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BA TRONG(中文譯名:陶伯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 10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BA TRONG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NGUY PHAN HA」越南護照壹本(含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壹紙)、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 PHAN HA」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所示之物、行動電話(I-PHONE )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陸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I-PHONE )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王文龍」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履歷表及合作契約書上偽造「王文龍」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NGUY PHAN HA」越南護照壹本(含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壹紙)及附表所示之物、「王文龍」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暨行動電話(I-PHONE )壹支、偽造「NGUY PHAN HA」署押壹枚、偽造「王文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DAO BA TRONG(下稱陶伯重)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 11月 5日入境來臺工作,嗣因自雇主處逃離,於102年2月22 日由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 出境,詎陶伯重亟思再度來臺工作,竟於102年2月22日至10 2年8月15日間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 陶伯重之照片,記載「姓名:NGUY PHAN HA、出生日期:西 元1983年 4月1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資料之偽造 越南護照 1本,並持該冒名申請之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以「NGUY PHAN HA」名義申請來臺,使該辦事 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於102年8月15日發給編 號 102HAN038503號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於前揭護照上, 復冒用「NGUY PHAN HA」之名義偽填入國登記表 1紙(冒名
申請護照行為,檢察官認非我國刑法處罰範圍而未提起公訴 )後,於102年8月17日,自越南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旋 將上開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及護照,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 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 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 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 實際上仍未許可NGUY PHAN HA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 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NGUY PHAN HA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陶伯重進入入臺灣後,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越南籍NGUYEN V AN CHI(中文譯名:阮文支,下稱阮文支,另案由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越南籍成年 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止,由陶伯重在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客戶委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 證」(含「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或「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 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1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客 戶照片資料傳送予越南之「阿倫」,由「阿倫」在越南將其 偽造之證件電子檔以電腦傳送予阮文支,再由阮文支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327室住處,分別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 並以電話與陶伯重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至其上開 住處附近交付其所偽造前開證件,陶伯重再以寄送或面交方 式交付前開偽造證件予客戶,以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作為代價,並從中抽取 500元作為報酬,其餘2500元則 交付予阮文支,由阮文支與「阿倫」朋分;陶伯重又於 104 年 8月間某日,與阮文支及「阿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陶伯重接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客戶委託,同時傳送該2客戶照片資料予「阿倫」, 由「阿倫」、阮文支及陶伯重以前開方式及代價,偽造如附 表編號 6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 1張。陶伯重、阮文支及「 阿倫」以前開方式及代價偽造上開證件共計 6次(起訴書誤 載60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均足生損害於 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三、陶伯重於 104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500元之代
價向綽號「阿倫」之人購買記載「姓名:VUONG VAN LONG王 文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2 月 25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旋於 104年8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持用該等偽造證件向臺北市○○區○○路 000號 「飛來發」按摩館員工王麗梅應徵工作而行使,並冒用「王 文龍」之名義,在「履歷表」姓名欄、「合作契約書」乙方 欄,偽簽「王文龍」之姓名,致使不知情之「飛來發」按摩 館同意僱用,足生損害於王麗梅、飛來發按摩館、內政部移 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 104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經臺北憲兵隊派員 前往陶伯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住處搜索,於 陶伯重按捺指紋手續時,經承辦人員發現該指紋與留存之陶 伯重指紋檔案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陶伯重所有與客 戶及阮文支聯絡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I-PHONE)壹支。四、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陶伯重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各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陶伯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支於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389號)警詢、偵查、審理就 其與被告及「阿倫」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特種文書,及證人王 麗梅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持「王文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應徵等證詞相符,並有「NGUY PHAN HA、 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 4月1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護照及署名NGUY PHAN HA之102 年8 月17日入國登記表、署 名「王文龍」之履歷表、合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 及附表所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留學 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王文 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暨供被告與客戶及
阮文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一)偽以NGUY PHAN HA名義入境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二)附表編號 1至編 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三)附表 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 75條第 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四)持偽造之「王文龍」 證件至「飛來發」按摩館應徵工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 證行為,被告與阮文支、「阿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上揭(一)部分,被告為達成進入臺灣地區 居留打工之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非法 入境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上揭(三)部分,被告以單一偽造行為,同 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上揭(四)即被告持偽 造之「王文龍」證件至「飛來發」按摩館應徵工作並製作履 歷表及合作契約書部分,亦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及犯罪事 實二之6 次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時間有別,犯 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祇有兩個阮氏海的證 件是同時交給『阿倫』,其他都是單獨交給『阿倫』。」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是其數犯罪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實質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偽造外國 人居留證等特種文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暨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偽造「NGUY PHAN HA」越南護照 1本及其內所黏貼之中 華民國簽證 1紙,扣案之偽造「王文龍」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均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尚未經委託人收執,然所有權仍 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 PHAN HA」署押1 枚、履歷 表及合作契約書偽造之「王文龍」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 支、SIM 卡及 其他證件等特種文書,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關聯,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號 │偽造姓名 │ 偽 造 證 件 │數量│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
│ 1 │ 阮氏水 ├─────────────┼──┤
│ │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1張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
│ 2 │ 鄧氏年 ├─────────────┼──┤
│ │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1張 │
│ │ │作許可證 │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
│ 3 │ 阮氏蓮 ├─────────────┼──┤
│ │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1張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
│ 4 │ 阮文榮 ├─────────────┼──┤
│ │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1張 │
│ │ │作許可證 │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
│ 5 │ 桃傳力 ├─────────────┼──┤
│ │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1張 │
│ │ │作許可證 │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 │
│ │ ├─────────────┼──┤
│ 6 │ 阮氏海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1張 │
│ │ ├─────────────┼──┤
│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張 │
└───┴─────┴─────────────┴──┘