │ │ │與分紅賣│
│ │ │ │ │ │ │ │ │淫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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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唐銘志石翠熙 │於100年12月23 │101年1月20日│未入境 │未辦理 │戊○○│免費機票│
│ │ │ │日在福建省寧德│ │ │ │ │、食宿及│
│ │ │ │市公證結婚 │ │ │ │ │每月2萬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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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柯憲菘│陳美珍(│於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8日 │101年9月│101年9月10日在│陳坤泰│免費機票│
│ │ │已於103 │在福建省寧德市│ │7日 │新北市三重區戶│戊○○│、食宿、│
│ │ │年5月9月│公證結婚 │ │ │政事務所登記結│ │每月2萬 │
│ │ │離臺) │ │ │ │婚 │ │元至3萬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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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信男李雪芳 │於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102年9月23日在│戊○○│免費機票│
│ │ │ │在福建省寧德市│ │30日 │嘉義縣戶政事務│ │、食宿、│
│ │ │ │公證結婚 │ │ │所登記結婚 │ │每月3萬 │
│ │ │ │ │ │ │ │ │元及參與│
│ │ │ │ │ │ │ │ │分紅賣淫│
│ │ │ │ │ │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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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